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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2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在以下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時 —— (a) 就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 (b) 就在某分行經營的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 仍未接獲根據第(1)(a)(ii)或(b)(ii)款發出的通知書,經營該項業務的每一個人,均須在有關登記證有效期屆滿起計1個月內,將未接獲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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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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