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的核證及發給
第19條
(1) 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文件費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核證及向該人發出 —— (a) 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副本或有效的分行登記證副本; (b) 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 (1A) 就第(1)(b)款而言,資料的摘錄可用以下的任何一種或多種形式提供 —— (a) 凡資料是載於根據本條例或《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呈交的表格時,可提供該表格的副本; (b) 凡資料是載於(a)段所提述的表格的微縮影片影像內時,可提供該微縮影片影像的印本;或 (c) 凡資料是記錄於電腦內時,可提供該資料的印本, 以局長認為適當者為準;又凡資料的摘錄是根據(c)段而提供時,局長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所提供的資料與根據本條例向其呈交的資料相符,並須述明該等資料是依據條例的何條條文而如此呈交。 (2) 任何證明書的副本或任何資料的摘錄,如經局長核證為該證明書的真實副本或該等資料的真實摘錄,則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該等看來是經由局長核證的副本或摘錄,須當作經由局長核證,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在本條中,電腦 (computer)指任何用作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