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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條例 第1條

合作社條例 第1條

第1條

任何被取消註冊的合作社進行清盤時,其資金(包括儲備金)須首先運用於支付清盤費用,其後用於清償合作社的債務,然後再用於支付股本,如該合作社的章程許可而又有某段期間並無將利潤作出處置,則餘下資金須用於支付該段期間的股息,但年息不得超過10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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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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