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例
第14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g) (h) 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文件的收費及發出文件複本的收費;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中與任何事宜有關的條文。 (1A) 政策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提出商業登記申請及分行登記申請的方式; (b) 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徵費的方式; (c) 須向局長提供的資料; (d) 登記的方式,包括登記冊的形式及須記入登記冊的詳情; (e)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格式; (f) 商業登記證複本及分行登記證複本的發出; (g) 豁免某人或某類人或業務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管限。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罰則為不超過第2級的罰款及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