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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3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3條

第3條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曾在緊接通知書發出前6年內的任何時間,在並無就某項業務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的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該項業務或在該分行經營業務的任何人,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假若該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即應已繳付的任何費用或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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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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