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任何證明書的副本或任何資料的摘錄,如經局長核證為該證明書的真實副本或該等資料的真實摘錄,則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該等看來是經由局長核證的副本或摘錄,須當作經由局長核證,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商業登記條例 第2條
任何證明書的副本或任何資料的摘錄,如經局長核證為該證明書的真實副本或該等資料的真實摘錄,則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該等看來是經由局長核證的副本或摘錄,須當作經由局長核證,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