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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7A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7A條

退回訂明的商業登記費、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徵費

第7A條

(1) 除本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已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徵費,均不得退回。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徵費已就某項業務或某間業務分行繳付 —— (a) 如局長已基於第6(4)及(4AA)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決定不登記該業務或分行,局長須在根據第6(4A)條給予通知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該等登記費或徵費; (b) 如局長已根據第6(4B)條,將該業務或分行的記項從登記冊刪除,而有關人士未有根據第6(4C)條針對該項刪除提出上訴,或根據第6(4C)條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回,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該等登記費或徵費。 (3) 除屬業務分行者外,第(2)(b)款並不使下述公司或基金有權要求退款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a) 經遷冊公司; (a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d) 有限合夥基金;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該公司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4) 如處長拒絕某項在《2010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2010年第13號)第6條實施*當日或之後提出的成立法團遞呈,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A(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予作出遞呈的人。 (5) 如某人在《2021年有限合夥基金及商業登記法例(修訂)條例》(2021年第34號)第3部開始實施**當日或之後,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處長拒絕該申請,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BA(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該人。 (6) 如處長拒絕某項遷冊申請,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BB(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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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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