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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9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9條

小型業務可獲豁免繳費

第9條

(1) 局長在接獲按照訂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有關業務屬以下情況,可豁免經營該業務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 (a) 任何銷售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2項所指明的平均款額的業務(新業務或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業務除外);或 (b) 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且銷售或收入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3項所指明的平均款額的業務(新業務除外);或 (c) 其銷售或收入總額(視屬何情況而定)相當可能不會超過(a)或(b)段所分別提述的平均款額的新業務。 在上述每一情況中的平均款額,須按緊接申請提出前6個月內的銷售額或收入計算,或按局長認為可予接受的其他資料計算。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不得遲於 —— (a) 現有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日期前1個月提出;或 (b) (如屬新業務)根據第5條申請將新業務登記後1個月提出︰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3) 凡根據第(1)款批給豁免,局長須發出註明批給豁免的商業登記證;而該項豁免須適用於緊接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後的12個月,或適用於局長所指示的一段或多段不超過3年的更長期間。 (4)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的法律責任不受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影響,而凡豁免是在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繳付後才批給的,該登記費及徵費須予退回。 (5) 如並無豁免根據第(1)款批給,局長須以書面將此事通知提出豁免申請的人;該書面通知可以面交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而該人則可按照第17條所訂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5A) 第(5)款所指的通知書,須包括述明不批給豁免的理由的說明。 (6) 本條並不適用於 —— (a) 根據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aa) 經遷冊公司; (a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ac) 有限合夥基金;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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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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