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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2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2條

第2條

(a) 凡某人被裁定曾作出第(1)(c)、(d)、(e)、(h)或(i)款所列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裁判官除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須下令該人向局長繳付有關費用、徵費及由局長附加的任何款項,而該等費用、徵費及附加款項是假若該人在過往6年內一直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及並無犯本條例的條文所訂罪行即應已繳付的。 (b) 裁判官在根據(a)段發出繳費命令時 —— (i) 須規定緊接定罪日期前2年期間須予繳付的款額須立即向局長繳付;及 (ii) 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41條的條文,給予有關的人一段時間,以便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的餘數;及 (iii) 可就不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而判處一段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的條文計算的監禁期。 (c) 就本款而言,局長須當作為 —— (i) 已按照第7(1)條的規定,要求提出申請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及 (ii) 已按照第11條的規定,將因未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而須繳付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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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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