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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5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5條

第5條

如某人在《2021年有限合夥基金及商業登記法例(修訂)條例》(2021年第34號)第3部開始實施**當日或之後,提出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而處長拒絕該申請,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根據第5BA(1)(a)條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退回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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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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