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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16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16條

豁免

第16條

(1)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 —— (a) 任何屬於公共性質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機構,而 —— (i) 得自其生意或業務的任何利潤,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大量花費;及 (ii) 上述生意或業務是在確實貫徹該機構的明訂宗旨下經營的,或與上述生意或業務相關的工作主要是由設立該機構所惠及的人進行的; (b) (c) 以下業務 ——但本段並不適用於 —— (ab) 經遷冊公司;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曾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被廢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i) 農業,包括種植供銷售的蔬果花卉; (ii) 繁育或飼養牲畜(包括生產奶品)、家禽(包括生產蛋類)、蜜蜂(包括生產蜂蜜)或魚類(包括甲殼類動物及蠔); (iii) 漁業︰ (a) 根據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d) 政策局局長藉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不時准予豁免的其他業務。 (2) 就第5A(1)(a)、5B(1)(a)、5BA(1)(a)或5BB(1)(a)條規定須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而言 —— (a) 繳付該等費用及徵費的法律責任,不受任何指本條例根據本條不適用於有關公司、有限合夥基金或業務的聲稱所影響;而 (b) 如在該等費用及徵費繳付後,局長信納本條例並不適用於有關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該等費用及徵費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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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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