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為於1974年4月6日在日內瓦簽署的《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的實施及相關目的而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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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當爭議的一方請求將爭議交由調解解決時,關乎爭議的調解程序即被提起,而當調解人將其建議通知爭議各方時,調解程序即完成。
就本條例而言,當爭議的一方請求將爭議交由調解解決時,關乎爭議的調解程序即被提起,而當調解人將其建議通知爭議各方時,調解程序即完成。
(1) 載於的《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規例》的條文中,規定《守則》第一至五章中的條文須適用於下列公會,該規例的該等條文須如此適用,無論香港法律是否能按照國際法的一般法則而適用 —— (a) 辦事中心設於香港的公會,但這公會必須為屬《守則》締約國的國家之間的貿易提供服務;及
(b) 辦事中心不設於香港的公會,但這公會必須為香港與另一個《守則》締約國之間的貿易提供服務。
(2) 就第(1)款而言,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會即屬辦事中心設於香港的公會,而只有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會方可算為辦事中心設於香港的公會 —— (a) 公會根據香港法律成立或組成;或
(b) 公會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權是在香港行使。
辦事中心設於香港的公會,但這公會必須為屬《守則》締約國的國家之間的貿易提供服務;及
辦事中心不設於香港的公會,但這公會必須為香港與另一個《守則》締約國之間的貿易提供服務。
公會根據香港法律成立或組成;或
公會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權是在香港行使。
任何協議條款,在任何程度上與該隱含條款互相矛盾的,須在該程度上無效;及
合約的各方明示同意該條文須適用於有關爭議;或
有關爭議的各方同意該條文應適用於該爭議。
屬《守則》締約國的國家,在成為《守則》的締約國時作出保留,或嚴重地不履行《守則》下的責任;及
該等保留的實施或該等責任的未獲履行,對香港的船務或貿易利益正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的危險,
(1) 凡任何人就他所蒙受的損害或損失,向某公會會員提起《守則》所引起的程序,而就同一損害或損失,公會的其他會員同樣需要負起法律責任時(無論是否共同承擔),該會員賠償有關損害或損失的法律責任須與其責任相稱。
(2) 在第(1)款中提述到公會其他會員的法律責任,指在由蒙受損害或損失的人或其代表在同一法院或其他審裁處提起的程序中,曾經或可能確定的任何有關法律責任;就本款及第(1)款而言,依據甚麼法律以決定責任並非一重要問題。
(3) 在就第(1)及(2)款而確定某公會會員的責任時,須不僅考慮到該會員在引致有關程序的事項中的角色(如有的話),而須同時考慮到該會員在有關公會事務中的參與,而其參與程度可藉某些事項顯示,例如它在公會貿易中所佔的份額、它有份參與的公攤辦法的性質及對公會行政費用的負擔程度。
(4) 如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程序中,就公會會員所負法律責任的負責程度須依據香港法律而作出決定,則第(1)至(3)款適用於該程序。
(5) 凡在《守則》所引起的程序中 —— (a) 某公會會員就引致任何人蒙受損害或損失被判敗訴;且
(b) 該成員所負法律責任的程度並非依據第(1)至(3)款決定,
(6) 凡在關於某公會違責而引致任何人蒙受損害或損失的《守則》所引起的程序中,某不具法人地位的公會會員被判敗訴,無論判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則假設該人曾就公會所有會員所需承擔的責任,向該會員及公會其他會員提起程序,便會依據第(1)至(3)款決定該會員須負某程度的法律責任的話,該會員不得憑藉為有關損害或損失負上任何較大的賠償責任。
(7) 對任何須憑藉《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而須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判決,第(5)及(6)款不影響其在香港強制執行。
凡任何人就他所蒙受的損害或損失,向某公會會員提起《守則》所引起的程序,而就同一損害或損失,公會的其他會員同樣需要負起法律責任時(無論是否共同承擔),該會員賠償有關損害或損失的法律責任須與其責任相稱。
在第(1)款中提述到公會其他會員的法律責任,指在由蒙受損害或損失的人或其代表在同一法院或其他審裁處提起的程序中,曾經或可能確定的任何有關法律責任;就本款及第(1)款而言,依據甚麼法律以決定責任並非一重要問題。
在就第(1)及(2)款而確定某公會會員的責任時,須不僅考慮到該會員在引致有關程序的事項中的角色(如有的話),而須同時考慮到該會員在有關公會事務中的參與,而其參與程度可藉某些事項顯示,例如它在公會貿易中所佔的份額、它有份參與的公攤辦法的性質及對公會行政費用的負擔程度。
如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程序中,就公會會員所負法律責任的負責程度須依據香港法律而作出決定,則第(1)至(3)款適用於該程序。
某公會會員就引致任何人蒙受損害或損失被判敗訴;且
該成員所負法律責任的程度並非依據第(1)至(3)款決定,
凡在關於某公會違責而引致任何人蒙受損害或損失的《守則》所引起的程序中,某不具法人地位的公會會員被判敗訴,無論判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則假設該人曾就公會所有會員所需承擔的責任,向該會員及公會其他會員提起程序,便會依據第(1)至(3)款決定該會員須負某程度的法律責任的話,該會員不得憑藉為有關損害或損失負上任何較大的賠償責任。
對任何須憑藉《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而須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判決,第(5)及(6)款不影響其在香港強制執行。
(1) 並非法人團體的公會,可在《守則》所引起的程序中,以本身名義起訴或被起訴。
(2) 第(1)款適用於依據香港法律決定公會能否以本身名義起訴或被起訴的任何香港的程序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程序。
(3) 如有任何程序是針對某不具法人地位的公會而對它(以其名義)提起的,則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起,判該公會勝訴或敗訴的判決對公會的會員均具有拘束力,而判公會敗訴的判決 —— (a) 可針對任何為公會的目的以信託形式持有的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程度及方式猶如公會具有法人地位一樣;及
(b) 在符合的規定下,可針對公會的任何會員強制執行。
(4) 第(3)款適用於由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或可在香港強制執行或有權獲得承認的判決。
並非法人團體的公會,可在《守則》所引起的程序中,以本身名義起訴或被起訴。
第(1)款適用於依據香港法律決定公會能否以本身名義起訴或被起訴的任何香港的程序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程序。
可針對任何為公會的目的以信託形式持有的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程度及方式猶如公會具有法人地位一樣;及
在符合的規定下,可針對公會的任何會員強制執行。
第(3)款適用於由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或可在香港強制執行或有權獲得承認的判決。
(1) 關於《守則》的應用或實施的爭議所引起的法律程序,在香港只可在原訟法庭提起。
(2) 《守則》第二十三條第(2)款所適用的爭議(應在有關國家國內司法範圍內予以解決的爭議)所引起的程序,除非《守則》第二十三條第(2)款准許,否則不得由原訟法庭審理。
(3) 如有以下情況,原訟法庭須擱置法院的程序︰若程序一方申請擱置,而該申請是在應訴之後但在提交答辯狀或在程序中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之前提出的,並且顯示出該程序是因《守則》第二十三條第(4)款所適用的爭議所引起的及顯示出 —— (a) 有關爭議並未按照《守則》第二十三條第(4)款提交調解,或已如此提交,但調解程序仍在進行中;或
(b) 爭議的各方達成《守則》第二十五條第(1)款適用的協議(代替調解的協議程序),而有關協議是可以履行或已經履行的。
(4) 原訟法庭可為根據第(3)款作出的擱置,附加原訟法庭覺得適當的條件,尤其是關於提起或執行調解或其他程序的條件。
(5) 如任何根據第(4)款附加的條件未獲遵行,或如在任何時候,原訟法庭覺得有關情況會使一個新的擱置申請不會獲得批准,則原訟法庭可取消根據第(3)款作出的擱置。
(6) 就《守則》第二十五條第(1)款適用的仲裁協議而言,本條第(3)至(5)款,代替《仲裁條例》()而適用於該仲裁協議。
關於《守則》的應用或實施的爭議所引起的法律程序,在香港只可在原訟法庭提起。
《守則》第二十三條第(2)款所適用的爭議(應在有關國家國內司法範圍內予以解決的爭議)所引起的程序,除非《守則》第二十三條第(2)款准許,否則不得由原訟法庭審理。
有關爭議並未按照《守則》第二十三條第(4)款提交調解,或已如此提交,但調解程序仍在進行中;或
爭議的各方達成《守則》第二十五條第(1)款適用的協議(代替調解的協議程序),而有關協議是可以履行或已經履行的。
原訟法庭可為根據第(3)款作出的擱置,附加原訟法庭覺得適當的條件,尤其是關於提起或執行調解或其他程序的條件。
如任何根據第(4)款附加的條件未獲遵行,或如在任何時候,原訟法庭覺得有關情況會使一個新的擱置申請不會獲得批准,則原訟法庭可取消根據第(3)款作出的擱置。
就《守則》第二十五條第(1)款適用的仲裁協議而言,本條第(3)至(5)款,代替《仲裁條例》()而適用於該仲裁協議。
(1) 有關《守則》的應用或實施的爭議所引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訴因發生之日的2年後,或在有關爭議的調解程序完成或放棄之日的6個月後,在香港提起;兩個期限中,以較遲者為準。
(2) 《時效條例》()的下列條文須適用於第(1)款所訂明的時限,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條例所訂明的時限 —— (a) (在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時限的延長);
(b) (在欺詐、隱瞞或錯誤的情況下時限的延後);
(c) (關於抵銷或反申索的條文)。
有關《守則》的應用或實施的爭議所引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訴因發生之日的2年後,或在有關爭議的調解程序完成或放棄之日的6個月後,在香港提起;兩個期限中,以較遲者為準。
(在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時限的延長);
引用此法例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8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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