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除屬業務分行者外,第(2)(b)款並不使下述公司或基金有權要求退款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a) 經遷冊公司; (a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d) 有限合夥基金;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該公司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