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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公事保密

第4條

(1) 除非是執行第(1A)款所提述的職能,否則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 —— (a) 須將其本人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一切事宜保密,並協助將該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予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 —— (i) 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 (ii) 第(i)節所提述的人的遺囑執行人;及 (iii) 第(i)節所提述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及 (c) 不得容許任何人接觸局長或處長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關乎該等事宜的紀錄。 (1A) 上述職能 —— (a) 就稅務局人員而言,指《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能; (b) 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指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能。 (2) 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事前,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以訂明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並加以簽署。 (3) 除非對第(3A)款所提述的目的屬必要,否則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無需 —— (a) 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其本人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悉的事宜或事物;或 (b) 向任何法院交出關於上述事宜或事物的文件(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備存的文件除外)。 (3A) 上述目的 —— (a) 就稅務局人員而言,指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的條文; (b) 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指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3B) 就公司註冊處人員而言,第(1)及(3)款不適用於任何在成立法團遞呈、遷冊申請、公司註冊申請或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中提供的詳情。 (4) 根據第3(4)或8(4)條向局長提供的資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針對提供該等資料的人的證據,但在就第15(1)(i)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則屬例外。 (5) 儘管本條已有規定,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接獲的資料,仍可連同為施行本條例而採用的報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併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傳達。 (6) 即使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准許審計署署長或任何獲審計署署長就此妥為授權的審計署人員,接觸任何為執行其官方職責而需要接觸的紀錄或文件。審計署署長或任何獲如此授權的人員,須就第(2)款而言當作為稅務局人員。 (7) 儘管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為識別業務起見,提供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業務的索引,該索引的形式及所載詳情按他認為適當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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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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