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處長拒絕某項在《2010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2010年第13號)第6條實施*當日或之後提出的成立法團遞呈,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A(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予作出遞呈的人。
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如處長拒絕某項在《2010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2010年第13號)第6條實施*當日或之後提出的成立法團遞呈,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A(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予作出遞呈的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