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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5C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5C條

第5C條

經營業務的人 —— (a) 在已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的情況下,可在該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b) 在就該項業務提出的商業登記申請是於自該項業務開始經營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情況下,可藉在該申請內作出說明;或 (c) 可就某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作出選擇,表示如在其後任何時間,有任何適用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他選擇該等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均為自其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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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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