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予提供的資料
第8條
(1) 凡申請登記表格(不論該表格是根據本條例或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呈交)內所列業務詳情有任何變更,任何經營有關業務的人須於該變更發生時起計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1A) 就與成立法團遞呈有關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a) 有關公司須在它開始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而 (b) 如該等詳情有任何變更,該公司須於該變更發生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1B) 就與公司註冊申請有關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a) 如有關非香港公司根據第5B(1)(b)(i)條呈交的詳情有任何變更;或 (b) 如有關公司未有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註冊,而 —— (i) 其法人名稱有所改變,或它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ii) 其獲授權代表有所更改,或其獲授權代表的姓名及地址有所更改, 該公司須於該變更、改變或更改發生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之通知局長。 (1C) 就與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申請有關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a) 有關有限合夥基金須在自它開始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詳情;及 (b) 如該等詳情(或根據第5BA(1)(b)(i)條就該基金呈交的詳情)有任何變更,該基金須在自該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1D) 凡任何同步商業登記申請是與遷冊申請有關的,則就該項同步商業登記申請而言 —— (a) 有關公司須在自它開始在香港經營有關業務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b) 如有關公司的該等詳情有任何變更,則該公司須在自該項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將該項變更通知局長。 (1E) 如第5BB(3)條適用於某項遷冊申請,則第(1D)款不就該項申請而適用。 (1F) 如第5BB(3)條適用而有關公司成為經遷冊公司,則 —— (a) 該公司須在自遷冊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局長呈交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b) 如 —— (i) 該公司根據第5(1)或5B(1)(b)(i)條或第(1)或(1B)(a)款呈交的詳情,在遷冊日之前有任何變更;及 (ii) 局長在該日之前並未獲通知有該項變更, 則該公司須在自該項變更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將該項變更通知局長。 (2) 凡某項業務經已結束,任何在結束前經營該項業務的人須於該項業務結束時起計1個月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局長。 (2A) 凡某人在按照《稅務條例》(第112章)所呈交的任何報表或其他文件內,就根據本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事宜,向局長作出通知,該人即視為已根據本條,將該事宜通知局長。 (2B) 如公司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07(2)條,交付更改公司名稱通知,或根據該條例第658(3)條,交付其註冊辦事處地址的更改通知; (b) 根據該條例第778條,交付載有該條所要求的詳情的申報表; (c) 根據該條例第791(1)條,就其獲授權代表的更改或其獲授權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更改交付申報表;或 (d) 根據該條例第791(1)條,就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的更改交付申報表, 處長須在有關通知或申報表根據該條例獲登記或記錄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公司是受第(1)款規限,則在該通知或申報表獲登記或記錄的同時,該公司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有關更改或改變通知局長。 (2BA) 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向處長交付更改其名稱或註冊辦事處地址的通知,處長須在該通知根據該等規則獲登記或記錄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 (2C) 如公司名稱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0條被取代,處長須在公司名稱被取代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公司是受第(1)款規限,則在公司名稱被取代的同時,該公司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公司名稱被取代一事通知局長。 (2D) 如 —— (a)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更改名稱通知,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40(2)條送交存檔; (b)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退出、免職或更換的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c)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任何以下詳情(如適用)的更改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 (i) 姓名或名稱; (ii) 身分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界定者)的號碼; (iii) 護照號碼; (iv) 商業登記號碼;或 (d) 有關於有限合夥基金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或主要營業地點的更改通知,根據該條例第25(2)條送交存檔, 則處長須在該通知根據該條例獲登記或記錄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基金受第(1)款規限,則在該通知獲登記或記錄的同時,該基金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有關更改通知局長。 (2E) 如有限合夥基金的名稱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44條被取代,則處長須在該基金名稱被取代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詳情傳轉予局長,而如該基金受第(1)款規限,則在該基金名稱被取代的同時,該基金即視為已根據該款,將該基金名稱被取代一事通知局長。 (3) (4) 為取得充分資料以施行本條例,局長可向任何其覺得能提供資料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 (a) 提供局長認為需要的詳情;或 (b) 在局長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就該等資料接受訊問。 (5)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業務,亦包括提述該業務的分行。 (6) 在本條中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 (OFC rule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