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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5C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5C條

處長執行若干關於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的職能

第5C條

(1) 處長須為局長及代局長就同步商業登記申請執行下述職能 —— (a) 根據第5A(1)(a)、5B(1)(a)、5BA(1)(a)及5BB(1)(a)條收取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及根據第7A(2)(a)、(4)、(5)或(6)條將之退回; (b) 接收第5A(1)(b)、5B(1)(b)及(3)、5BA(1)(b)及(4)及5BB(1)(b)及(3)(b)條所指的通知書; (c) 編配識別號碼; (d) 根據第6(3)條發出商業登記證; (e) 根據第6(4A)條就局長的決定給予通知。 (2) 局長可將本條例規定的關於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的其他職能,一般地或特別地轉授予處長。 (3) 第(1)款或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或限制局長同時執行有關職能。 (4) 處長根據第(1)款或根據第(2)款所指的轉授執行的職能,當作是由局長執行。 (5) 就某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處長須向局長傳轉 —— (a) 所有在第5A(1)(b)、5B(1)(b)及(3)、5BA(1)(b)及(4)及5BB(1)(b)及(3)(b)條所指的通知書內呈交的資料;及 (b) 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 (6)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的審批方式與猶如它是根據第5(1)條提出的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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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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