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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5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5條

第5條

就本條而言 —— 代理人 (agent)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 (a) 該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權人、代理商、破產管理人或經理人;及 (b) 該人透過他收取產生自或得自業務的利潤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 投資經理 (investment manag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受託人 (trustee)包括任何受託人、監護人、保佐人、經理人或其他代人監督、控制或管理財產的人,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普通合夥人 (general partn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無行為能力的人 (incapacitated person)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癡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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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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