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基金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
第5BA條
(1) 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的人,須在提出該申請時 —— (a) 向局長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 (b) 交付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 —— (i) 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詳情;及 (ii) 如該人擬根據第6(5C)(c)條作出選擇——如此作出選擇。 (2) 如第(1)款就某有限合夥基金獲遵守,即當作已有商業登記申請就該基金提出。 (3) 在以下情況下,第(1)及(2)款並不就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適用 —— (a) 以下情況 —— (i) 該申請是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79條提出的;及 (ii) 該條例第82(2)條適用;或 (b) 以下情況 —— (i) 該申請是根據該條例第82B條提出的;及 (ii) 該條例第82F(2)條適用。 (4) 如因為第(3)款,以致第(1)及(2)款並不就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適用,則提出該申請的人在向處長交付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表格時,須交付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表明 —— (a) 如第(3)(a)款適用——有關指明合夥(《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82(2)條所提述者)在該申請提出時,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 (b) 如第(3)(b)款適用——有關原合夥(該條例第82F(2)條所提述者)在該申請提出時,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