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陪審員如在任何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審訊期間去世或被法庭根據第(1)款解除職責,則該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審訊須繼續以同樣方式進行,猶如有全數的陪審員繼續出任該陪審團團員一樣;而餘下的陪審員按照第24(2)、(3)或(4)條所作的一致裁決或多數裁決,其效力猶如該項裁決是由全數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所作裁決一樣。
陪審團條例 第3條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陪審員如在任何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審訊期間去世或被法庭根據第(1)款解除職責,則該訴訟、訟案、告發或公訴的審訊須繼續以同樣方式進行,猶如有全數的陪審員繼續出任該陪審團團員一樣;而餘下的陪審員按照第24(2)、(3)或(4)條所作的一致裁決或多數裁決,其效力猶如該項裁決是由全數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所作裁決一樣。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