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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3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3條

須負責履行所有規定作為的人

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經營業務的人 (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 (a) 就個人或法人團體而言,指該人或該法人團體; (b) 就由合夥(有限合夥基金除外)經營的業務而言,指所有合夥人; (ba) 就由有限合夥基金經營的業務而言,指 —— (i) 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 (ii) 該基金的獲授權代表(如有的話);或 (iii) 該基金的投資經理;及 (c) 就任何由其他團體經營的業務而言,指該團體的主要高級人員︰但任何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條而言被當作為擔任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人,不得僅因此理由而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經營業務。 (2) (a) 如經營業務的人無行為能力或缺席,則本條例所規定或根據本條例須由該人作出的作為或事情須當作為規定由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或該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b) 就本款而言,凡局長已將掛號函件寄往某人的營業地點,而該人沒有在該函件寄出7天內,於日常辦公時間在該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則該人須當作缺席。 (3)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一間公司,以下人士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 (a) 就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公司而言——該公司的任何董事或投資經理(屬《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條所指者); (b) 就任何其他公司而言——該公司的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 (3A)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有限合夥基金,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或投資經理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3B) 就第(3A)款而言,如有限合夥基金有獲授權代表,則在該款中,提述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即提述該獲授權代表。 (4) 凡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其並無經營業務,否則須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4AA) 如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他並非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否則該人須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4A) 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書,須包括述明送達通知書的理由的說明,而凡該人未能如該款所訂定般令局長信納,該人可以第17條所訂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5) 就本條而言 —— 代理人 (agent)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 (a) 該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權人、代理商、破產管理人或經理人;及 (b) 該人透過他收取產生自或得自業務的利潤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 投資經理 (investment manag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受託人 (trustee)包括任何受託人、監護人、保佐人、經理人或其他代人監督、控制或管理財產的人,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普通合夥人 (general partn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無行為能力的人 (incapacitated person)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癡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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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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