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提出的登記申請屬以下情況,局長無須將任何業務或業務分行登記,亦無須發出任何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 —— (a) 申請登記的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 (b)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事實卻並非如此,或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或 (c)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有關係,但該關係卻並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凡提出的登記申請屬以下情況,局長無須將任何業務或業務分行登記,亦無須發出任何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 —— (a) 申請登記的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 (b)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事實卻並非如此,或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或 (c)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有關係,但該關係卻並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