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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6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6條

登記業務及發出商業登記證

第6條

(1) 在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獲繳付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登記已根據(或當作已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商業登記申請所關乎的每項業務。 (1A) 在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獲繳付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登記已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分行登記申請所關乎的每間業務分行。 (2)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登記的業務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登記。 (3) 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就有關業務發出商業登記證 —— (a) 局長決定登記該業務; (b)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按第7條或按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獲繳付;或 (c) 局長根據第9條批給豁免。 (3A) 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就有關業務分行發出分行登記證 —— (a) 局長決定登記該分行;或 (b)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按第7條或按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獲繳付。 (3B) 根據第(3)款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根據第(3A)款發出的分行登記證,可藉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 (3C) 在不局限第(3B)款所指的局長權力的原則下,局長可發出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登記證。 (4) 凡提出的登記申請屬以下情況,局長無須將任何業務或業務分行登記,亦無須發出任何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 —— (a) 申請登記的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 (b)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事實卻並非如此,或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或 (c)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有關係,但該關係卻並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4AA) 如 —— (a) 申請是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提出,而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並非該公司的名稱;或 (b) 申請是由有限合夥基金提出,而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並非該基金的名稱, 則局長同樣無須將有關業務或業務分行登記,亦無須發出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 (4A) 如局長已基於第(4)及(4AA)款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決定不登記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則 —— (a) 局長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b) 如該決定是基於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則在通知發出的1個月內,申請人須以一個不同的名稱,向局長重新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或分行登記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4B)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局長以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已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為理由而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因第(4)(a)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應獲登記,則 —— (a) 局長須將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及 (b) 局長須在刪除記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而在刊登該公告後,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為從來未獲登記。 (4C) 任何人如因局長根據第(4B)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該款(b)段中所提述的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起計的28天內,針對該項刪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可就上訴作出其認為公平的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4D) 如—— (a)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局長覺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該業務或分行本不應獲登記;或 (b) 在接獲第8(1)、(1A)(b)、(1B)、(1D)(b)或(1F)(b)條規定的關於業務名稱或業務分行名稱的變更通知後,或在業務名稱根據第8(1A)(a)或(1D)(a)條呈交後,局長覺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該業務或分行不應以該新名稱登記, 局長須向經營該業務或分行的人發出通知書,要求該人在通知書發出的3個月內,將有關名稱已變更至一個不同且並非第(4)(b)或(c)或(4AA)款所描述的名稱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4E) 局長根據第(4D)款發出的通知書須包括發出通知書的理由的陳述書,而獲發出該通知書的人可按照第17條所規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4F) 如未有按照第(4D)款規定,將有關名稱已變更至一個不同且並非第(4)(b)或(c)或(4AA)款所描述的名稱一事通知局長,或未有根據第(4E)款提出上訴或根據第(4E)款提出的上訴的裁定對上訴人不利,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已於第(4D)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時或在緊接該項上訴已如此裁定之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束經營,而局長須據此將該項結束記錄在登記冊上。 (4G) 凡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根據第(4F)款當作為結束經營,局長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結束業務通知已獲送達第(4D)款所指的通知書的人,並在憲報刊登有關名稱、商業登記號碼、業務地址及結束的日期。 (5)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有效期至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為止,並且除非載有表明以下意思的註明,否則屬於無效 —— (a)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已予繳付;或 (b) 如屬商業登記證,則註明無須繳費。 (5A) 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 (a) 在該證是適用商業登記證且就該證而言已有根據第(5C)款作出選擇的情況下,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之日。 (5B) (a) 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 (i) 在有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與該有關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相同;或 (ii) 在無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則為局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合理決定的日期。 (b) 在本款中,有關商業登記證 (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就任何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而言,指就該項業務發出的商業登記證,而 —— (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與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相同;或 (i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但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並非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 (5C) 經營業務的人 —— (a) 在已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的情況下,可在該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b) 在就該項業務提出的商業登記申請是於自該項業務開始經營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情況下,可藉在該申請內作出說明;或 (c) 可就某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作出選擇,表示如在其後任何時間,有任何適用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他選擇該等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均為自其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 (5D) (a)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C)款就某項業務作出選擇—— (i) 就已在或可在選擇作出後就該項業務發出的首張適用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不得撤回; (ii) 除第(i)節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按照該項選擇而註明屆滿日期,該人可在該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藉以撤回該項選擇。 (b) 凡某項選擇已根據(a)(ii)段撤回,就可在撤回作出後發出的任何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 (5E) 在本條中,凡提述適用商業登記證—— (a) 就按照第(5C)(a)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符合以下規定的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 (i) 該生效日期是在該款所提述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之後;及 (ii) 該生效日期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 (b) 就按照第(5C)(b)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一個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的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6) 就任何業務發出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不得當作隱含以下意思︰有關該業務或經營該業務的人或受僱於該業務的僱員的任何法律規定已獲遵從。 (7) 凡某法人團體提出商業登記申請,而該法人團體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局長須在登記冊上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法人團體的成立為法團的地方記錄在其名稱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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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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