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分行登記申請須於分行開始經營業務或《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實施時(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分行登記申請須於分行開始經營業務或《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實施時(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