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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其並無經營業務,否則須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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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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