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B條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局長以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已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為理由而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因第(4)(a)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應獲登記,則 —— (a) 局長須將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及 (b) 局長須在刪除記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而在刊登該公告後,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為從來未獲登記。
商業登記條例 第4B條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局長以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已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為理由而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因第(4)(a)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應獲登記,則 —— (a) 局長須將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及 (b) 局長須在刪除記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而在刊登該公告後,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為從來未獲登記。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