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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商業登記條例

章號
Cap. 31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20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修訂與香港商業登記有關的法例。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1A) 就本條例而言 —— (a)

(aa) 任何公司如屬經遷冊公司,而該公司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ab) 任何公司如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c) 任何基金如屬有限合夥基金;或

(b) 任何公司如屬《公司條例》()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而該公司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1B) 本條例適用於 —— (a) 根據第(1A)款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

(b) 根據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c) 根據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1C) 本條例適用於 —— (a) 提出成立法團遞呈的人;

(ab) 提出遷冊申請的人;

(b) 提出公司註冊申請的人;及

(c) 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的人。

(2) 根據本條例授予局長的職能,可由獲局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稅務局人員按局長指示執行。

(3) 下述職能可由獲處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公司註冊處人員按處長指示執行 —— (a) 本條例授權處長代局長執行的職能;

(b) 局長根據本條例轉授予處長的職能;

(c) 本條例授予處長的職能。

第1條
第a條

為根據《公司條例》()組成公司而作出的遞呈;或

第b條

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成立為法團而作出的遞呈;

第a條

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為了圖利);及

第b條

擁有其會員有權專用的會社處所;

第a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提述的遷冊表格;或

第b條

《公司條例》()所提述的遷冊表格;

第a條

就根據《公司條例》()或根據《公司條例》()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包括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第aa條

就經遷冊公司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

第ab條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

第ac條

就有限合夥基金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及

第b條

就《公司條例》()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XI部或根據《公司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姓名作註冊用途的人的地址;

第1A條
第a條
第i條

根據《公司條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根據《公司條例》()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及

第ii條

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第aa條

任何公司如屬經遷冊公司,而該公司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第ab條

任何公司如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第ac條

任何基金如屬有限合夥基金;或

第b條

任何公司如屬《公司條例》()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而該公司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第1B條
第a條

根據第(1A)款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

第b條

根據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第c條

根據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第1C條
第a條

提出成立法團遞呈的人;

第ab條

提出遷冊申請的人;

第b條

提出公司註冊申請的人;及

第c條

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的人。

第2條

根據本條例授予局長的職能,可由獲局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稅務局人員按局長指示執行。

第3條
第a條

本條例授權處長代局長執行的職能;

第b條

局長根據本條例轉授予處長的職能;

第c條

本條例授予處長的職能。

第3條須負責履行所有規定作為的人

(1)

(2) (a) 如經營業務的人無行為能力或缺席,則本條例所規定或根據本條例須由該人作出的作為或事情須當作為規定由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或該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b) 就本款而言,凡局長已將掛號函件寄往某人的營業地點,而該人沒有在該函件寄出7天內,於日常辦公時間在該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則該人須當作缺席。

(3)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一間公司,以下人士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 (a) 就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公司而言——該公司的任何董事或投資經理(屬《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指者);

(b) 就任何其他公司而言——該公司的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

(3A)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有限合夥基金,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或投資經理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3B) 就第(3A)款而言,如有限合夥基金有獲授權代表,則在該款中,提述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即提述該獲授權代表。

(4) 凡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其並無經營業務,否則須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4AA) 如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他並非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否則該人須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4A) 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書,須包括述明送達通知書的理由的說明,而凡該人未能如該款所訂定般令局長信納,該人可以所訂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5) 就本條而言 ——

第1條
第a條

就個人或法人團體而言,指該人或該法人團體;

第b條

就由合夥(有限合夥基金除外)經營的業務而言,指所有合夥人;

第ba條
第1條

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

第2條

該基金的獲授權代表(如有的話);或

第3條

該基金的投資經理;及

第c條

就任何由其他團體經營的業務而言,指該團體的主要高級人員︰但任何就《稅務條例》()而言被當作為擔任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人,不得僅因此理由而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經營業務。

第2條
第a條

如經營業務的人無行為能力或缺席,則本條例所規定或根據本條例須由該人作出的作為或事情須當作為規定由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或該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第b條

就本款而言,凡局長已將掛號函件寄往某人的營業地點,而該人沒有在該函件寄出7天內,於日常辦公時間在該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則該人須當作缺席。

第3條
520 條

引用此法例

《商業登記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1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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