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登記
第5條
(1) 任何經營並未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登記的業務的人,或開始經營業務或經營本條例適用的業務的人,均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有關業務登記。 (1A) 提出商業登記申請的人可就其經營的某個業務登記—— (a) 一個中文名稱; (b) 一個英文名稱;或 (c) 一個中文名稱及一個英文名稱。 (1B) 如有人提出商業登記申請,而經營同一項業務所用的多於一個名稱(第(1A)款所述的名稱除外)被呈交予局長,該等名稱即就本條例而言當作為該業務的不同分行的名稱,而本條例適用於該等分行,一如本條例適用於在某業務的某分行經營的業務。 (2) 商業登記申請須於本條例實施或有關業務開始經營或本條例開始適用於某項業務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3) 所有在第(1)款適用的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均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該分行登記,但如該分行在第6(1A)條未經《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修訂前已根據該條登記,則屬例外。 (4) 分行登記申請須於分行開始經營業務或《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實施時(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5) 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第(4)款所提述的期限延長。 (6) 第(2)款不適用於同步商業登記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