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因為第(3)款,以致第(1)及(2)款並不就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適用,則提出該申請的人在向處長交付有限合夥基金註冊表格時,須交付符合根據第5D(1)條指明的格式的通知書,以表明 —— (a) 如第(3)(a)款適用——有關指明合夥(《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82(2)條所提述者)在該申請提出時,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 (b) 如第(3)(b)款適用——有關原合夥(該條例第82F(2)條所提述者)在該申請提出時,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