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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3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3條

第3條

所有在第(1)款適用的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均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該分行登記,但如該分行在第6(1A)條未經《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修訂前已根據該條登記,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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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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