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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1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1條

第1條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 —— (a) 任何有下述情況的經營業務的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 (i) 該人並無就該業務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而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業務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業務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或該人是公司而該公司根據第2(1A)條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或 (b) 任何有下述情況的在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 (i) 該人並無就該分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而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未獲繳付;或 (ii) 該分行的有效分行登記證即將期滿,而局長並未接獲根據第8(2)條就該分行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 但如屬根據(a)(ii)或(b)(ii)段發出的通知書,該如此指明的日期不得較有關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的屆滿日期的翌日為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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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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