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A條
如局長已基於第(4)及(4AA)款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決定不登記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則 —— (a) 局長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b) 如該決定是基於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則在通知發出的1個月內,申請人須以一個不同的名稱,向局長重新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或分行登記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商業登記條例 第4A條
如局長已基於第(4)及(4AA)款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決定不登記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則 —— (a) 局長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b) 如該決定是基於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則在通知發出的1個月內,申請人須以一個不同的名稱,向局長重新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或分行登記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