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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Cap. 310)

商業登記條例(Cap. 310)

Cap. 310・共 520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修訂與香港商業登記有關的法例。

釋義及適用範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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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註冊申請 (company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76條提出的註冊申請; 分行登記申請 (branch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第5(3)條提出的申請; 同步商業登記申請 (simultaneous 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第5A(2)(a)、5B(2)、5BA(2)或5BB(4)條當作為已提出的商業登記申請; 成立法團遞呈 (incorporation submission)指 —— (a) 為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條組成公司而作出的遞呈;或 (b) 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VA部成立為法團而作出的遞呈; 成立為法團 (incorporate)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包括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VA部第8A分部成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有限合夥基金 (limited partnership fund)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 (LPF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11、79或82B條提出的註冊申請; 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表格 (LPF registration form)指符合《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11(2)(a)、79(3)(a)或82B(3)(a)條提述的指明格式的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 有效分行登記證 (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指局長根據第6條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屆滿的分行登記證複本; 有效商業登記證 (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指局長根據第6條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經已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屆滿的商業登記證複本; 局長 (Commissioner)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委任的稅務局局長; 法團成立表格 (incorporation form)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1)(b)(i)條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C(1)(a)條提述的法團成立表格;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指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但不包括經遷冊公司; 非香港公司註冊表格 (non-Hong Kong company registration form)指符合《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76(4)條提述的指明格式的公司註冊申請; 政策局局長 (Secretary)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訂明文件費 (prescribed document fee)指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文件的費用;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 (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指附表2內的列表的第2項訂明的、按照該附表第2條釐定的費用;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 (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指附表1內的列表的第1項訂明的、按照該附表第2條釐定的費用; 核證 (certification)指局長根據第19條所作的核證;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指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6條當作設立及繼續存在的基金; 商業、業務 (business)指為了圖利而從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務、工藝、專業、職業或其他活動,同時亦指一所會社; 商業登記申請 (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第5(1)條提出的申請; 處長 (Registrar)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1)條委任的公司註冊處處長; 登記冊 (register)指局長備存的商業登記冊;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open-ended fund company)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 會社 (club)指任何法團或一人以上的組織,其組成目的是為會員提供設施,以便進行社交或康樂活動,並且 —— (a) 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為了圖利);及 (b) 擁有其會員有權專用的會社處所; 經遷冊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複本 (duplicate)就分行登記證而言,指根據在第14條下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複本; 複本 (duplicate)就商業登記證而言,指根據在第14條下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複本; 徵費 (levy)指附表2內的列表的第3項訂明的、按照該附表第3及4條釐定的款額; 遷冊日 (re-domiciliation date)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A條所給予的涵義; 遷冊申請 (re-domicili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B條提出的申請; (a)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JC(1)(a)條所提述的遷冊表格;或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B(2)(a)條所提述的遷冊表格; 營業地點 (place of business) —— (a) 就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包括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aa) 就經遷冊公司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 (ab)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 (ac) 就有限合夥基金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及 (b)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姓名作註冊用途的人的地址;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1A) 就本條例而言 —— (a) 任何公司如 —— (i)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及 (ii) 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aa) 任何公司如屬經遷冊公司,而該公司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ab) 任何公司如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c) 任何基金如屬有限合夥基金;或 (b) 任何公司如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而該公司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則儘管該公司或基金的業務已根據第6(4F)條被當作結束經營,或有任何根據第8(2)條提供的結束業務通知,該公司或基金仍須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並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1B) 本條例適用於 —— (a) 根據第(1A)款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 (b) 根據第3(4)條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c) 根據第3(4AA)條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一如本條例適用於經營業務的人或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1C) 本條例適用於 —— (a) 提出成立法團遞呈的人; (ab) 提出遷冊申請的人; (b) 提出公司註冊申請的人;及 (c) 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的人。 (2) 根據本條例授予局長的職能,可由獲局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稅務局人員按局長指示執行。 (3) 下述職能可由獲處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公司註冊處人員按處長指示執行 —— (a) 本條例授權處長代局長執行的職能; (b) 局長根據本條例轉授予處長的職能; (c) 本條例授予處長的職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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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註冊申請 (company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76條提出的註冊申請; 分行登記申請 (branch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第5(3)條提出的申請; 同步商業登記申請 (simultaneous 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第5A(2)(a)、5B(2)、5BA(2)或5BB(4)條當作為已提出的商業登記申請; 成立法團遞呈 (incorporation submission)指 —— (a) 為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條組成公司而作出的遞呈;或 (b) 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VA部成立為法團而作出的遞呈; 成立為法團 (incorporate)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包括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VA部第8A分部成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有限合夥基金 (limited partnership fund)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 (LPF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11、79或82B條提出的註冊申請; 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表格 (LPF registration form)指符合《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11(2)(a)、79(3)(a)或82B(3)(a)條提述的指明格式的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 有效分行登記證 (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指局長根據第6條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屆滿的分行登記證複本; 有效商業登記證 (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指局長根據第6條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經已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屆滿的商業登記證複本; 局長 (Commissioner)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委任的稅務局局長; 法團成立表格 (incorporation form)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1)(b)(i)條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C(1)(a)條提述的法團成立表格;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指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但不包括經遷冊公司; 非香港公司註冊表格 (non-Hong Kong company registration form)指符合《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76(4)條提述的指明格式的公司註冊申請; 政策局局長 (Secretary)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訂明文件費 (prescribed document fee)指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文件的費用;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 (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指附表2內的列表的第2項訂明的、按照該附表第2條釐定的費用;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 (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指附表1內的列表的第1項訂明的、按照該附表第2條釐定的費用; 核證 (certification)指局長根據第19條所作的核證;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指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6條當作設立及繼續存在的基金; 商業、業務 (business)指為了圖利而從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務、工藝、專業、職業或其他活動,同時亦指一所會社; 商業登記申請 (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第5(1)條提出的申請; 處長 (Registrar)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1)條委任的公司註冊處處長; 登記冊 (register)指局長備存的商業登記冊;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open-ended fund company)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 會社 (club)指任何法團或一人以上的組織,其組成目的是為會員提供設施,以便進行社交或康樂活動,並且 —— (a) 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為了圖利);及 (b) 擁有其會員有權專用的會社處所; 經遷冊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複本 (duplicate)就分行登記證而言,指根據在第14條下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複本; 複本 (duplicate)就商業登記證而言,指根據在第14條下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複本; 徵費 (levy)指附表2內的列表的第3項訂明的、按照該附表第3及4條釐定的款額; 遷冊日 (re-domiciliation date)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A條所給予的涵義; 遷冊申請 (re-domiciliation application)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B條提出的申請; (a)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JC(1)(a)條所提述的遷冊表格;或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B(2)(a)條所提述的遷冊表格; 營業地點 (place of business) —— (a) 就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包括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aa) 就經遷冊公司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 (ab)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 (ac) 就有限合夥基金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及 (b)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姓名作註冊用途的人的地址;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a)

為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條組成公司而作出的遞呈;或

(b)

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VA部成立為法團而作出的遞呈;

(a)

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為了圖利);及

(b)

擁有其會員有權專用的會社處所;

(a)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JC(1)(a)條所提述的遷冊表格;或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B(2)(a)條所提述的遷冊表格;

(a)

就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包括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aa)

就經遷冊公司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

(ab)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

(ac)

就有限合夥基金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處;及

(b)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姓名作註冊用途的人的地址;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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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 —— (a) 任何公司如 —— (i)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及 (ii) 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aa) 任何公司如屬經遷冊公司,而該公司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ab) 任何公司如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c) 任何基金如屬有限合夥基金;或 (b) 任何公司如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而該公司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則儘管該公司或基金的業務已根據第6(4F)條被當作結束經營,或有任何根據第8(2)條提供的結束業務通知,該公司或基金仍須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並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a)

任何公司如 —— (i)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及 (ii) 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i)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及

(ii)

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aa)

任何公司如屬經遷冊公司,而該公司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ab)

任何公司如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c)

任何基金如屬有限合夥基金;或

(b)

任何公司如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而該公司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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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適用於 —— (a) 根據第(1A)款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 (b) 根據第3(4)條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c) 根據第3(4AA)條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一如本條例適用於經營業務的人或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a)

根據第(1A)款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

(b)

根據第3(4)條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c)

根據第3(4AA)條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第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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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適用於 —— (a) 提出成立法團遞呈的人; (ab) 提出遷冊申請的人; (b) 提出公司註冊申請的人;及 (c) 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的人。

(a)

提出成立法團遞呈的人;

(ab)

提出遷冊申請的人;

(b)

提出公司註冊申請的人;及

(c)

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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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授予局長的職能,可由獲局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稅務局人員按局長指示執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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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職能可由獲處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公司註冊處人員按處長指示執行 —— (a) 本條例授權處長代局長執行的職能; (b) 局長根據本條例轉授予處長的職能; (c) 本條例授予處長的職能。

(a)

本條例授權處長代局長執行的職能;

(b)

局長根據本條例轉授予處長的職能;

(c)

本條例授予處長的職能。

須負責履行所有規定作為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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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經營業務的人 (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 (a) 就個人或法人團體而言,指該人或該法人團體; (b) 就由合夥(有限合夥基金除外)經營的業務而言,指所有合夥人; (ba) 就由有限合夥基金經營的業務而言,指 —— (i) 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 (ii) 該基金的獲授權代表(如有的話);或 (iii) 該基金的投資經理;及 (c) 就任何由其他團體經營的業務而言,指該團體的主要高級人員︰但任何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條而言被當作為擔任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人,不得僅因此理由而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經營業務。 (2) (a) 如經營業務的人無行為能力或缺席,則本條例所規定或根據本條例須由該人作出的作為或事情須當作為規定由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或該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b) 就本款而言,凡局長已將掛號函件寄往某人的營業地點,而該人沒有在該函件寄出7天內,於日常辦公時間在該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則該人須當作缺席。 (3)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一間公司,以下人士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 (a) 就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公司而言——該公司的任何董事或投資經理(屬《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條所指者); (b) 就任何其他公司而言——該公司的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 (3A)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有限合夥基金,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或投資經理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3B) 就第(3A)款而言,如有限合夥基金有獲授權代表,則在該款中,提述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即提述該獲授權代表。 (4) 凡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其並無經營業務,否則須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4AA) 如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他並非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否則該人須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4A) 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書,須包括述明送達通知書的理由的說明,而凡該人未能如該款所訂定般令局長信納,該人可以第17條所訂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5) 就本條而言 —— 代理人 (agent)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 (a) 該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權人、代理商、破產管理人或經理人;及 (b) 該人透過他收取產生自或得自業務的利潤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 投資經理 (investment manag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受託人 (trustee)包括任何受託人、監護人、保佐人、經理人或其他代人監督、控制或管理財產的人,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普通合夥人 (general partn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無行為能力的人 (incapacitated person)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癡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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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經營業務的人 (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 (a) 就個人或法人團體而言,指該人或該法人團體; (b) 就由合夥(有限合夥基金除外)經營的業務而言,指所有合夥人; (ba) 就由有限合夥基金經營的業務而言,指 —— (i) 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 (ii) 該基金的獲授權代表(如有的話);或 (iii) 該基金的投資經理;及 (c) 就任何由其他團體經營的業務而言,指該團體的主要高級人員︰但任何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條而言被當作為擔任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人,不得僅因此理由而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經營業務。

(a)

就個人或法人團體而言,指該人或該法人團體;

(b)

就由合夥(有限合夥基金除外)經營的業務而言,指所有合夥人;

(ba)

就由有限合夥基金經營的業務而言,指 —— (i) 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 (ii) 該基金的獲授權代表(如有的話);或 (iii) 該基金的投資經理;及

(c)

就任何由其他團體經營的業務而言,指該團體的主要高級人員︰但任何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條而言被當作為擔任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人,不得僅因此理由而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經營業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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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如經營業務的人無行為能力或缺席,則本條例所規定或根據本條例須由該人作出的作為或事情須當作為規定由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或該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b) 就本款而言,凡局長已將掛號函件寄往某人的營業地點,而該人沒有在該函件寄出7天內,於日常辦公時間在該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則該人須當作缺席。

(a)

如經營業務的人無行為能力或缺席,則本條例所規定或根據本條例須由該人作出的作為或事情須當作為規定由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或該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b)

就本款而言,凡局長已將掛號函件寄往某人的營業地點,而該人沒有在該函件寄出7天內,於日常辦公時間在該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則該人須當作缺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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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一間公司,以下人士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 (a) 就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公司而言——該公司的任何董事或投資經理(屬《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條所指者); (b) 就任何其他公司而言——該公司的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

(a)

就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公司而言——該公司的任何董事或投資經理(屬《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條所指者);

(b)

就任何其他公司而言——該公司的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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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有限合夥基金,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或投資經理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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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3A)款而言,如有限合夥基金有獲授權代表,則在該款中,提述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即提述該獲授權代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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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其並無經營業務,否則須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第4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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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他並非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否則該人須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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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書,須包括述明送達通知書的理由的說明,而凡該人未能如該款所訂定般令局長信納,該人可以第17條所訂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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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 —— 代理人 (agent)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 (a) 該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權人、代理商、破產管理人或經理人;及 (b) 該人透過他收取產生自或得自業務的利潤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 投資經理 (investment manag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受託人 (trustee)包括任何受託人、監護人、保佐人、經理人或其他代人監督、控制或管理財產的人,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普通合夥人 (general partn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無行為能力的人 (incapacitated person)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癡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a)

該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權人、代理商、破產管理人或經理人;及

(b)

該人透過他收取產生自或得自業務的利潤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

公事保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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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是執行第(1A)款所提述的職能,否則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 —— (a) 須將其本人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一切事宜保密,並協助將該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予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 —— (i) 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 (ii) 第(i)節所提述的人的遺囑執行人;及 (iii) 第(i)節所提述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及 (c) 不得容許任何人接觸局長或處長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關乎該等事宜的紀錄。 (1A) 上述職能 —— (a) 就稅務局人員而言,指《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能; (b) 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指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能。 (2) 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事前,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以訂明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並加以簽署。 (3) 除非對第(3A)款所提述的目的屬必要,否則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無需 —— (a) 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其本人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悉的事宜或事物;或 (b) 向任何法院交出關於上述事宜或事物的文件(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備存的文件除外)。 (3A) 上述目的 —— (a) 就稅務局人員而言,指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的條文; (b) 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指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3B) 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第(1)及(3)款不適用於任何在成立法團遞呈、遷冊申請、公司註冊申請或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中提供的詳情。 (4) 根據第3(4)或8(4)條向局長提供的資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針對提供該等資料的人的證據,但在就第15(1)(i)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則屬例外。 (5) 儘管本條已有規定,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接獲的資料,仍可連同為施行本條例而採用的報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併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傳達。 (6) 即使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准許審計署署長或任何獲審計署署長就此妥為授權的審計署人員,接觸任何為執行其官方職責而需要接觸的紀錄或文件。審計署署長或任何獲如此授權的人員,須就第(2)款而言當作為稅務局人員。 (7) 儘管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為識別業務起見,提供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業務的索引,該索引的形式及所載詳情按他認為適當者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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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是執行第(1A)款所提述的職能,否則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 —— (a) 須將其本人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一切事宜保密,並協助將該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予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 —— (i) 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 (ii) 第(i)節所提述的人的遺囑執行人;及 (iii) 第(i)節所提述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及 (c) 不得容許任何人接觸局長或處長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關乎該等事宜的紀錄。

(a)

須將其本人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一切事宜保密,並協助將該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予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 —— (i) 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 (ii) 第(i)節所提述的人的遺囑執行人;及 (iii) 第(i)節所提述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及

(i)

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

(ii)

第(i)節所提述的人的遺囑執行人;及

(iii)

第(i)節所提述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及

(c)

不得容許任何人接觸局長或處長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關乎該等事宜的紀錄。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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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職能 —— (a) 就稅務局人員而言,指《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能; (b) 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指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能。

(a)

就稅務局人員而言,指《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能;

(b)

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指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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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事前,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以訂明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並加以簽署。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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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對第(3A)款所提述的目的屬必要,否則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無需 —— (a) 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其本人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悉的事宜或事物;或 (b) 向任何法院交出關於上述事宜或事物的文件(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備存的文件除外)。

(a)

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其本人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悉的事宜或事物;或

(b)

向任何法院交出關於上述事宜或事物的文件(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備存的文件除外)。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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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目的 —— (a) 就稅務局人員而言,指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的條文; (b) 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指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a)

就稅務局人員而言,指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的條文;

(b)

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指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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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第(1)及(3)款不適用於任何在成立法團遞呈、遷冊申請、公司註冊申請或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中提供的詳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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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4)或8(4)條向局長提供的資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針對提供該等資料的人的證據,但在就第15(1)(i)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則屬例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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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本條已有規定,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接獲的資料,仍可連同為施行本條例而採用的報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併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傳達。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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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准許審計署署長或任何獲審計署署長就此妥為授權的審計署人員,接觸任何為執行其官方職責而需要接觸的紀錄或文件。審計署署長或任何獲如此授權的人員,須就第(2)款而言當作為稅務局人員。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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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為識別業務起見,提供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業務的索引,該索引的形式及所載詳情按他認為適當者而定。

申請登記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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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經營並未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登記的業務的人,或開始經營業務或經營本條例適用的業務的人,均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有關業務登記。 (1A) 提出商業登記申請的人可就其經營的某個業務登記—— (a) 一個中文名稱; (b) 一個英文名稱;或 (c) 一個中文名稱及一個英文名稱。 (1B) 如有人提出商業登記申請,而經營同一項業務所用的多於一個名稱(第(1A)款所述的名稱除外)被呈交予局長,該等名稱即就本條例而言當作為該業務的不同分行的名稱,而本條例適用於該等分行,一如本條例適用於在某業務的某分行經營的業務。 (2) 商業登記申請須於本條例實施或有關業務開始經營或本條例開始適用於某項業務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3) 所有在第(1)款適用的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均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該分行登記,但如該分行在第6(1A)條未經《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修訂前已根據該條登記,則屬例外。 (4) 分行登記申請須於分行開始經營業務或《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實施時(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5) 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第(4)款所提述的期限延長。 (6) 第(2)款不適用於同步商業登記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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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經營並未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登記的業務的人,或開始經營業務或經營本條例適用的業務的人,均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有關業務登記。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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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商業登記申請的人可就其經營的某個業務登記—— (a) 一個中文名稱; (b) 一個英文名稱;或 (c) 一個中文名稱及一個英文名稱。

(a)

一個中文名稱;

(b)

一個英文名稱;或

(c)

一個中文名稱及一個英文名稱。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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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提出商業登記申請,而經營同一項業務所用的多於一個名稱(第(1A)款所述的名稱除外)被呈交予局長,該等名稱即就本條例而言當作為該業務的不同分行的名稱,而本條例適用於該等分行,一如本條例適用於在某業務的某分行經營的業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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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申請須於本條例實施或有關業務開始經營或本條例開始適用於某項業務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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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在第(1)款適用的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均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該分行登記,但如該分行在第6(1A)條未經《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修訂前已根據該條登記,則屬例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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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登記申請須於分行開始經營業務或《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實施時(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根據《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

第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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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提出成立法團遞呈時,作出遞呈的人須 ——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交付符合局長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表明該人是否打算,將組成的公司,或將成立為法團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會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2) 如該人遵守第(1)款,在有關公司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為法團的同時 —— (a) 該公司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即當作已提出商業登記申請;及 (b) (如該人已根據第(1)(b)款,表明擬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的意向)該公司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即當作已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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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出成立法團遞呈時,作出遞呈的人須 ——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交付符合局長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表明該人是否打算,將組成的公司,或將成立為法團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會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交付符合局長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表明該人是否打算,將組成的公司,或將成立為法團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會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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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人遵守第(1)款,在有關公司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為法團的同時 —— (a) 該公司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即當作已提出商業登記申請;及 (b) (如該人已根據第(1)(b)款,表明擬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的意向)該公司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即當作已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a)

該公司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即當作已提出商業登記申請;及

(b)

(如該人已根據第(1)(b)款,表明擬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的意向)該公司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即當作已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非香港公司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

第5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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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公司註冊申請提出時,有關非香港公司須 ——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交付符合局長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 —— (i) 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ii) (如該公司擬如此行事)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2) 非香港公司如遵守第(1)款,即當作已提出商業登記申請。 (3) 非香港公司所經營的業務如已根據第6條登記或當作已登記,則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公司,但在該公司向處長交付非香港公司註冊表格時,該公司須交付符合局長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表明該業務已如此登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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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註冊申請提出時,有關非香港公司須 ——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交付符合局長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 —— (i) 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ii) (如該公司擬如此行事)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交付符合局長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 —— (i) 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ii) (如該公司擬如此行事)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i)

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ii)

(如該公司擬如此行事)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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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香港公司所經營的業務如已根據第6條登記或當作已登記,則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公司,但在該公司向處長交付非香港公司註冊表格時,該公司須交付符合局長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表明該業務已如此登記。

有限合夥基金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

第5B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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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的人,須在提出該申請時 ——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交付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 —— (i) 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詳情;及 (ii) 如該人擬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如此作出選擇。 (2) 如第(1)款就某有限合夥基金獲遵守,即當作已有商業登記申請就該基金提出。 (3) 在以下情況下,第(1)及(2)款並不就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適用 —— (a) 以下情況 —— (i) 該申請是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79條提出的;及 (ii) 該條例第82(2)條適用;或 (b) 以下情況 —— (i) 該申請是根據該條例第82B條提出的;及 (ii) 該條例第82F(2)條適用。 (4) 如因為第(3)款,以致第(1)及(2)款並不就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適用,則提出該申請的人在向處長交付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表格時,須交付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表明 —— (a) 如第(3)(a)款適用——有關指明合夥(《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82(2)條所提述者)在該申請提出時,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 (b) 如第(3)(b)款適用——有關原合夥(該條例第82F(2)條所提述者)在該申請提出時,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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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的人,須在提出該申請時 ——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交付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 —— (i) 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詳情;及 (ii) 如該人擬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如此作出選擇。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交付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 —— (i) 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詳情;及 (ii) 如該人擬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如此作出選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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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就某有限合夥基金獲遵守,即當作已有商業登記申請就該基金提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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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1)及(2)款並不就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適用 —— (a) 以下情況 —— (i) 該申請是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79條提出的;及 (ii) 該條例第82(2)條適用;或 (b) 以下情況 —— (i) 該申請是根據該條例第82B條提出的;及 (ii) 該條例第82F(2)條適用。

(a)

以下情況 —— (i) 該申請是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79條提出的;及 (ii) 該條例第82(2)條適用;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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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申請是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79條提出的;及

(b)

以下情況 —— (i) 該申請是根據該條例第82B條提出的;及 (ii) 該條例第82F(2)條適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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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為第(3)款,以致第(1)及(2)款並不就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適用,則提出該申請的人在向處長交付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表格時,須交付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表明 —— (a) 如第(3)(a)款適用——有關指明合夥(《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82(2)條所提述者)在該申請提出時,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 (b) 如第(3)(b)款適用——有關原合夥(該條例第82F(2)條所提述者)在該申請提出時,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

(a)

如第(3)(a)款適用——有關指明合夥(《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82(2)條所提述者)在該申請提出時,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

(b)

如第(3)(b)款適用——有關原合夥(該條例第82F(2)條所提述者)在該申請提出時,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

經遷冊公司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

第5B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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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遷冊申請的人(申請人),須在提出該項申請時 ——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向局長交付通知書(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者)。 (2) 申請人須在上述通知書中表明,申請人是否擬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3) 如 —— (a) 申請人所經營的業務,已根據第6條登記或當作已經登記(有關事宜);及 (b) 申請人在提出有關遷冊申請時,已向局長交付通知書(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者),將有關事宜告知局長, 則第(1)及(2)款並不就該項申請而適用。 (4) 如第(1)及(2)款就某項遷冊申請而獲遵守,有關申請人即當作已提出商業登記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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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遷冊申請的人(申請人),須在提出該項申請時 ——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向局長交付通知書(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者)。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向局長交付通知書(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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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須在上述通知書中表明,申請人是否擬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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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申請人所經營的業務,已根據第6條登記或當作已經登記(有關事宜);及 (b) 申請人在提出有關遷冊申請時,已向局長交付通知書(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者),將有關事宜告知局長, 則第(1)及(2)款並不就該項申請而適用。

(a)

申請人所經營的業務,已根據第6條登記或當作已經登記(有關事宜);及

(b)

申請人在提出有關遷冊申請時,已向局長交付通知書(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者),將有關事宜告知局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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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及(2)款就某項遷冊申請而獲遵守,有關申請人即當作已提出商業登記申請。

處長執行若干關於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的職能

第5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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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須為局長及代局長就同步商業登記申請執行下述職能 —— (a) 根據第5A(1)(a)、5B(1)(a)、5BA(1)(a)及5BB(1)(a)條收取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根據第7A(2)(a)、(4)、(5)或(6)條將之退回; (b) 接收第5A(1)(b)、5B(1)(b)及(3)、5BA(1)(b)及(4)及5BB(1)(b)及(3)(b)條所指的通知書; (c) 編配識別號碼; (d) 根據第6(3)條發出商業登記證; (e) 根據第6(4A)條就局長的決定給予通知。 (2) 局長可將本條例規定的關於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的其他職能,一般地或特別地轉授予處長。 (3) 第(1)款或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或限制局長同時執行有關職能。 (4) 處長根據第(1)款或根據第(2)款所指的轉授執行的職能,當作是由局長執行。 (5) 就某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處長須向局長傳轉 —— (a) 所有在第5A(1)(b)、5B(1)(b)及(3)、5BA(1)(b)及(4)及5BB(1)(b)及(3)(b)條所指的通知書內呈交的資料;及 (b) 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 (6)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的審批方式與猶如它是根據第5(1)條提出的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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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為局長及代局長就同步商業登記申請執行下述職能 —— (a) 根據第5A(1)(a)、5B(1)(a)、5BA(1)(a)及5BB(1)(a)條收取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根據第7A(2)(a)、(4)、(5)或(6)條將之退回; (b) 接收第5A(1)(b)、5B(1)(b)及(3)、5BA(1)(b)及(4)及5BB(1)(b)及(3)(b)條所指的通知書; (c) 編配識別號碼; (d) 根據第6(3)條發出商業登記證; (e) 根據第6(4A)條就局長的決定給予通知。

(a)

根據第5A(1)(a)、5B(1)(a)、5BA(1)(a)及5BB(1)(a)條收取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根據第7A(2)(a)、(4)、(5)或(6)條將之退回;

(b)

接收第5A(1)(b)、5B(1)(b)及(3)、5BA(1)(b)及(4)及5BB(1)(b)及(3)(b)條所指的通知書;

(c)

編配識別號碼;

(d)

根據第6(3)條發出商業登記證;

(e)

根據第6(4A)條就局長的決定給予通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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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將本條例規定的關於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的其他職能,一般地或特別地轉授予處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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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或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或限制局長同時執行有關職能。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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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根據第(1)款或根據第(2)款所指的轉授執行的職能,當作是由局長執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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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處長須向局長傳轉 —— (a) 所有在第5A(1)(b)、5B(1)(b)及(3)、5BA(1)(b)及(4)及5BB(1)(b)及(3)(b)條所指的通知書內呈交的資料;及 (b) 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

(a)

所有在第5A(1)(b)、5B(1)(b)及(3)、5BA(1)(b)及(4)及5BB(1)(b)及(3)(b)條所指的通知書內呈交的資料;及

(b)

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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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的審批方式與猶如它是根據第5(1)條提出的一樣。

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書

第5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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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指明第5A(1)(b)、5B(1)(b)或(3)、5BA(1)(b)或(4)或5BB(1)(b)或(3)(b)條所指的通知書須符合的格式,而處長須於辦公時間內在其辦事處及藉處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符合如此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的文本。 (2) 第5A(1)(b)、5B(1)(b)或(3)、5BA(1)(b)或(4)或5BB(1)(b)或(3)(b)條所指的通知書,須透過處長交付局長,交付方式須與交付有關的法團成立表格、遷冊表格、非香港公司註冊表格或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表格相同。 (3) 如有關的法團成立表格、遷冊表格、非香港公司註冊表格或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表格是以電子紀錄形式交付處長,則通知書亦須以電子紀錄形式交付處長,而該形式須符合處長可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任何規定。 (4) 在不局限第(3)款所指的處長權力的原則下,處長可指明關於下述事宜的規定 —— (a) 電子紀錄的格式; (b) 認證或核證電子紀錄的方式;及 (c) 藉以交付電子紀錄的系統,以及交付電子紀錄的方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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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指明第5A(1)(b)、5B(1)(b)或(3)、5BA(1)(b)或(4)或5BB(1)(b)或(3)(b)條所指的通知書須符合的格式,而處長須於辦公時間內在其辦事處及藉處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符合如此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的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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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A(1)(b)、5B(1)(b)或(3)、5BA(1)(b)或(4)或5BB(1)(b)或(3)(b)條所指的通知書,須透過處長交付局長,交付方式須與交付有關的法團成立表格、遷冊表格、非香港公司註冊表格或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表格相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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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的法團成立表格、遷冊表格、非香港公司註冊表格或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表格是以電子紀錄形式交付處長,則通知書亦須以電子紀錄形式交付處長,而該形式須符合處長可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任何規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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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3)款所指的處長權力的原則下,處長可指明關於下述事宜的規定 —— (a) 電子紀錄的格式; (b) 認證或核證電子紀錄的方式;及 (c) 藉以交付電子紀錄的系統,以及交付電子紀錄的方式。

(a)

電子紀錄的格式;

(b)

認證或核證電子紀錄的方式;及

(c)

藉以交付電子紀錄的系統,以及交付電子紀錄的方式。

登記業務及發出商業登記證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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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獲繳付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登記已根據(或當作已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商業登記申請所關乎的每項業務。 (1A) 在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獲繳付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登記已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分行登記申請所關乎的每間業務分行。 (2)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登記的業務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登記。 (3) 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就有關業務發出商業登記證 —— (a) 局長決定登記該業務; (b)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按第7條或按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獲繳付;或 (c) 局長根據第9條批給豁免。 (3A) 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就有關業務分行發出分行登記證 —— (a) 局長決定登記該分行;或 (b)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按第7條或按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獲繳付。 (3B) 根據第(3)款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根據第(3A)款發出的分行登記證,可藉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 (3C) 在不局限第(3B)款所指的局長權力的原則下,局長可發出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登記證。 (4) 凡提出的登記申請屬以下情況,局長無須將任何業務或業務分行登記,亦無須發出任何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 —— (a) 申請登記的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 (b)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事實卻並非如此,或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或 (c)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有關係,但該關係卻並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4AA) 如 —— (a) 申請是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提出,而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並非該公司的名稱;或 (b) 申請是由有限合夥基金提出,而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並非該基金的名稱, 則局長同樣無須將有關業務或業務分行登記,亦無須發出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 (4A) 如局長已基於第(4)及(4AA)款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決定不登記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則 —— (a) 局長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b) 如該決定是基於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則在通知發出的1個月內,申請人須以一個不同的名稱,向局長重新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或分行登記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4B)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局長以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已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為理由而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因第(4)(a)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應獲登記,則 —— (a) 局長須將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及 (b) 局長須在刪除記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而在刊登該公告後,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為從來未獲登記。 (4C) 任何人如因局長根據第(4B)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該款(b)段中所提述的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起計的28天內,針對該項刪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可就上訴作出其認為公平的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4D) 如—— (a)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局長覺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該業務或分行本不應獲登記;或 (b) 在接獲第8(1)、(1A)(b)、(1B)、(1D)(b)或(1F)(b)條規定的關於業務名稱或業務分行名稱的變更通知後,或在業務名稱根據第8(1A)(a)或(1D)(a)條呈交後,局長覺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該業務或分行不應以該新名稱登記, 局長須向經營該業務或分行的人發出通知書,要求該人在通知書發出的3個月內,將有關名稱已變更至一個不同且並非第(4)(b)或(c)或(4AA)款所描述的名稱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4E) 局長根據第(4D)款發出的通知書須包括發出通知書的理由的陳述書,而獲發出該通知書的人可按照第17條所規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4F) 如未有按照第(4D)款規定,將有關名稱已變更至一個不同且並非第(4)(b)或(c)或(4AA)款所描述的名稱一事通知局長,或未有根據第(4E)款提出上訴或根據第(4E)款提出的上訴的裁定對上訴人不利,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已於第(4D)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時或在緊接該項上訴已如此裁定之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束經營,而局長須據此將該項結束記錄在登記冊上。 (4G) 凡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根據第(4F)款當作為結束經營,局長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結束業務通知已獲送達第(4D)款所指的通知書的人,並在憲報刊登有關名稱、商業登記號碼、業務地址及結束的日期。 (5)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有效期至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為止,並且除非載有表明以下意思的註明,否則屬於無效 —— (a)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已予繳付;或 (b) 如屬商業登記證,則註明無須繳費。 (5A) 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 (a) 在該證是適用商業登記證且就該證而言已有根據第(5C)款作出選擇的情況下,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之日。 (5B) (a) 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 (i) 在有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與該有關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相同;或 (ii) 在無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則為局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合理決定的日期。 (b) 在本款中,有關商業登記證 (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就任何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而言,指就該項業務發出的商業登記證,而 —— (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與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相同;或 (i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但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並非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 (5C) 經營業務的人 —— (a) 在已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的情況下,可在該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b) 在就該項業務提出的商業登記申請是於自該項業務開始經營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情況下,可藉在該申請內作出說明;或 (c) 可就某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作出選擇,表示如在其後任何時間,有任何適用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他選擇該等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均為自其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 (5D) (a)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C)款就某項業務作出選擇—— (i) 就已在或可在選擇作出後就該項業務發出的首張適用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不得撤回; (ii) 除第(i)節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按照該項選擇而註明屆滿日期,該人可在該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藉以撤回該項選擇。 (b) 凡某項選擇已根據(a)(ii)段撤回,就可在撤回作出後發出的任何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 (5E) 在本條中,凡提述適用商業登記證—— (a) 就按照第(5C)(a)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符合以下規定的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 (i) 該生效日期是在該款所提述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之後;及 (ii) 該生效日期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 (b) 就按照第(5C)(b)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一個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的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6) 就任何業務發出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不得當作隱含以下意思︰有關該業務或經營該業務的人或受僱於該業務的僱員的任何法律規定已獲遵從。 (7) 凡某法人團體提出商業登記申請,而該法人團體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局長須在登記冊上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法人團體的成立為法團的地方記錄在其名稱之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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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獲繳付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登記已根據(或當作已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商業登記申請所關乎的每項業務。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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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獲繳付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登記已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分行登記申請所關乎的每間業務分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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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登記的業務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登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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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就有關業務發出商業登記證 —— (a) 局長決定登記該業務; (b)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按第7條或按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獲繳付;或 (c) 局長根據第9條批給豁免。

(a)

局長決定登記該業務;

(b)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按第7條或按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獲繳付;或

(c)

局長根據第9條批給豁免。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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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就有關業務分行發出分行登記證 —— (a) 局長決定登記該分行;或 (b)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按第7條或按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獲繳付。

(a)

局長決定登記該分行;或

(b)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按第7條或按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獲繳付。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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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根據第(3A)款發出的分行登記證,可藉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

第3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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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3B)款所指的局長權力的原則下,局長可發出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登記證。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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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提出的登記申請屬以下情況,局長無須將任何業務或業務分行登記,亦無須發出任何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 —— (a) 申請登記的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 (b)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事實卻並非如此,或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或 (c)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有關係,但該關係卻並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a)

申請登記的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

(b)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事實卻並非如此,或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或

(c)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有關係,但該關係卻並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第4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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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申請是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提出,而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並非該公司的名稱;或 (b) 申請是由有限合夥基金提出,而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並非該基金的名稱, 則局長同樣無須將有關業務或業務分行登記,亦無須發出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

(a)

申請是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提出,而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並非該公司的名稱;或

(b)

申請是由有限合夥基金提出,而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並非該基金的名稱,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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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已基於第(4)及(4AA)款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決定不登記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則 —— (a) 局長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b) 如該決定是基於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則在通知發出的1個月內,申請人須以一個不同的名稱,向局長重新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或分行登記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a)

局長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b)

如該決定是基於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則在通知發出的1個月內,申請人須以一個不同的名稱,向局長重新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或分行登記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4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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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局長以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已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為理由而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因第(4)(a)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應獲登記,則 —— (a) 局長須將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及 (b) 局長須在刪除記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而在刊登該公告後,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為從來未獲登記。

(a)

局長須將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及

(b)

局長須在刪除記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而在刊登該公告後,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為從來未獲登記。

第4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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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局長根據第(4B)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該款(b)段中所提述的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起計的28天內,針對該項刪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可就上訴作出其認為公平的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第4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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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a)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局長覺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該業務或分行本不應獲登記;或 (b) 在接獲第8(1)、(1A)(b)、(1B)、(1D)(b)或(1F)(b)條規定的關於業務名稱或業務分行名稱的變更通知後,或在業務名稱根據第8(1A)(a)或(1D)(a)條呈交後,局長覺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該業務或分行不應以該新名稱登記, 局長須向經營該業務或分行的人發出通知書,要求該人在通知書發出的3個月內,將有關名稱已變更至一個不同且並非第(4)(b)或(c)或(4AA)款所描述的名稱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a)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局長覺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該業務或分行本不應獲登記;或

(b)

在接獲第8(1)、(1A)(b)、(1B)、(1D)(b)或(1F)(b)條規定的關於業務名稱或業務分行名稱的變更通知後,或在業務名稱根據第8(1A)(a)或(1D)(a)條呈交後,局長覺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該業務或分行不應以該新名稱登記,

第4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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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根據第(4D)款發出的通知書須包括發出通知書的理由的陳述書,而獲發出該通知書的人可按照第17條所規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第4F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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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有按照第(4D)款規定,將有關名稱已變更至一個不同且並非第(4)(b)或(c)或(4AA)款所描述的名稱一事通知局長,或未有根據第(4E)款提出上訴或根據第(4E)款提出的上訴的裁定對上訴人不利,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已於第(4D)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時或在緊接該項上訴已如此裁定之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束經營,而局長須據此將該項結束記錄在登記冊上。

第4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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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根據第(4F)款當作為結束經營,局長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結束業務通知已獲送達第(4D)款所指的通知書的人,並在憲報刊登有關名稱、商業登記號碼、業務地址及結束的日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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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有效期至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為止,並且除非載有表明以下意思的註明,否則屬於無效 —— (a)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已予繳付;或 (b) 如屬商業登記證,則註明無須繳費。

(a)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已予繳付;或

(b)

如屬商業登記證,則註明無須繳費。

第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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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 (a) 在該證是適用商業登記證且就該證而言已有根據第(5C)款作出選擇的情況下,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之日。

(a)

在該證是適用商業登記證且就該證而言已有根據第(5C)款作出選擇的情況下,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之日。

第5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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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 (i) 在有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與該有關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相同;或 (ii) 在無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則為局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合理決定的日期。 (b) 在本款中,有關商業登記證 (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就任何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而言,指就該項業務發出的商業登記證,而 —— (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與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相同;或 (i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但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並非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

(a)

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 (i) 在有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與該有關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相同;或 (ii) 在無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則為局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合理決定的日期。

(i)

在有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與該有關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相同;或

(ii)

在無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則為局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合理決定的日期。

(b)

在本款中,有關商業登記證 (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就任何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而言,指就該項業務發出的商業登記證,而 —— (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與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相同;或 (i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但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並非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

(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與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相同;或

(i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但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並非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

第5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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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業務的人 —— (a) 在已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的情況下,可在該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b) 在就該項業務提出的商業登記申請是於自該項業務開始經營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情況下,可藉在該申請內作出說明;或 (c) 可就某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作出選擇,表示如在其後任何時間,有任何適用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他選擇該等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均為自其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

(a)

在已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的情況下,可在該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b)

在就該項業務提出的商業登記申請是於自該項業務開始經營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情況下,可藉在該申請內作出說明;或

(c)

可就某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第5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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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C)款就某項業務作出選擇—— (i) 就已在或可在選擇作出後就該項業務發出的首張適用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不得撤回; (ii) 除第(i)節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按照該項選擇而註明屆滿日期,該人可在該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藉以撤回該項選擇。 (b) 凡某項選擇已根據(a)(ii)段撤回,就可在撤回作出後發出的任何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

(a)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C)款就某項業務作出選擇—— (i) 就已在或可在選擇作出後就該項業務發出的首張適用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不得撤回; (ii) 除第(i)節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按照該項選擇而註明屆滿日期,該人可在該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藉以撤回該項選擇。

(i)

就已在或可在選擇作出後就該項業務發出的首張適用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不得撤回;

(ii)

除第(i)節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按照該項選擇而註明屆滿日期,該人可在該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藉以撤回該項選擇。

(b)

凡某項選擇已根據(a)(ii)段撤回,就可在撤回作出後發出的任何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

第5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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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凡提述適用商業登記證—— (a) 就按照第(5C)(a)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符合以下規定的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 (i) 該生效日期是在該款所提述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之後;及 (ii) 該生效日期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 (b) 就按照第(5C)(b)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一個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的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a)

就按照第(5C)(a)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符合以下規定的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 (i) 該生效日期是在該款所提述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之後;及 (ii) 該生效日期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

(i)

該生效日期是在該款所提述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之後;及

(ii)

該生效日期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

(b)

就按照第(5C)(b)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一個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的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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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何業務發出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不得當作隱含以下意思︰有關該業務或經營該業務的人或受僱於該業務的僱員的任何法律規定已獲遵從。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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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法人團體提出商業登記申請,而該法人團體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局長須在登記冊上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法人團體的成立為法團的地方記錄在其名稱之後。

繳費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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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 —— (a) 任何有下述情況的經營業務的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 (i) 該人並無就該業務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而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業務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業務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或該人是公司而該公司根據第2(1A)條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或 (b) 任何有下述情況的在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 (i) 該人並無就該分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而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分行的有效分行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分行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 但如屬根據(a)(ii)或(b)(ii)段發出的通知書,該如此指明的日期不得較有關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的屆滿日期的翌日為早。 (2) 凡在以下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時 —— (a) 就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 (b) 就在某分行經營的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 仍未接獲根據第(1)(a)(ii)或(b)(ii)款發出的通知書,經營該項業務的每一個人,均須在有關登記證有效期屆滿起計1個月內,將未接獲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3)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曾在緊接通知書發出前6年內的任何時間,在並無就某項業務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的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該項業務或在該分行經營業務的任何人,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假若該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即應已繳付的任何費用或徵費。 (4) 獲發第(1)或(3)款所指通知書的每一個人,均須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 (5) 即使某項業務或某項業務的分行經已結束 —— (a) 任何須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仍須繳付; (b) 任何已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不得退回。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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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 —— (a) 任何有下述情況的經營業務的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 (i) 該人並無就該業務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而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業務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業務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或該人是公司而該公司根據第2(1A)條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或 (b) 任何有下述情況的在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 (i) 該人並無就該分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而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分行的有效分行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分行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 但如屬根據(a)(ii)或(b)(ii)段發出的通知書,該如此指明的日期不得較有關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的屆滿日期的翌日為早。

(a)

任何有下述情況的經營業務的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 (i) 該人並無就該業務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而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業務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業務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或該人是公司而該公司根據第2(1A)條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或

(i)

該人並無就該業務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而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業務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業務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或該人是公司而該公司根據第2(1A)條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或

(b)

任何有下述情況的在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 (i) 該人並無就該分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而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分行的有效分行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分行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

(i)

該人並無就該分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而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分行的有效分行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分行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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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以下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時 —— (a) 就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 (b) 就在某分行經營的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 仍未接獲根據第(1)(a)(ii)或(b)(ii)款發出的通知書,經營該項業務的每一個人,均須在有關登記證有效期屆滿起計1個月內,將未接獲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a)

就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

(b)

就在某分行經營的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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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曾在緊接通知書發出前6年內的任何時間,在並無就某項業務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的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該項業務或在該分行經營業務的任何人,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假若該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即應已繳付的任何費用或徵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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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發第(1)或(3)款所指通知書的每一個人,均須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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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某項業務或某項業務的分行經已結束 —— (a) 任何須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仍須繳付; (b) 任何已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不得退回。

(a)

任何須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仍須繳付;

(b)

任何已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不得退回。

退回訂明的商業登記費、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徵費

第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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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已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徵費,均不得退回。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徵費已就某項業務或某間業務分行繳付 —— (a) 如局長已基於第6(4)及(4AA)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決定不登記該業務或分行,局長須在根據第6(4A)條給予通知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該等登記費或徵費; (b) 如局長已根據第6(4B)條,將該業務或分行的記項從登記冊刪除,而有關人士未有根據第6(4C)條針對該項刪除提出上訴,或根據第6(4C)條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回,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該等登記費或徵費。 (3) 除屬業務分行者外,第(2)(b)款並不使下述公司或基金有權要求退款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a) 經遷冊公司; (a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d) 有限合夥基金;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該公司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4) 如處長拒絕某項在《2010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2010年第13號)第6條實施*當日或之後提出的成立法團遞呈,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A(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予作出遞呈的人。 (5) 如某人在《2021年有限合夥基金及商業登記法例(修訂)條例》(2021年第34號)第3部開始實施**當日或之後,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處長拒絕該申請,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BA(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該人。 (6) 如處長拒絕某項遷冊申請,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BB(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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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已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徵費,均不得退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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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徵費已就某項業務或某間業務分行繳付 —— (a) 如局長已基於第6(4)及(4AA)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決定不登記該業務或分行,局長須在根據第6(4A)條給予通知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該等登記費或徵費; (b) 如局長已根據第6(4B)條,將該業務或分行的記項從登記冊刪除,而有關人士未有根據第6(4C)條針對該項刪除提出上訴,或根據第6(4C)條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回,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該等登記費或徵費。

(a)

如局長已基於第6(4)及(4AA)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決定不登記該業務或分行,局長須在根據第6(4A)條給予通知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該等登記費或徵費;

(b)

如局長已根據第6(4B)條,將該業務或分行的記項從登記冊刪除,而有關人士未有根據第6(4C)條針對該項刪除提出上訴,或根據第6(4C)條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回,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該等登記費或徵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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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屬業務分行者外,第(2)(b)款並不使下述公司或基金有權要求退款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a) 經遷冊公司; (a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d) 有限合夥基金;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該公司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a)

經遷冊公司;

(a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d)

有限合夥基金;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該公司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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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拒絕某項在《2010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2010年第13號)第6條實施*當日或之後提出的成立法團遞呈,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A(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予作出遞呈的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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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在《2021年有限合夥基金及商業登記法例(修訂)條例》(2021年第34號)第3部開始實施**當日或之後,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處長拒絕該申請,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BA(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該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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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拒絕某項遷冊申請,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BB(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須予提供的資料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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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申請登記表格(不論該表格是根據本條例或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呈交)內所列業務詳情有任何變更,任何經營有關業務的人須於該變更發生時起計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1A) 就與成立法團遞呈有關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a) 有關公司須在它開始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而 (b) 如該等詳情有任何變更,該公司須於該變更發生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1B) 就與公司註冊申請有關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a) 如有關非香港公司根據第5B(1)(b)(i)條呈交的詳情有任何變更;或 (b) 如有關公司未有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註冊,而 —— (i) 其法人名稱有所改變,或它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ii) 其獲授權代表有所更改,或其獲授權代表的姓名及地址有所更改, 該公司須於該變更、改變或更改發生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之通知局長。 (1C) 就與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有關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a) 有關有限合夥基金須在自它開始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詳情;及 (b) 如該等詳情(或根據第5BA(1)(b)(i)條就該基金呈交的詳情)有任何變更,該基金須在自該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1D) 凡任何同步商業登記申請是與遷冊申請有關的,則就該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a) 有關公司須在自它開始在香港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b) 如有關公司的該等詳情有任何變更,則該公司須在自該項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將該項變更通知局長。 (1E) 如第5BB(3)條適用於某項遷冊申請,則第(1D)款不就該項申請而適用。 (1F) 如第5BB(3)條適用而有關公司成為經遷冊公司,則 —— (a) 該公司須在自遷冊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b) 如 —— (i) 該公司根據第5(1)或5B(1)(b)(i)條或第(1)或(1B)(a)款呈交的詳情,在遷冊日之前有任何變更;及 (ii) 局長在該日之前並未獲通知有該項變更, 則該公司須在自該項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將該項變更通知局長。 (2) 凡某項業務經已結束,任何在結束前經營該項業務的人須於該項業務結束時起計1個月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局長。 (2A) 凡某人在按照《稅務條例》(第112章)所呈交的任何報表或其他文件內,就根據本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事宜,向局長作出通知,該人即視為已根據本條,將該事宜通知局長。 (2B) 如公司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07(2)條,交付更改公司名稱通知,或根據該條例第658(3)條,交付其註冊辦事處地址的更改通知; (b) 根據該條例第778條,交付載有該條所要求的詳情的申報表; (c) 根據該條例第791(1)條,就其獲授權代表的更改或其獲授權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更改交付申報表;或 (d) 根據該條例第791(1)條,就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的更改交付申報表, 處長須在有關通知或申報表根據該條例獲登記或記錄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公司是受第(1)款規限,則在該通知或申報表獲登記或記錄的同時,該公司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有關更改或改變通知局長。 (2BA) 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向處長交付更改其名稱或註冊辦事處地址的通知,處長須在該通知根據該等規則獲登記或記錄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 (2C) 如公司名稱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0條被取代,處長須在公司名稱被取代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公司是受第(1)款規限,則在公司名稱被取代的同時,該公司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公司名稱被取代一事通知局長。 (2D) 如 —— (a)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更改名稱通知,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40(2)條送交存檔; (b)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退出、免職或更換的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c)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任何以下詳情(如適用)的更改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 (i) 姓名或名稱; (ii) 身分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界定者)的號碼; (iii) 護照號碼; (iv) 商業登記號碼;或 (d)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或主要營業地點的更改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則處長須在該通知根據該條例獲登記或記錄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基金受第(1)款規限,則在該通知獲登記或記錄的同時,該基金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有關更改通知局長。 (2E) 如有限合夥基金的名稱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44條被取代,則處長須在該基金名稱被取代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基金受第(1)款規限,則在該基金名稱被取代的同時,該基金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該基金名稱被取代一事通知局長。 (3) (4) 為取得充分資料以施行本條例,局長可向任何其覺得能提供資料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 (a) 提供局長認為需要的詳情;或 (b) 在局長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就該等資料接受訊問。 (5)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業務,亦包括提述該業務的分行。 (6) 在本條中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 (OFC rule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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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登記表格(不論該表格是根據本條例或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呈交)內所列業務詳情有任何變更,任何經營有關業務的人須於該變更發生時起計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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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成立法團遞呈有關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a) 有關公司須在它開始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而 (b) 如該等詳情有任何變更,該公司須於該變更發生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a)

有關公司須在它開始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而

(b)

如該等詳情有任何變更,該公司須於該變更發生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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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公司註冊申請有關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a) 如有關非香港公司根據第5B(1)(b)(i)條呈交的詳情有任何變更;或 (b) 如有關公司未有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註冊,而 —— (i) 其法人名稱有所改變,或它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ii) 其獲授權代表有所更改,或其獲授權代表的姓名及地址有所更改, 該公司須於該變更、改變或更改發生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之通知局長。

(a)

如有關非香港公司根據第5B(1)(b)(i)條呈交的詳情有任何變更;或

(b)

如有關公司未有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註冊,而 —— (i) 其法人名稱有所改變,或它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ii) 其獲授權代表有所更改,或其獲授權代表的姓名及地址有所更改,

(i)

其法人名稱有所改變,或它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ii)

其獲授權代表有所更改,或其獲授權代表的姓名及地址有所更改,

第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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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有關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a) 有關有限合夥基金須在自它開始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詳情;及 (b) 如該等詳情(或根據第5BA(1)(b)(i)條就該基金呈交的詳情)有任何變更,該基金須在自該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a)

有關有限合夥基金須在自它開始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詳情;及

(b)

如該等詳情(或根據第5BA(1)(b)(i)條就該基金呈交的詳情)有任何變更,該基金須在自該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第1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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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同步商業登記申請是與遷冊申請有關的,則就該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a) 有關公司須在自它開始在香港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b) 如有關公司的該等詳情有任何變更,則該公司須在自該項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將該項變更通知局長。

(a)

有關公司須在自它開始在香港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b)

如有關公司的該等詳情有任何變更,則該公司須在自該項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將該項變更通知局長。

第1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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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5BB(3)條適用於某項遷冊申請,則第(1D)款不就該項申請而適用。

第1F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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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5BB(3)條適用而有關公司成為經遷冊公司,則 —— (a) 該公司須在自遷冊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b) 如 —— (i) 該公司根據第5(1)或5B(1)(b)(i)條或第(1)或(1B)(a)款呈交的詳情,在遷冊日之前有任何變更;及 (ii) 局長在該日之前並未獲通知有該項變更, 則該公司須在自該項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將該項變更通知局長。

(a)

該公司須在自遷冊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b)

如 —— (i) 該公司根據第5(1)或5B(1)(b)(i)條或第(1)或(1B)(a)款呈交的詳情,在遷冊日之前有任何變更;及 (ii) 局長在該日之前並未獲通知有該項變更, 則該公司須在自該項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將該項變更通知局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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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根據第5(1)或5B(1)(b)(i)條或第(1)或(1B)(a)款呈交的詳情,在遷冊日之前有任何變更;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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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項業務經已結束,任何在結束前經營該項業務的人須於該項業務結束時起計1個月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局長。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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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人在按照《稅務條例》(第112章)所呈交的任何報表或其他文件內,就根據本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事宜,向局長作出通知,該人即視為已根據本條,將該事宜通知局長。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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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司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07(2)條,交付更改公司名稱通知,或根據該條例第658(3)條,交付其註冊辦事處地址的更改通知; (b) 根據該條例第778條,交付載有該條所要求的詳情的申報表; (c) 根據該條例第791(1)條,就其獲授權代表的更改或其獲授權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更改交付申報表;或 (d) 根據該條例第791(1)條,就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的更改交付申報表, 處長須在有關通知或申報表根據該條例獲登記或記錄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公司是受第(1)款規限,則在該通知或申報表獲登記或記錄的同時,該公司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有關更改或改變通知局長。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07(2)條,交付更改公司名稱通知,或根據該條例第658(3)條,交付其註冊辦事處地址的更改通知;

(b)

根據該條例第778條,交付載有該條所要求的詳情的申報表;

(c)

根據該條例第791(1)條,就其獲授權代表的更改或其獲授權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更改交付申報表;或

(d)

根據該條例第791(1)條,就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的更改交付申報表,

第2B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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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向處長交付更改其名稱或註冊辦事處地址的通知,處長須在該通知根據該等規則獲登記或記錄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

第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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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司名稱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0條被取代,處長須在公司名稱被取代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公司是受第(1)款規限,則在公司名稱被取代的同時,該公司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公司名稱被取代一事通知局長。

第2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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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更改名稱通知,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40(2)條送交存檔; (b)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退出、免職或更換的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c)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任何以下詳情(如適用)的更改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 (i) 姓名或名稱; (ii) 身分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界定者)的號碼; (iii) 護照號碼; (iv) 商業登記號碼;或 (d)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或主要營業地點的更改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則處長須在該通知根據該條例獲登記或記錄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基金受第(1)款規限,則在該通知獲登記或記錄的同時,該基金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有關更改通知局長。

(a)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更改名稱通知,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40(2)條送交存檔;

(b)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退出、免職或更換的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c)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任何以下詳情(如適用)的更改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 (i) 姓名或名稱; (ii) 身分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界定者)的號碼; (iii) 護照號碼; (iv) 商業登記號碼;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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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界定者)的號碼;

(d)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或主要營業地點的更改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第2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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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限合夥基金的名稱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44條被取代,則處長須在該基金名稱被取代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基金受第(1)款規限,則在該基金名稱被取代的同時,該基金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該基金名稱被取代一事通知局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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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取得充分資料以施行本條例,局長可向任何其覺得能提供資料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 (a) 提供局長認為需要的詳情;或 (b) 在局長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就該等資料接受訊問。

(a)

提供局長認為需要的詳情;或

(b)

在局長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就該等資料接受訊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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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 (OFC rule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

小型業務可獲豁免繳費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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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在接獲按照訂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有關業務屬以下情況,可豁免經營該業務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 (a) 任何銷售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2項所指明的平均款額的業務(新業務或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業務除外);或 (b) 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且銷售或收入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3項所指明的平均款額的業務(新業務除外);或 (c) 其銷售或收入總額(視屬何情況而定)相當可能不會超過(a)或(b)段所分別提述的平均款額的新業務。 在上述每一情況中的平均款額,須按緊接申請提出前6個月內的銷售額或收入計算,或按局長認為可予接受的其他資料計算。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不得遲於 —— (a) 現有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日期前1個月提出;或 (b) (如屬新業務)根據第5條申請將新業務登記後1個月提出︰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3) 凡根據第(1)款批給豁免,局長須發出註明批給豁免的商業登記證;而該項豁免須適用於緊接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後的12個月,或適用於局長所指示的一段或多段不超過3年的更長期間。 (4)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的法律責任不受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影響,而凡豁免是在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繳付後才批給的,該登記費及徵費須予退回。 (5) 如並無豁免根據第(1)款批給,局長須以書面將此事通知提出豁免申請的人;該書面通知可以面交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而該人則可按照第17條所訂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5A) 第(5)款所指的通知書,須包括述明不批給豁免的理由的說明。 (6) 本條並不適用於 —— (a) 根據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a) 經遷冊公司; (a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c) 有限合夥基金;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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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在接獲按照訂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有關業務屬以下情況,可豁免經營該業務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 (a) 任何銷售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2項所指明的平均款額的業務(新業務或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業務除外);或 (b) 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且銷售或收入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3項所指明的平均款額的業務(新業務除外);或 (c) 其銷售或收入總額(視屬何情況而定)相當可能不會超過(a)或(b)段所分別提述的平均款額的新業務。 在上述每一情況中的平均款額,須按緊接申請提出前6個月內的銷售額或收入計算,或按局長認為可予接受的其他資料計算。

(a)

任何銷售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2項所指明的平均款額的業務(新業務或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業務除外);或

(b)

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且銷售或收入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3項所指明的平均款額的業務(新業務除外);或

(c)

其銷售或收入總額(視屬何情況而定)相當可能不會超過(a)或(b)段所分別提述的平均款額的新業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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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不得遲於 —— (a) 現有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日期前1個月提出;或 (b) (如屬新業務)根據第5條申請將新業務登記後1個月提出︰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a)

現有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日期前1個月提出;或

(b)

(如屬新業務)根據第5條申請將新業務登記後1個月提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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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款批給豁免,局長須發出註明批給豁免的商業登記證;而該項豁免須適用於緊接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後的12個月,或適用於局長所指示的一段或多段不超過3年的更長期間。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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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的法律責任不受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影響,而凡豁免是在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繳付後才批給的,該登記費及徵費須予退回。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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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並無豁免根據第(1)款批給,局長須以書面將此事通知提出豁免申請的人;該書面通知可以面交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而該人則可按照第17條所訂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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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並不適用於 —— (a) 根據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a) 經遷冊公司; (a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c) 有限合夥基金;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a)

根據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aa)

經遷冊公司;

(a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c)

有限合夥基金;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由相同的人經營的多項業務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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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由同一人或多名相同的人經營兩項或多於兩項的業務時,以下條文即會生效 —— (a) (b) (c) 該等業務無權根據第9條獲得豁免繳費。 (2) 就本條而言,兩項或多於兩項的業務,只有在所有經營每一項該等業務的人均相同及並無任何一項該等業務是由其他的人經營的情況下,方當作為由相同的人經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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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由同一人或多名相同的人經營兩項或多於兩項的業務時,以下條文即會生效 —— (a) (b) (c) 該等業務無權根據第9條獲得豁免繳費。

(a)

(b)

(c)

該等業務無權根據第9條獲得豁免繳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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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兩項或多於兩項的業務,只有在所有經營每一項該等業務的人均相同及並無任何一項該等業務是由其他的人經營的情況下,方當作為由相同的人經營。

不繳費的罰則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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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並未於根據第7條指明的繳費時間內全數繳付,局長可藉向有法律責任繳費的人發出書面通知,下令將附表2第1項所指明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上,一併予以追討。 (1A) 根據第(1)款附加的罰款須為在有關商業登記證的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罰款。 (2) (3) 局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 (a) 延長任何費用或徵費的指明繳付期限;及 (b) 免除其本人根據第(1)款已經下令附加於任何費用或徵費上的款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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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並未於根據第7條指明的繳費時間內全數繳付,局長可藉向有法律責任繳費的人發出書面通知,下令將附表2第1項所指明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上,一併予以追討。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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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附加的罰款須為在有關商業登記證的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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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 (a) 延長任何費用或徵費的指明繳付期限;及 (b) 免除其本人根據第(1)款已經下令附加於任何費用或徵費上的款額。

(a)

延長任何費用或徵費的指明繳付期限;及

(b)

免除其本人根據第(1)款已經下令附加於任何費用或徵費上的款額。

登記證的展示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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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效的商業登記證須於與該證有關的營業地點展示。 (2) 有效的分行登記證須於與該證有關的分行展示。 (3) 如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是以電子紀錄形式發出,則須以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描述的方式,展示該登記證的印本,而該項展示即視為遵守該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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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是以電子紀錄形式發出,則須以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描述的方式,展示該登記證的印本,而該項展示即視為遵守該款。

視察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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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出任督察。 (2) 為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商業登記督察及任何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督察,具有權力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其有理由相信正有業務在該處經營的處所,並在該處所作出為該目的而所需的檢查及查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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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商業登記督察及任何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督察,具有權力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其有理由相信正有業務在該處經營的處所,並在該處所作出為該目的而所需的檢查及查詢。

規例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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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g) (h) 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文件的收費及發出文件複本的收費;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中與任何事宜有關的條文。 (1A) 政策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提出商業登記申請及分行登記申請的方式; (b) 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徵費的方式; (c) 須向局長提供的資料; (d) 登記的方式,包括登記冊的形式及須記入登記冊的詳情; (e)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格式; (f) 商業登記證複本及分行登記證複本的發出; (g) 豁免某人或某類人或業務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管限。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罰則為不超過第2級的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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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g) (h) 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文件的收費及發出文件複本的收費;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中與任何事宜有關的條文。

(a...g)

(h)

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文件的收費及發出文件複本的收費;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中與任何事宜有關的條文。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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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提出商業登記申請及分行登記申請的方式; (b) 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徵費的方式; (c) 須向局長提供的資料; (d) 登記的方式,包括登記冊的形式及須記入登記冊的詳情; (e)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格式; (f) 商業登記證複本及分行登記證複本的發出; (g) 豁免某人或某類人或業務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管限。

(a)

提出商業登記申請及分行登記申請的方式;

(b)

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徵費的方式;

(c)

須向局長提供的資料;

(d)

登記的方式,包括登記冊的形式及須記入登記冊的詳情;

(e)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格式;

(f)

商業登記證複本及分行登記證複本的發出;

(g)

豁免某人或某類人或業務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管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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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罰則為不超過第2級的罰款及監禁6個月。

罪行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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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 —— (a) 根據本條例行事而並無遵從第4(2)條規定作出保密誓言; (b) 作出違反第4(1)條或違背其根據該條第(2)款所作誓言的作為; (c) 沒有提出根據第5或6條而規定的申請; (d) 沒有繳付根據第7條而規定的費用或徵費及根據第11條而規定須附加於上述費用的款額; (e) 沒有遵從第7(2)條的規定,將並無接獲局長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f) 沒有提供根據第8條而規定的資料,或沒有遵從局長根據該條發出的通知書的規定或提出的要求; (g) 沒有遵從根據第12條作出的規定而展示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 (h) 偽造本條例有為其訂定條文的文件; (i)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向局長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不論屬口頭或書面,是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因遺漏要項而屬於虛假,且是其本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屬於虛假的;或 (j) 抗拒或妨礙督察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1A) 凡某人被裁定犯第(1)(c)或(f)款所訂罪行,裁判官除可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亦可下令該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作出其並沒有作出的作為,而不遵從該命令者,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1B) 局長可就本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可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 (2) (a) 凡某人被裁定曾作出第(1)(c)、(d)、(e)、(h)或(i)款所列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裁判官除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須下令該人向局長繳付有關費用、徵費及由局長附加的任何款項,而該等費用、徵費及附加款項是假若該人在過往6年內一直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及並無犯本條例的條文所訂罪行即應已繳付的。 (b) 裁判官在根據(a)段發出繳費命令時 —— (i) 須規定緊接定罪日期前2年期間須予繳付的款額須立即向局長繳付;及 (ii) 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41條的條文,給予有關的人一段時間,以便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的餘數;及 (iii) 可就不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而判處一段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的條文計算的監禁期。 (c) 就本款而言,局長須當作為 —— (i) 已按照第7(1)條的規定,要求提出申請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及 (ii) 已按照第11條的規定,將因未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而須繳付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上。 (2A) 如局長有理由相信,任何由處長根據第5C(5)(b)或8(2B)、(2BA)、(2D)或(2E)條傳轉的詳情,屬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而 —— (a) 該等詳情是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傳轉的,則局長可據此告知處長及《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或 (b) 該等詳情是就任何其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而傳轉的,則局長可據此告知處長。 (3) 根據本條作出的檢控,除非是在犯罪的日期起計6年內展開,否則不得展開。 (4) 在本條中,偽造 (forgery)一詞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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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 —— (a) 根據本條例行事而並無遵從第4(2)條規定作出保密誓言; (b) 作出違反第4(1)條或違背其根據該條第(2)款所作誓言的作為; (c) 沒有提出根據第5或6條而規定的申請; (d) 沒有繳付根據第7條而規定的費用或徵費及根據第11條而規定須附加於上述費用的款額; (e) 沒有遵從第7(2)條的規定,將並無接獲局長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f) 沒有提供根據第8條而規定的資料,或沒有遵從局長根據該條發出的通知書的規定或提出的要求; (g) 沒有遵從根據第12條作出的規定而展示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 (h) 偽造本條例有為其訂定條文的文件; (i)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向局長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不論屬口頭或書面,是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因遺漏要項而屬於虛假,且是其本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屬於虛假的;或 (j) 抗拒或妨礙督察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a)

根據本條例行事而並無遵從第4(2)條規定作出保密誓言;

(b)

作出違反第4(1)條或違背其根據該條第(2)款所作誓言的作為;

(c)

沒有提出根據第5或6條而規定的申請;

(d)

沒有繳付根據第7條而規定的費用或徵費及根據第11條而規定須附加於上述費用的款額;

(e)

沒有遵從第7(2)條的規定,將並無接獲局長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f)

沒有提供根據第8條而規定的資料,或沒有遵從局長根據該條發出的通知書的規定或提出的要求;

(g)

沒有遵從根據第12條作出的規定而展示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

(h)

偽造本條例有為其訂定條文的文件;

(i)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向局長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不論屬口頭或書面,是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因遺漏要項而屬於虛假,且是其本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屬於虛假的;或

(j)

抗拒或妨礙督察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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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人被裁定犯第(1)(c)或(f)款所訂罪行,裁判官除可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亦可下令該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作出其並沒有作出的作為,而不遵從該命令者,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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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就本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可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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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凡某人被裁定曾作出第(1)(c)、(d)、(e)、(h)或(i)款所列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裁判官除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須下令該人向局長繳付有關費用、徵費及由局長附加的任何款項,而該等費用、徵費及附加款項是假若該人在過往6年內一直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及並無犯本條例的條文所訂罪行即應已繳付的。 (b) 裁判官在根據(a)段發出繳費命令時 —— (i) 須規定緊接定罪日期前2年期間須予繳付的款額須立即向局長繳付;及 (ii) 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41條的條文,給予有關的人一段時間,以便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的餘數;及 (iii) 可就不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而判處一段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的條文計算的監禁期。 (c) 就本款而言,局長須當作為 —— (i) 已按照第7(1)條的規定,要求提出申請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及 (ii) 已按照第11條的規定,將因未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而須繳付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上。

(a)

凡某人被裁定曾作出第(1)(c)、(d)、(e)、(h)或(i)款所列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裁判官除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須下令該人向局長繳付有關費用、徵費及由局長附加的任何款項,而該等費用、徵費及附加款項是假若該人在過往6年內一直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及並無犯本條例的條文所訂罪行即應已繳付的。

(b)

裁判官在根據(a)段發出繳費命令時 —— (i) 須規定緊接定罪日期前2年期間須予繳付的款額須立即向局長繳付;及 (ii) 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41條的條文,給予有關的人一段時間,以便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的餘數;及 (iii) 可就不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而判處一段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的條文計算的監禁期。

(i)

須規定緊接定罪日期前2年期間須予繳付的款額須立即向局長繳付;及

(ii)

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41條的條文,給予有關的人一段時間,以便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的餘數;及

(iii)

可就不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而判處一段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的條文計算的監禁期。

(c)

就本款而言,局長須當作為 —— (i) 已按照第7(1)條的規定,要求提出申請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及 (ii) 已按照第11條的規定,將因未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而須繳付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上。

(i)

已按照第7(1)條的規定,要求提出申請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及

(ii)

已按照第11條的規定,將因未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而須繳付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上。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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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有理由相信,任何由處長根據第5C(5)(b)或8(2B)、(2BA)、(2D)或(2E)條傳轉的詳情,屬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而 —— (a) 該等詳情是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傳轉的,則局長可據此告知處長及《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或 (b) 該等詳情是就任何其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而傳轉的,則局長可據此告知處長。

(a)

該等詳情是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傳轉的,則局長可據此告知處長及《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或

(b)

該等詳情是就任何其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而傳轉的,則局長可據此告知處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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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作出的檢控,除非是在犯罪的日期起計6年內展開,否則不得展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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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偽造 (forgery)一詞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豁免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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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 —— (a) 任何屬於公共性質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機構,而 —— (i) 得自其生意或業務的任何利潤,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大量花費;及 (ii) 上述生意或業務是在確實貫徹該機構的明訂宗旨下經營的,或與上述生意或業務相關的工作主要是由設立該機構所惠及的人進行的; (b) (c) 以下業務 ——但本段並不適用於 —— (ab) 經遷冊公司;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i) 農業,包括種植供銷售的蔬果花卉; (ii) 繁育或飼養牲畜(包括生產奶品)、家禽(包括生產蛋類)、蜜蜂(包括生產蜂蜜)或魚類(包括甲殼類動物及蠔); (iii) 漁業︰ (a) 根據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d) 政策局局長藉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不時准予豁免的其他業務。 (2) 就第5A(1)(a)、5B(1)(a)、5BA(1)(a)或5BB(1)(a)條規定須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而言 —— (a) 繳付該等費用及徵費的法律責任,不受任何指本條例根據本條不適用於有關公司、有限合夥基金或業務的聲稱所影響;而 (b) 如在該等費用及徵費繳付後,局長信納本條例並不適用於有關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該等費用及徵費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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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 —— (a) 任何屬於公共性質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機構,而 —— (i) 得自其生意或業務的任何利潤,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大量花費;及 (ii) 上述生意或業務是在確實貫徹該機構的明訂宗旨下經營的,或與上述生意或業務相關的工作主要是由設立該機構所惠及的人進行的; (b) (c) 以下業務 ——但本段並不適用於 —— (ab) 經遷冊公司;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i) 農業,包括種植供銷售的蔬果花卉; (ii) 繁育或飼養牲畜(包括生產奶品)、家禽(包括生產蛋類)、蜜蜂(包括生產蜂蜜)或魚類(包括甲殼類動物及蠔); (iii) 漁業︰ (a) 根據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d) 政策局局長藉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不時准予豁免的其他業務。

(a)

任何屬於公共性質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機構,而 —— (i) 得自其生意或業務的任何利潤,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大量花費;及 (ii) 上述生意或業務是在確實貫徹該機構的明訂宗旨下經營的,或與上述生意或業務相關的工作主要是由設立該機構所惠及的人進行的;

(i)

得自其生意或業務的任何利潤,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大量花費;及

(ii)

上述生意或業務是在確實貫徹該機構的明訂宗旨下經營的,或與上述生意或業務相關的工作主要是由設立該機構所惠及的人進行的;

(b)

(c)

以下業務 ——但本段並不適用於 —— (ab) 經遷冊公司;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i) 農業,包括種植供銷售的蔬果花卉; (ii) 繁育或飼養牲畜(包括生產奶品)、家禽(包括生產蛋類)、蜜蜂(包括生產蜂蜜)或魚類(包括甲殼類動物及蠔); (iii) 漁業︰ (a) 根據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i)

農業,包括種植供銷售的蔬果花卉;

(ii)

繁育或飼養牲畜(包括生產奶品)、家禽(包括生產蛋類)、蜜蜂(包括生產蜂蜜)或魚類(包括甲殼類動物及蠔);

(iii)

漁業︰

(a)

根據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ab)

經遷冊公司;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d)

政策局局長藉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不時准予豁免的其他業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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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5A(1)(a)、5B(1)(a)、5BA(1)(a)或5BB(1)(a)條規定須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而言 —— (a) 繳付該等費用及徵費的法律責任,不受任何指本條例根據本條不適用於有關公司、有限合夥基金或業務的聲稱所影響;而 (b) 如在該等費用及徵費繳付後,局長信納本條例並不適用於有關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該等費用及徵費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

(a)

繳付該等費用及徵費的法律責任,不受任何指本條例根據本條不適用於有關公司、有限合夥基金或業務的聲稱所影響;而

(b)

如在該等費用及徵費繳付後,局長信納本條例並不適用於有關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該等費用及徵費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

上訴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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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欲根據第3(4A)、6(4E)或9(5)條提出上訴 —— (a) 如屬根據第3(4A)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通知他局長並不信納他並非是在經營業務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 (b) 如屬根據第9(5)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通知他局長不會根據第9(1)條批給豁免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及 (c) 如屬根據第6(4E)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要求他將有關名稱已變更至一個不同的名稱一事通知局長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如屬根據第3(4A)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通知他局長並不信納他並非是在經營業務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

(b)

如屬根據第9(5)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通知他局長不會根據第9(1)條批給豁免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及

(c)

如屬根據第6(4E)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要求他將有關名稱已變更至一個不同的名稱一事通知局長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

附表的修訂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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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2) 財政司司長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附表2。

文件的核證及發給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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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文件費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核證及向該人發出 —— (a) 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副本或有效的分行登記證副本; (b) 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 (1A) 就第(1)(b)款而言,資料的摘錄可用以下的任何一種或多種形式提供 —— (a) 凡資料是載於根據本條例或《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呈交的表格時,可提供該表格的副本; (b) 凡資料是載於(a)段所提述的表格的微縮影片影像內時,可提供該微縮影片影像的印本;或 (c) 凡資料是記錄於電腦內時,可提供該資料的印本, 以局長認為適當者為準;又凡資料的摘錄是根據(c)段而提供時,局長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所提供的資料與根據本條例向其呈交的資料相符,並須述明該等資料是依據條例的何條條文而如此呈交。 (2) 任何證明書的副本或任何資料的摘錄,如經局長核證為該證明書的真實副本或該等資料的真實摘錄,則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該等看來是經由局長核證的副本或摘錄,須當作經由局長核證,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在本條中,電腦 (computer)指任何用作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器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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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文件費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核證及向該人發出 —— (a) 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副本或有效的分行登記證副本; (b) 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

(a)

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副本或有效的分行登記證副本;

(b)

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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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b)款而言,資料的摘錄可用以下的任何一種或多種形式提供 —— (a) 凡資料是載於根據本條例或《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呈交的表格時,可提供該表格的副本; (b) 凡資料是載於(a)段所提述的表格的微縮影片影像內時,可提供該微縮影片影像的印本;或 (c) 凡資料是記錄於電腦內時,可提供該資料的印本, 以局長認為適當者為準;又凡資料的摘錄是根據(c)段而提供時,局長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所提供的資料與根據本條例向其呈交的資料相符,並須述明該等資料是依據條例的何條條文而如此呈交。

(a)

凡資料是載於根據本條例或《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呈交的表格時,可提供該表格的副本;

(b)

凡資料是載於(a)段所提述的表格的微縮影片影像內時,可提供該微縮影片影像的印本;或

(c)

凡資料是記錄於電腦內時,可提供該資料的印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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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證明書的副本或任何資料的摘錄,如經局長核證為該證明書的真實副本或該等資料的真實摘錄,則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該等看來是經由局長核證的副本或摘錄,須當作經由局長核證,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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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電腦 (computer)指任何用作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器材。

以未經核證形式提供資料的摘錄

第1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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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文件費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人以未經核證形式提供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 (2) 為施行第(1)款而提供的資料的摘錄,可按照局長認為適當的形式及方式而予以提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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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文件費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人以未經核證形式提供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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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款而提供的資料的摘錄,可按照局長認為適當的形式及方式而予以提供。

第19及19A條的目的

第19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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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及19A條的目的,是使任何人能確定某項業務是否已根據本條例登記,及確定已如此登記的業務的詳情。

通知書的送達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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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須予送達的通知書,可用以下方式送達 —— (a) 將通知書面交;或 (b) 將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往須予送達的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居住或其他通訊地址。

(a)

將通知書面交;或

(b)

將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往須予送達的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居住或其他通訊地址。

徵費的撥付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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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根據本條例須予作出的徵費退回外,局長須將收取徵費所得的全部款項撥付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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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款額1訂明的商業登記費——(a)1974年4月1日前$25(b)1974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75年4月1日前$50(c)1975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79年4月1日前$150(d)1979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3年4月1日前$175(e)1983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5年4月1日前$350(f)1985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7年4月1日前$500(g)1987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9年4月1日前$550(h)1989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0年4月1日前$630(i)1990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3年3月1日前$900(j)1993年3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4年4月1日前$1,000(k)1994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9年4月1日前$2,000*(l)1999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2024年4月1日前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2,000(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5,200(m)2024年4月1日或該日後——(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2,200(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5,7202可獲豁免的業務(新業務或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業務除外)的平均銷售總額$30,000(每月計)3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可獲豁免業務的平均銷售或收入總額$10,000(每月計)

附表1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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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內的列表列出第5A、5B、5BA、5BB及7條及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以及令業務可根據第9條獲豁免的平均銷售或收入總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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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列表第1項而言,須就登記業務而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為:在該項第2欄中,於下述日期(相關日期)所屬的該項第1欄所列時期的相應位置指明的款額 —— (a) 就商業登記申請(同步商業登記申請除外)或根據第7(1)(a)(i)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 —— (i) 如屬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 (A) 若該申請是在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 —— (A) 若該申請是在業務開始之日或當作開始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b) 就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i) 如費用根據第5A(1)(a)條須繳付,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成立法團遞呈當日; (ii) 如費用根據第5B(1)(a)條須繳付 —— (A) 若有關的公司註冊申請,是在有關非香港公司於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iii) 如費用根據第5BA(1)(a)條須繳付,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當日;或 (iv) 如費用根據第5BB(1)(a)條須繳付,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遷冊申請當日; (c) 就在商業登記證期滿後另發商業登記證而言,相關日期為商業登記證期滿當日的翌日。

(a)

就商業登記申請(同步商業登記申請除外)或根據第7(1)(a)(i)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 —— (i) 如屬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 (A) 若該申請是在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 —— (A) 若該申請是在業務開始之日或當作開始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i)

如屬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 (A) 若該申請是在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或

A

若該申請是在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 —— (A) 若該申請是在業務開始之日或當作開始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A

若該申請是在業務開始之日或當作開始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b)

就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i) 如費用根據第5A(1)(a)條須繳付,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成立法團遞呈當日; (ii) 如費用根據第5B(1)(a)條須繳付 —— (A) 若有關的公司註冊申請,是在有關非香港公司於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iii) 如費用根據第5BA(1)(a)條須繳付,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當日;或 (iv) 如費用根據第5BB(1)(a)條須繳付,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遷冊申請當日;

(i)

如費用根據第5A(1)(a)條須繳付,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成立法團遞呈當日;

(ii)

如費用根據第5B(1)(a)條須繳付 —— (A) 若有關的公司註冊申請,是在有關非香港公司於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A

若有關的公司註冊申請,是在有關非香港公司於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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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費用根據第5BA(1)(a)條須繳付,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當日;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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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費用根據第5BB(1)(a)條須繳付,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遷冊申請當日;

(c)

就在商業登記證期滿後另發商業登記證而言,相關日期為商業登記證期滿當日的翌日。

(a)

1974年4月1日前

(b)

1974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75年4月1日前

(c)

1975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79年4月1日前

(d)

1979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3年4月1日前

(e)

1983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5年4月1日前

(f)

1985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7年4月1日前

(g)

1987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9年4月1日前

(h)

1989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0年4月1日前

(j)

1993年3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4年4月1日前

(k)

1994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9年4月1日前

(j)

2024年4月1日或該日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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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表 項款額1因未繳付以下費用的全數而附加的罰款—— (a)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71 (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213 (b)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300 (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900*2.訂明的分行登記費—— (a)2011年2月21日或之後至2024年4月1日前 ——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73 (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189(b)2024年4月1日或之後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80(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2083徵費—— (a)2011年2月21日或之後至2013年7月19日前——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450 (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1,350 (b)2013年7月19日或之後至2022年6月17日前——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250 (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750 (c)2022年6月17日或之後至2024年4月1日前 ——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150 (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450(d)2024年4月1日或之後至2025年4月1日前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0(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150(e)2025年4月1日或之後至2026年4月1日前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0(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300(f)2026年4月1日或之後 ——(i)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150(ii)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450

附表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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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內的列表列出第11條規定須繳付的罰款,第7條及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繳付的訂明的分行登記費,以及第5A、5B、5BA、5BB及7條及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繳付的徵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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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列表第2項而言,須就登記業務分行而繳付的訂明的分行登記費為:在該項第2欄中,於下述日期(相關日期)所屬的該項第1欄所列時期的相應位置指明的款額 —— (a) 就分行登記申請或根據第7(1)(b)(i)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 —— (i) 若該申請是在分行開業之日或當作開業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b) 就在分行登記證期滿後另發分行登記證而言,相關日期為分行登記證期滿當日的翌日。

(a)

就分行登記申請或根據第7(1)(b)(i)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 —— (i) 若該申請是在分行開業之日或當作開業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i)

若該申請是在分行開業之日或當作開業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b)

就在分行登記證期滿後另發分行登記證而言,相關日期為分行登記證期滿當日的翌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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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列表第3項而言,須就登記業務而繳付的徵費為:在該項第2欄中,於下述日期(相關日期)所屬的該項第1欄所列時期的相應位置指明的款額 —— (a) 就商業登記申請(同步商業登記申請除外)或根據第7(1)(a)(i)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 —— (i) 如屬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 (A) 若該申請是在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 —— (A) 若該申請是在業務開始之日或當作開始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b) 就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i) 如屬第5A(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成立法團遞呈當日; (ii) 如屬第5B(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 —— (A) 若有關的公司註冊申請,是在有關非香港公司於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iii) 如屬第5BA(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當日;或 (iv) 如屬第5BB(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遷冊申請當日; (c) 就在商業登記證期滿後另發商業登記證而言,相關日期為商業登記證期滿當日的翌日。

(a)

就商業登記申請(同步商業登記申請除外)或根據第7(1)(a)(i)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 —— (i) 如屬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 (A) 若該申請是在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 —— (A) 若該申請是在業務開始之日或當作開始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i)

如屬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 (A) 若該申請是在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或

A

若該申請是在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公司成立為法團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 —— (A) 若該申請是在業務開始之日或當作開始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A

若該申請是在業務開始之日或當作開始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b)

就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i) 如屬第5A(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成立法團遞呈當日; (ii) 如屬第5B(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 —— (A) 若有關的公司註冊申請,是在有關非香港公司於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iii) 如屬第5BA(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當日;或 (iv) 如屬第5BB(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遷冊申請當日;

(i)

如屬第5A(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成立法團遞呈當日;

(ii)

如屬第5B(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 —— (A) 若有關的公司註冊申請,是在有關非香港公司於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A

若有關的公司註冊申請,是在有關非香港公司於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地點設立當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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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第5BA(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的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當日;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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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第5BB(1)(a)條規定繳付的徵費,相關日期為提出有關遷冊申請當日;

(c)

就在商業登記證期滿後另發商業登記證而言,相關日期為商業登記證期滿當日的翌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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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列表第3項而言,須就登記業務分行而繳付的徵費為:在該項第2欄中,於下述日期(相關日期)所屬的該項第1欄所列時期的相應位置指明的款額 —— (a) 就分行登記申請或根據第7(1)(b)(i)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 —— (i) 若該申請是在分行開業之日或當作開業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b) 就在分行登記證期滿後另發分行登記證而言,相關日期為分行登記證期滿當日的翌日。

(a)

就分行登記申請或根據第7(1)(b)(i)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 —— (i) 若該申請是在分行開業之日或當作開業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i)

若該申請是在分行開業之日或當作開業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b)

就在分行登記證期滿後另發分行登記證而言,相關日期為分行登記證期滿當日的翌日。

(a)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b)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a)

2011年2月21日或之後至2024年4月1日前 ——

(a)

2024年4月1日或之後 ——

(a)

2011年2月21日或之後至2013年7月19日前——

(b)

2013年7月19日或之後至2022年6月17日前——

(c)

2022年6月17日或之後至2024年4月1日前 ——

(c)

2024年4月1日或之後至2025年4月1日前 ——

(c)

2025年4月1日或之後至2026年4月1日前 ——

(c)

2026年4月1日或之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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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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