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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2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2條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徵費已就某項業務或某間業務分行繳付 —— (a) 如局長已基於第6(4)及(4AA)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決定不登記該業務或分行,局長須在根據第6(4A)條給予通知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該等登記費或徵費; (b) 如局長已根據第6(4B)條,將該業務或分行的記項從登記冊刪除,而有關人士未有根據第6(4C)條針對該項刪除提出上訴,或根據第6(4C)條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回,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該等登記費或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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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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