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因僱員擔任陪審員而歧視僱員的僱主的處罰
第33條
(1) 任何僱主不得因下述情況而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其僱員,或在任何方面歧視其僱員 —— (a) 該僱員在原訟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進行的任何研訊中曾經出任或正出任陪審員; (b) 該僱員根據第17條被傳召在原訟法庭出庭任陪審員;或 (c) 該僱員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22條被傳召在根據該條例進行的研訊中出庭任陪審員。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