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員因缺席等而被罰款
第32條
(1) 如任何已獲妥為送達傳票的陪審員 —— (a) 缺席;或 (b) 雖已到場,但在傳喚時沒有出庭;或 (c) 於出庭後,未經法官准許而退席, 即屬犯罪,可判第2級罰款。 (2) 任何人如能就其不遵從傳票規定或沒有出庭或未經准許退席而提出合理因由,則不會根據第(1)款而被判罰款。 (3) 凡任何已獲妥為送達傳票的陪審員 —— (a) 雖已到場,但在傳喚時沒有出庭,或 (b) 於出庭後,未經法官准許而退席, 則其沒有出庭或退席可作為公然在法庭內犯刑事藐視法庭罪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