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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2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2條

第2條

(a) 如經營業務的人無行為能力或缺席,則本條例所規定或根據本條例須由該人作出的作為或事情須當作為規定由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或該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b) 就本款而言,凡局長已將掛號函件寄往某人的營業地點,而該人沒有在該函件寄出7天內,於日常辦公時間在該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則該人須當作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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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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