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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4D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4D條

第4D條

如—— (a)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局長覺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該業務或分行本不應獲登記;或 (b) 在接獲第8(1)、(1A)(b)、(1B)、(1D)(b)或(1F)(b)條規定的關於業務名稱或業務分行名稱的變更通知後,或在業務名稱根據第8(1A)(a)或(1D)(a)條呈交後,局長覺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該業務或分行不應以該新名稱登記, 局長須向經營該業務或分行的人發出通知書,要求該人在通知書發出的3個月內,將有關名稱已變更至一個不同且並非第(4)(b)或(c)或(4AA)款所描述的名稱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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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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