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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3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3條

第3條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一間公司,以下人士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 (a) 就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公司而言——該公司的任何董事或投資經理(屬《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條所指者); (b) 就任何其他公司而言——該公司的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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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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