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本條例中,經營業務的人 (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 (a) 就個人或法人團體而言,指該人或該法人團體; (b) 就由合夥(有限合夥基金除外)經營的業務而言,指所有合夥人; (ba) 就由有限合夥基金經營的業務而言,指 —— (i) 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 (ii) 該基金的獲授權代表(如有的話);或 (iii) 該基金的投資經理;及 (c) 就任何由其他團體經營的業務而言,指該團體的主要高級人員︰但任何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條而言被當作為擔任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人,不得僅因此理由而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經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