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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Cap. 526)

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Cap. 526)

Cap. 526・共 105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管制提供將會或可能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可造成大規模毀滅的武器或將會或可能協助該等武器的投射工具的服務。

簡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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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可引稱為《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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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大規模毀滅武器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指任何生物、化學或核子武器; 車輛 (vehicle)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並以任何方式拉動、驅動或帶動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 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職位的人; 航空器 (aircraft)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力的機器; 船隻 (vessel)包括為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亦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推動; 輸入 (import)指將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帶進香港; 輸出 (export)指將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或致使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關長根據第3條授權的人;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海關助理關長。 (2) 在第(1)款中,生物武器 (biological weapon)指 —— (a) 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任何生物劑或毒素;或 (b) 為了將生物劑或毒素使用於敵對目的或武裝衝突而設計的任何武器、設備或投射工具, (i) 生物劑 (biological agent)指任何微生物劑或其他生物劑; (ii) 毒素 (toxin)指任何毒素,不論其來源或生產方法如何。 而就上述定義而言 —— (3) 在第(1)款中,化學武器 (chemical weapon)的涵義,與《化學武器(公約)條例》(第578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4) 在第(1)款中,核子武器 (nuclear weapon)指 —— (a) 類型或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任何 —— (i) 核子爆炸器件; (ii) 該器件的組成部分或從屬系統;或 (iii) 為用於設計、發展或製造該器件而特定設計或特別改裝的物品、物料、裝備或器件; (b) 核子爆炸器件的任何投射工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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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大規模毀滅武器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指任何生物、化學或核子武器; 車輛 (vehicle)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並以任何方式拉動、驅動或帶動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 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職位的人; 航空器 (aircraft)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力的機器; 船隻 (vessel)包括為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亦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推動; 輸入 (import)指將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帶進香港; 輸出 (export)指將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或致使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關長根據第3條授權的人;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海關助理關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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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生物武器 (biological weapon)指 —— (a) 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任何生物劑或毒素;或 (b) 為了將生物劑或毒素使用於敵對目的或武裝衝突而設計的任何武器、設備或投射工具, (i) 生物劑 (biological agent)指任何微生物劑或其他生物劑; (ii) 毒素 (toxin)指任何毒素,不論其來源或生產方法如何。 而就上述定義而言 ——

(a)

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任何生物劑或毒素;或

(b)

為了將生物劑或毒素使用於敵對目的或武裝衝突而設計的任何武器、設備或投射工具,

(i)

生物劑 (biological agent)指任何微生物劑或其他生物劑;

(ii)

毒素 (toxin)指任何毒素,不論其來源或生產方法如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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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化學武器 (chemical weapon)的涵義,與《化學武器(公約)條例》(第578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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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核子武器 (nuclear weapon)指 —— (a) 類型或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任何 —— (i) 核子爆炸器件; (ii) 該器件的組成部分或從屬系統;或 (iii) 為用於設計、發展或製造該器件而特定設計或特別改裝的物品、物料、裝備或器件; (b) 核子爆炸器件的任何投射工具。

(a)

類型或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任何 —— (i) 核子爆炸器件; (ii) 該器件的組成部分或從屬系統;或 (iii) 為用於設計、發展或製造該器件而特定設計或特別改裝的物品、物料、裝備或器件;

(i)

核子爆炸器件;

(ii)

該器件的組成部分或從屬系統;或

(iii)

為用於設計、發展或製造該器件而特定設計或特別改裝的物品、物料、裝備或器件;

(b)

核子爆炸器件的任何投射工具。

關長委任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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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受僱於香港海關的貿易管制主任職系的公職人員及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和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

禁止提供與大規模毀滅武器有關的服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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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某人(該人)提供任何服務予他人;及 (b) 該人基於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該等服務將會或可能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大規模毀滅武器, 則該人即屬犯罪。 (2) 就第(1)(b)款而言,有關的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並不具關鍵性。 (3) 在不局限第(1)款提述的提供服務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第(1)款中,凡提述提供服務,即包括提述作出賦予某人利益、授予某人權利或特權、提供設施予某人,或以其他方式協助某人的任何事情(輸入或輸出貨品除外),並包括根據以下合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 (a) 在有或沒有貨品的輸入或輸出的情況下執行工作(包括屬專業性質的工作)的合約或與在該情況下執行工作(包括屬專業性質的工作)有關的合約;或 (b) 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的合約或與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有關的合約。 (4) 任何人如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款額無限的罰款及監禁7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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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人(該人)提供任何服務予他人;及 (b) 該人基於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該等服務將會或可能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大規模毀滅武器, 則該人即屬犯罪。

(a)

某人(該人)提供任何服務予他人;及

(b)

該人基於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該等服務將會或可能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大規模毀滅武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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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b)款而言,有關的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並不具關鍵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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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提述的提供服務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第(1)款中,凡提述提供服務,即包括提述作出賦予某人利益、授予某人權利或特權、提供設施予某人,或以其他方式協助某人的任何事情(輸入或輸出貨品除外),並包括根據以下合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 (a) 在有或沒有貨品的輸入或輸出的情況下執行工作(包括屬專業性質的工作)的合約或與在該情況下執行工作(包括屬專業性質的工作)有關的合約;或 (b) 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的合約或與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有關的合約。

(a)

在有或沒有貨品的輸入或輸出的情況下執行工作(包括屬專業性質的工作)的合約或與在該情況下執行工作(包括屬專業性質的工作)有關的合約;或

(b)

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的合約或與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有關的合約。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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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款額無限的罰款及監禁7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款額無限的罰款及監禁7年。

強制執行的一般權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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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6條所賦予的權力下,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均可為施行本條例而 —— (a)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b) 要求出示或提供任何屬該人員懷疑是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文件; (c) 查驗(b)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和抄錄或複印該等文件; (d) 規定任何與(b)段所述的任何文件有關的,並且是 —— (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接觸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i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所發現的任何裝置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 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呈示,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e) 規定(d)段所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走和以可見和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呈示; (f) 取走根據(e)段呈示的複本; (g) 截停和搜查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但任何人除非由相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又如他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亦不得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a)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b)

要求出示或提供任何屬該人員懷疑是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文件;

(c)

查驗(b)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和抄錄或複印該等文件;

(d)

規定任何與(b)段所述的任何文件有關的,並且是 —— (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接觸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i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所發現的任何裝置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 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呈示,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接觸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i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所發現的任何裝置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

(e)

規定(d)段所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走和以可見和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呈示;

(f)

取走根據(e)段呈示的複本;

(g)

截停和搜查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但任何人除非由相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又如他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亦不得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進入並搜查處所;扣留和搜查船隻等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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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第7條可予檢取的物品,即可發出手令,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2) 關長如合理地懷疑 —— (a) (i)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第7(1)條可予檢取的物品;或 (ii)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載有屬第7(2)條指明種類的資料的電腦,或可從任何處所或地方接觸到載有該等資料的電腦,或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任何以能夠在電腦上檢索該等資料的形式載有該等資料的裝置;及 (b) 除非立即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否則該物品相當可能會被移離該處所或地方,或有關資料相當可能會被毀滅或相當可能會令致有關資料不能在電腦上檢索, 則關長可藉書面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根據第7條可予檢取的物品,則該人員可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4) 第(3)款並不授權 —— (a) 在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超逾250總噸的船隻超過12小時;或 (b) 在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航空器超過6小時, 但政務司司長可簽署書面命令進一步扣留該船隻,而進一步扣留的每個時段不得超過12小時,或進一步扣留該航空器,而進一步扣留的每個時段不得超過6小時;政務司司長作出的該等命令須述明該命令於何時開始生效及其有效的期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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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第7條可予檢取的物品,即可發出手令,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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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如合理地懷疑 —— (a) (i)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第7(1)條可予檢取的物品;或 (ii)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載有屬第7(2)條指明種類的資料的電腦,或可從任何處所或地方接觸到載有該等資料的電腦,或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任何以能夠在電腦上檢索該等資料的形式載有該等資料的裝置;及 (b) 除非立即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否則該物品相當可能會被移離該處所或地方,或有關資料相當可能會被毀滅或相當可能會令致有關資料不能在電腦上檢索, 則關長可藉書面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a)

(i)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第7(1)條可予檢取的物品;或 (ii)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載有屬第7(2)條指明種類的資料的電腦,或可從任何處所或地方接觸到載有該等資料的電腦,或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任何以能夠在電腦上檢索該等資料的形式載有該等資料的裝置;及

(i)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第7(1)條可予檢取的物品;或

(ii)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載有屬第7(2)條指明種類的資料的電腦,或可從任何處所或地方接觸到載有該等資料的電腦,或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任何以能夠在電腦上檢索該等資料的形式載有該等資料的裝置;及

(b)

除非立即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否則該物品相當可能會被移離該處所或地方,或有關資料相當可能會被毀滅或相當可能會令致有關資料不能在電腦上檢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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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根據第7條可予檢取的物品,則該人員可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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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並不授權 —— (a) 在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超逾250總噸的船隻超過12小時;或 (b) 在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航空器超過6小時, 但政務司司長可簽署書面命令進一步扣留該船隻,而進一步扣留的每個時段不得超過12小時,或進一步扣留該航空器,而進一步扣留的每個時段不得超過6小時;政務司司長作出的該等命令須述明該命令於何時開始生效及其有效的期間。

(a)

在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超逾250總噸的船隻超過12小時;或

(b)

在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航空器超過6小時,

檢取物品或規定須提供資料的權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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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物品涉及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物品屬犯該罪行的證據或含有犯該罪行的證據,則該人員可檢取該物品。 (2) 凡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些資料是與已犯的或可能已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而該等資料是載於根據第6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接觸到的電腦的,則該人員可 —— (a) 規定該等資料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呈示,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b) 規定該等資料須以可取走和以可見和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呈示,並可取走如此呈示的複本。 (3) 在第(2)款中,凡提述載於根據第6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資料,包括提述載於該等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所發現的裝置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 (4) 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檢取的任何物品或其他文件的擁有人經向關長提出申請,並在受關長施加的條件規限下,可為被檢取的物品或文件拍照或製作該物品或文件的其他形式的複製品。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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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物品涉及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物品屬犯該罪行的證據或含有犯該罪行的證據,則該人員可檢取該物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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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些資料是與已犯的或可能已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而該等資料是載於根據第6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接觸到的電腦的,則該人員可 —— (a) 規定該等資料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呈示,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b) 規定該等資料須以可取走和以可見和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呈示,並可取走如此呈示的複本。

(a)

規定該等資料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呈示,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b)

規定該等資料須以可取走和以可見和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呈示,並可取走如此呈示的複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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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凡提述載於根據第6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資料,包括提述載於該等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所發現的裝置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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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檢取的任何物品或其他文件的擁有人經向關長提出申請,並在受關長施加的條件規限下,可為被檢取的物品或文件拍照或製作該物品或文件的其他形式的複製品。

逮捕權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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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或扣留一段為作進一步查訊而合理所需的期間。 (2) 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後,須將該人帶往警署,如需作進一步查訊,則可先將該人帶返香港海關辦事處或獲授權人員的辦事處,然後才帶往警署以便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的條文處理;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任何人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將他檢控和帶到裁判官席前。 (3) 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進行的逮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行逮捕。 (4) 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其擬逮捕的人(在本條中稱為疑犯)已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或正在其內,則任何在該處所或地方居住或掌管該處所或地方的人須在該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容許該等人員自由進入該處所或地方,並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在該處所或地方內搜查疑犯。 (5) 如未能根據第(4)款獲准進入該處所或地方,而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的手令原可發出但卻未能在不給予疑犯機會逃脫的情況下取得,則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進入該處所或地方搜尋疑犯,並且可為進入或搜尋的目的而破啓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門或內門或任何窗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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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或扣留一段為作進一步查訊而合理所需的期間。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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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後,須將該人帶往警署,如需作進一步查訊,則可先將該人帶返香港海關辦事處或獲授權人員的辦事處,然後才帶往警署以便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的條文處理;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任何人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將他檢控和帶到裁判官席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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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進行的逮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行逮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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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其擬逮捕的人(在本條中稱為疑犯)已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或正在其內,則任何在該處所或地方居住或掌管該處所或地方的人須在該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容許該等人員自由進入該處所或地方,並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在該處所或地方內搜查疑犯。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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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能根據第(4)款獲准進入該處所或地方,而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的手令原可發出但卻未能在不給予疑犯機會逃脫的情況下取得,則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進入該處所或地方搜尋疑犯,並且可為進入或搜尋的目的而破啓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門或內門或任何窗戶。

調查的附帶權力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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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均可 —— (a)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本條例賦權其進入並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b)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本條例賦權其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c)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將任何妨礙其行使本條例所授權力的人或東西移走; (d) 為進行搜查任何獲本條例賦權其在容許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扣留以下的人 —— (i) 看似管有或控制第5(b)條提及的任何文件、第7(1)條提及的任何物品或第5(d)或7(2)及(3)條提及的任何電腦或器件的人;及 (ii) 如並不如此扣留,則可能妨害調查的目的的人;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其獲本條例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直至搜查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完畢為止; (f) 搜查其合理地懷疑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產及財物;但任何人除非由相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又如他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亦不得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2) 凡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 —— (a) 根據第5(a)條獲授權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b) 根據第5(c)或(d)條獲授權查驗任何文件或資料; (c) 根據第6條獲授權進入並搜查任何處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d) 根據第7條獲授權查驗任何資料, 則該人員如認為為妥善和有效執行該等職責而有需要或適宜,可喚請任何人協助其進行該等進入、搜查或查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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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均可 —— (a)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本條例賦權其進入並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b)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本條例賦權其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c)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將任何妨礙其行使本條例所授權力的人或東西移走; (d) 為進行搜查任何獲本條例賦權其在容許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扣留以下的人 —— (i) 看似管有或控制第5(b)條提及的任何文件、第7(1)條提及的任何物品或第5(d)或7(2)及(3)條提及的任何電腦或器件的人;及 (ii) 如並不如此扣留,則可能妨害調查的目的的人;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其獲本條例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直至搜查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完畢為止; (f) 搜查其合理地懷疑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產及財物;但任何人除非由相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又如他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亦不得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a)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本條例賦權其進入並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b)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本條例賦權其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c)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將任何妨礙其行使本條例所授權力的人或東西移走;

(d)

為進行搜查任何獲本條例賦權其在容許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扣留以下的人 —— (i) 看似管有或控制第5(b)條提及的任何文件、第7(1)條提及的任何物品或第5(d)或7(2)及(3)條提及的任何電腦或器件的人;及 (ii) 如並不如此扣留,則可能妨害調查的目的的人;

(i)

看似管有或控制第5(b)條提及的任何文件、第7(1)條提及的任何物品或第5(d)或7(2)及(3)條提及的任何電腦或器件的人;及

(ii)

如並不如此扣留,則可能妨害調查的目的的人;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其獲本條例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直至搜查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完畢為止;

(f)

搜查其合理地懷疑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產及財物;但任何人除非由相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又如他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亦不得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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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 —— (a) 根據第5(a)條獲授權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b) 根據第5(c)或(d)條獲授權查驗任何文件或資料; (c) 根據第6條獲授權進入並搜查任何處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d) 根據第7條獲授權查驗任何資料, 則該人員如認為為妥善和有效執行該等職責而有需要或適宜,可喚請任何人協助其進行該等進入、搜查或查驗。

(a)

根據第5(a)條獲授權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b)

根據第5(c)或(d)條獲授權查驗任何文件或資料;

(c)

根據第6條獲授權進入並搜查任何處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d)

根據第7條獲授權查驗任何資料,

將處所等上鎖和加貼封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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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可為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將任何處所或地方,或任何船隻、航空器、車輛或物品上鎖或加貼封條。 (2) 如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已將任何處所或任何船隻、航空器、車輛或物品上鎖或加貼封條,除第(3)款所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如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 如 —— (a) 任何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的人是真誠相信必須立刻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以避免 —— (i) 任何人受到傷害;或 (ii) 任何處所、船隻、航空器、車輛或物品受到損壞;或 (b) 任何公職人員是在行使其合法職責時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 則該人或該公職人員不得當作已違反本款的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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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可為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將任何處所或地方,或任何船隻、航空器、車輛或物品上鎖或加貼封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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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已將任何處所或任何船隻、航空器、車輛或物品上鎖或加貼封條,除第(3)款所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如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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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任何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的人是真誠相信必須立刻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以避免 —— (i) 任何人受到傷害;或 (ii) 任何處所、船隻、航空器、車輛或物品受到損壞;或 (b) 任何公職人員是在行使其合法職責時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 則該人或該公職人員不得當作已違反本款的規定。

(a)

任何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的人是真誠相信必須立刻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以避免 —— (i) 任何人受到傷害;或 (ii) 任何處所、船隻、航空器、車輛或物品受到損壞;或

(i)

任何人受到傷害;或

(ii)

任何處所、船隻、航空器、車輛或物品受到損壞;或

(b)

任何公職人員是在行使其合法職責時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

妨礙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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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 —— (a) 妨礙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任何職責; (b) 不遵從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職責時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指示或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在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該人員作出虛假的報告,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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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妨礙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任何職責; (b) 不遵從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職責時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指示或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妨礙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任何職責;

(b)

不遵從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職責時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指示或要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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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該人員作出虛假的報告,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強制令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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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曾作出或擬作出任何曾是或會是第4條所訂罪行的行為,法院可應關長的申請而批予強制令,制止該人作出該行為,法院如認為有利於司法公正,亦可規定該人作出某特定事情。 (2) 法院如認為有利於司法公正,可在有待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裁定的情況下,批出暫時強制令。 (3) 法院可撤銷或更改根據第(1)或(2)款批予的強制令。 (4) 法院批予強制令制止某人從事某行為的權力可予行使 —— (a) 不論法院是否覺得該人擬再次作出或持續作出該類行為;及 (b) 不論該人是否以前曾從事該類行為。 (5) 法院批予強制令規定某人作出某特定事情的權力可予行使 —— (a) 不論法院是否覺得該人擬拒絕作出或再次沒有作出或持續拒絕作出或持續沒有作出該事情;及 (b) 不論該人是否以前曾拒絕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事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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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曾作出或擬作出任何曾是或會是第4條所訂罪行的行為,法院可應關長的申請而批予強制令,制止該人作出該行為,法院如認為有利於司法公正,亦可規定該人作出某特定事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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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認為有利於司法公正,可在有待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裁定的情況下,批出暫時強制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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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批予強制令制止某人從事某行為的權力可予行使 —— (a) 不論法院是否覺得該人擬再次作出或持續作出該類行為;及 (b) 不論該人是否以前曾從事該類行為。

(a)

不論法院是否覺得該人擬再次作出或持續作出該類行為;及

(b)

不論該人是否以前曾從事該類行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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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批予強制令規定某人作出某特定事情的權力可予行使 —— (a) 不論法院是否覺得該人擬拒絕作出或再次沒有作出或持續拒絕作出或持續沒有作出該事情;及 (b) 不論該人是否以前曾拒絕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事情。

(a)

不論法院是否覺得該人擬拒絕作出或再次沒有作出或持續拒絕作出或持續沒有作出該事情;及

(b)

不論該人是否以前曾拒絕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事情。

法人團體的罪行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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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法人團體犯第4條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則上述的人及該法人團體均屬犯該罪行,並且可據此予以起訴和受罰。

檢控罪行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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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就第4條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2) 第(1)款的規定不得阻止為了就某罪行逮捕任何人而發出或執行手令,亦不得阻止任何就某罪行被檢控的人遭還押或獲得保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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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就第4條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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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的規定不得阻止為了就某罪行逮捕任何人而發出或執行手令,亦不得阻止任何就某罪行被檢控的人遭還押或獲得保釋。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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