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除非對第(3A)款所提述的目的屬必要,否則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無需 —— (a) 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其本人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悉的事宜或事物;或 (b) 向任何法院交出關於上述事宜或事物的文件(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備存的文件除外)。
商業登記條例 第3條
除非對第(3A)款所提述的目的屬必要,否則稅務局或公司註冊處人員無需 —— (a) 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其本人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悉的事宜或事物;或 (b) 向任何法院交出關於上述事宜或事物的文件(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備存的文件除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