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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商業登記條例 第4條

第4條

就列表第3項而言,須就登記業務分行而繳付的徵費為:在該項第2欄中,於下述日期(相關日期)所屬的該項第1欄所列時期的相應位置指明的款額 —— (a) 就分行登記申請或根據第7(1)(b)(i)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 —— (i) 若該申請是在分行開業之日或當作開業之日(以日期較先者為準)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或該通知書是在該年內發出的,相關日期為該日;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相關日期為該日的最近一個周年日; (b) 就在分行登記證期滿後另發分行登記證而言,相關日期為分行登記證期滿當日的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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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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