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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

章號
Cap. 526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5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管制提供將會或可能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可造成大規模毀滅的武器或將會或可能協助該等武器的投射工具的服務。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3)

(4)

第1條
第2條
第a條

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任何生物劑或毒素;或

第b條

為了將生物劑或毒素使用於敵對目的或武裝衝突而設計的任何武器、設備或投射工具,

第i條
第ii條
第3條
第4條
第a條
第i條

核子爆炸器件;

第ii條

該器件的組成部分或從屬系統;或

第iii條

為用於設計、發展或製造該器件而特定設計或特別改裝的物品、物料、裝備或器件;

第b條

核子爆炸器件的任何投射工具。

第3條關長委任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第4條禁止提供與大規模毀滅武器有關的服務

(1) 如 —— (a) 某人()提供任何服務予他人;及

(b) 該人基於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該等服務將會或可能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大規模毀滅武器,

(2) 就第款而言,有關的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並不具關鍵性。

(3) 在不局限第(1)款提述的提供服務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第(1)款中,凡提述提供服務,即包括提述作出賦予某人利益、授予某人權利或特權、提供設施予某人,或以其他方式協助某人的任何事情(輸入或輸出貨品除外),並包括根據以下合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 (a) 在有或沒有貨品的輸入或輸出的情況下執行工作(包括屬專業性質的工作)的合約或與在該情況下執行工作(包括屬專業性質的工作)有關的合約;或

(b) 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的合約或與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有關的合約。

(4) 任何人如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款額無限的罰款及監禁7年。

第1條
第a條

某人()提供任何服務予他人;及

第b條

該人基於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該等服務將會或可能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大規模毀滅武器,

第2條

就第款而言,有關的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並不具關鍵性。

第3條
第a條

在有或沒有貨品的輸入或輸出的情況下執行工作(包括屬專業性質的工作)的合約或與在該情況下執行工作(包括屬專業性質的工作)有關的合約;或

第b條

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的合約或與借出款項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財政資助有關的合約。

第4條
第a條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第b條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款額無限的罰款及監禁7年。

第5條強制執行的一般權力
第a條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第b條

要求出示或提供任何屬該人員懷疑是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文件;

第c條

查驗(b)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和抄錄或複印該等文件;

第d條
第i條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接觸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第ii條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所發現的任何裝置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

第e條

規定(d)段所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走和以可見和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呈示;

第f條

取走根據(e)段呈示的複本;

第g條

截停和搜查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但任何人除非由相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又如他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亦不得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第6條進入並搜查處所;扣留和搜查船隻等

(1)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可予檢取的物品,即可發出手令,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2) 關長如合理地懷疑 —— (a)

(b) 除非立即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否則該物品相當可能會被移離該處所或地方,或有關資料相當可能會被毀滅或相當可能會令致有關資料不能在電腦上檢索,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根據可予檢取的物品,則該人員可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4) 第(3)款並不授權 —— (a) 在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超逾250總噸的船隻超過12小時;或

(b) 在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航空器超過6小時,

第1條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可予檢取的物品,即可發出手令,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可予檢取的物品;或

第ii條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載有屬指明種類的資料的電腦,或可從任何處所或地方接觸到載有該等資料的電腦,或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任何以能夠在電腦上檢索該等資料的形式載有該等資料的裝置;及

第b條

除非立即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否則該物品相當可能會被移離該處所或地方,或有關資料相當可能會被毀滅或相當可能會令致有關資料不能在電腦上檢索,

第3條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根據可予檢取的物品,則該人員可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第4條
第a條

在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超逾250總噸的船隻超過12小時;或

第b條

在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航空器超過6小時,

第7條檢取物品或規定須提供資料的權力

(1) 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物品涉及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物品屬犯該罪行的證據或含有犯該罪行的證據,則該人員可檢取該物品。

(2) 凡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些資料是與已犯的或可能已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而該等資料是載於根據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接觸到的電腦的,則該人員可 —— (a) 規定該等資料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呈示,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b) 規定該等資料須以可取走和以可見和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呈示,並可取走如此呈示的複本。

(3) 在第(2)款中,凡提述載於根據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的資料,包括提述載於該等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所發現的裝置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

(4) 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檢取的任何物品或其他文件的擁有人經向關長提出申請,並在受關長施加的條件規限下,可為被檢取的物品或文件拍照或製作該物品或文件的其他形式的複製品。

105 條

引用此法例

《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6(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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