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費
第7條
(1)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 —— (a) 任何有下述情況的經營業務的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 (i) 該人並無就該業務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而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業務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業務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或該人是公司而該公司根據第2(1A)條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或 (b) 任何有下述情況的在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 (i) 該人並無就該分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而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分行的有效分行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分行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 但如屬根據(a)(ii)或(b)(ii)段發出的通知書,該如此指明的日期不得較有關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的屆滿日期的翌日為早。 (2) 凡在以下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時 —— (a) 就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 (b) 就在某分行經營的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 仍未接獲根據第(1)(a)(ii)或(b)(ii)款發出的通知書,經營該項業務的每一個人,均須在有關登記證有效期屆滿起計1個月內,將未接獲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3)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曾在緊接通知書發出前6年內的任何時間,在並無就某項業務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的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該項業務或在該分行經營業務的任何人,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假若該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即應已繳付的任何費用或徵費。 (4) 獲發第(1)或(3)款所指通知書的每一個人,均須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 (5) 即使某項業務或某項業務的分行經已結束 —— (a) 任何須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仍須繳付; (b) 任何已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不得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