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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13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13條

視察

第13條

(1) 局長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出任督察。 (2) 為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商業登記督察及任何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督察,具有權力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其有理由相信正有業務在該處經營的處所,並在該處所作出為該目的而所需的檢查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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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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