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合作社的成立,訂定條文,並規管合作社的運作。
合作社條例(Cap. 33)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本條例旨在就合作社的成立,訂定條文,並規管合作社的運作。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合作社條例》。
釋義
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社員 (member)包括參加申請註冊為合作社的人或註冊合作社,以及註冊後按照章程獲收納為社員的人或註冊合作社; 股息 (dividend)指註冊合作社社員按其所佔股本的比例而分配得的合作社利潤部分; 紅利 (bonus)指註冊合作社社員按其與合作社進行業務所佔的營業額比例,從合作社進行該等業務所得的利潤中所分配得的合作社利潤部分; 高級人員 (officer)包括理事會的理事長、秘書、司庫、成員,或根據規則或章程獲授權就註冊合作社的業務發出指示的其他人; 理事會 (committee)指受託管理註冊合作社社務的管治團體; 規則 (rules)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 章程 (by-laws)指合作社行使本條例授予的權力所訂立的註冊章程,包括該等章程內經註冊的修訂; 註冊合作社 (registered society)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合作社; 註冊官 (Registrar)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合作社註冊官,並包括任何根據該條所授予權力而行使註冊官權力的人。
註冊官及助理註冊官的委任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人為香港合作社註冊官及委任多於一人協助該註冊官,並可藉憲報刊登的一般或特別命令,將本條例授予註冊官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授予該等人。
可註冊的合作社
在符合以下條文的規定下,任何合作社如以按照合作原則促進社員的經濟利益為宗旨,或成立的宗旨是為了便利該類合作社的運作,均可根據本條例註冊,至於其承擔的法律責任為有限或無限,則由註冊官決定: 但如一合作社的社員中最少包括一個註冊合作社,則其法律責任須是有限的。
註冊條件
(1) 除社員之一為註冊合作社的合作社外,任何合作社如並非由最少10名根據第21條合資格成為社員的人組成,不得根據本條例註冊。 (2) 根據本條例註冊的每個社團,須有“合作社”一詞為該社團中文名稱的一部分,並須有“co-operative”一字為該社團英文名稱的一部分。 (3) 根據本條例註冊的每個有限法律責任合作社,須有“有限責任”一詞為其中文名稱的一部分,並須有“limited”一字為其英文名稱的最後一字。 (4) 凡為執行本條而在構成任何人的資格的年齡、住所或土地佔用方面產生問題,問題須交由註冊官決定,其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除社員之一為註冊合作社的合作社外,任何合作社如並非由最少10名根據第21條合資格成為社員的人組成,不得根據本條例註冊。
根據本條例註冊的每個社團,須有“合作社”一詞為該社團中文名稱的一部分,並須有“co-operative”一字為該社團英文名稱的一部分。
根據本條例註冊的每個有限法律責任合作社,須有“有限責任”一詞為其中文名稱的一部分,並須有“limited”一字為其英文名稱的最後一字。
凡為執行本條而在構成任何人的資格的年齡、住所或土地佔用方面產生問題,問題須交由註冊官決定,其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註冊申請
(1) 註冊申請須向註冊官提出。 (2) 申請書須按照下述規定簽署 —— (a) 如合作社的社員之中並無註冊合作社,須由最少10名按照第5條第(1)款的規定合資格的人簽署;及 (b) 如合作社的社員之一為註冊合作社,須由獲妥為授權的人代表每一註冊合作社簽署,如所有社員均非註冊合作社,並須由其他10名社員簽署,如其他社員少於10人,則並須由全體社員簽署。 (3) 申請書必須附有該合作社擬採用的章程文本,而提出申請的人或其代表須向註冊官提供所要求有關該合作社的資料。
註冊申請須向註冊官提出。
申請書須按照下述規定簽署 —— (a) 如合作社的社員之中並無註冊合作社,須由最少10名按照第5條第(1)款的規定合資格的人簽署;及 (b) 如合作社的社員之一為註冊合作社,須由獲妥為授權的人代表每一註冊合作社簽署,如所有社員均非註冊合作社,並須由其他10名社員簽署,如其他社員少於10人,則並須由全體社員簽署。
如合作社的社員之中並無註冊合作社,須由最少10名按照第5條第(1)款的規定合資格的人簽署;及
如合作社的社員之一為註冊合作社,須由獲妥為授權的人代表每一註冊合作社簽署,如所有社員均非註冊合作社,並須由其他10名社員簽署,如其他社員少於10人,則並須由全體社員簽署。
申請書必須附有該合作社擬採用的章程文本,而提出申請的人或其代表須向註冊官提供所要求有關該合作社的資料。
註冊及上訴
(1) 註冊官如信納合作社已符合本條例及規則的條文,而其所擬採用的章程亦與本條例或規則並無抵觸,並如認為適當,可將該合作社及其章程註冊。如反對註冊官拒絕將任何合作社註冊,則有權於被拒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2) 合作社一經註冊,即須繳交規則所規定的費用。
註冊官如信納合作社已符合本條例及規則的條文,而其所擬採用的章程亦與本條例或規則並無抵觸,並如認為適當,可將該合作社及其章程註冊。如反對註冊官拒絕將任何合作社註冊,則有權於被拒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合作社一經註冊,即須繳交規則所規定的費用。
合作社為法人團體
合作社一經註冊,即為一個以其註冊所用名稱為名的法人團體,具有永久延續性,有權持有財產、訂立合約、提起訟案及其他法律程序、對訟案及其他法律程序作出抗辯,以及辦理組織合作社所需的一切事情。
註冊證據
由註冊官簽署的註冊證明書,除非證明書內所指合作社的註冊證明已被取消,否則即為該合作社已妥為註冊的確證。
註冊合作社章程的修訂
(1) 任何註冊合作社均可在符合本條例及規則的規定下,修訂其章程,包括公布其名稱的章程。 (2) 註冊合作社章程的修訂,須根據本條例註冊方為有效,而為註冊目的,修訂文本須遞送註冊官。 (3) 註冊官如信納章程的任何修訂與本條例或規則並無抵觸,並如認為適當,可將該修訂註冊。如反對註冊官拒絕將任何章程的任何修訂註冊,則有權於被拒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4) 更改合作社名稱的修訂,對該合作社本身、其社員或前社員的權利或義務,並無影響,而任何由該合作社提出或針對該合作社提出的法律程序,如仍待決,亦可以該合作社的新名稱繼續進行。 (5) 註冊官將註冊合作社章程的修訂註冊時,須向該合作社發出該項修訂經其核證的文本,該文本即為有關修訂已獲妥為註冊的確證。
任何註冊合作社均可在符合本條例及規則的規定下,修訂其章程,包括公布其名稱的章程。
註冊合作社章程的修訂,須根據本條例註冊方為有效,而為註冊目的,修訂文本須遞送註冊官。
註冊官如信納章程的任何修訂與本條例或規則並無抵觸,並如認為適當,可將該修訂註冊。如反對註冊官拒絕將任何章程的任何修訂註冊,則有權於被拒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更改合作社名稱的修訂,對該合作社本身、其社員或前社員的權利或義務,並無影響,而任何由該合作社提出或針對該合作社提出的法律程序,如仍待決,亦可以該合作社的新名稱繼續進行。
註冊官將註冊合作社章程的修訂註冊時,須向該合作社發出該項修訂經其核證的文本,該文本即為有關修訂已獲妥為註冊的確證。
合作社地址
每個註冊合作社均須有一個可送交所有通知書及通訊的地址,並須在合作社註冊後30天內將該地址通知註冊官,亦須於每次更改該地址後30天內通知註冊官;註冊官可就此作出登記。
條例、規則、章程等文本公開讓人查閱
每個註冊合作社均須備存本條例、規則及合作社章程文本以及其社員名單,於合理時間公開讓人在其註冊地址免費查閱。
交由或透過註冊合作社處置產品
(1) 如註冊合作社的宗旨之一是處置其社員藉工作或勤勞而生產或獲得的任何物品,不論是農業、畜牧業、林業、漁業、手工業或其他行業的產品,該合作社可在其章程中或在以其他方式與其社員訂立的合約中,訂定以下事項 —— (a) 每名生產任何該等物品的社員,須交由或透過該合作社處置其全部物品或指明數量、比例或類別的物品;及 (b) 如以規則訂明的方式證明或判定任何社員違反章程或合約,該社員須向合作社繳付一筆款項,作為算定損害賠償,數額按上述規則訂明的方式確定或評定。 (2) 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合約,不得僅以該合約構成限制貿易的合約為理由而在任何法院進行爭辯。
如註冊合作社的宗旨之一是處置其社員藉工作或勤勞而生產或獲得的任何物品,不論是農業、畜牧業、林業、漁業、手工業或其他行業的產品,該合作社可在其章程中或在以其他方式與其社員訂立的合約中,訂定以下事項 —— (a) 每名生產任何該等物品的社員,須交由或透過該合作社處置其全部物品或指明數量、比例或類別的物品;及 (b) 如以規則訂明的方式證明或判定任何社員違反章程或合約,該社員須向合作社繳付一筆款項,作為算定損害賠償,數額按上述規則訂明的方式確定或評定。
每名生產任何該等物品的社員,須交由或透過該合作社處置其全部物品或指明數量、比例或類別的物品;及
如以規則訂明的方式證明或判定任何社員違反章程或合約,該社員須向合作社繳付一筆款項,作為算定損害賠償,數額按上述規則訂明的方式確定或評定。
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合約,不得僅以該合約構成限制貿易的合約為理由而在任何法院進行爭辯。
為註冊合作社設定押記
除政府對債務人的財產有任何優先申索權、業主對租金或任何作為租金追討的款項有留置權或申索權,以及不動產受任何優先登記的押記的規限外 —— (a) 任何社員或前社員須就任何債項或未清償付款要求而須付予註冊合作社的款項,須為以下產品的第一押記:全部或局部藉該合作社給予該社員的貸款(不論以金錢或貨品形式)而種植、飼養、購置或生產的所有農作物或其他農產品、伐倒木或其他林木產品、海產、漁穫(淡水及鹹水)、禽畜、飼料、農業、工業與漁業工具、工業裝置、機械、船艇、索具與網具、原料、商品存貨,以及一般而言,所有勞工產品及與生產有關而使用的物件:但本條並不影響任何對上述情況不知悉的真誠購買人或受讓人的申索權; (b) 任何社員或前社員就有關租金、股份、貸款或買款的未清償付款要求或欠款而須付予註冊建屋合作社的款項或須付予該合作社的其他權利或款項,須為該社員在該合作社不動產所佔權益的第一押記。
任何社員或前社員須就任何債項或未清償付款要求而須付予註冊合作社的款項,須為以下產品的第一押記:全部或局部藉該合作社給予該社員的貸款(不論以金錢或貨品形式)而種植、飼養、購置或生產的所有農作物或其他農產品、伐倒木或其他林木產品、海產、漁穫(淡水及鹹水)、禽畜、飼料、農業、工業與漁業工具、工業裝置、機械、船艇、索具與網具、原料、商品存貨,以及一般而言,所有勞工產品及與生產有關而使用的物件:但本條並不影響任何對上述情況不知悉的真誠購買人或受讓人的申索權;
任何社員或前社員就有關租金、股份、貸款或買款的未清償付款要求或欠款而須付予註冊建屋合作社的款項或須付予該合作社的其他權利或款項,須為該社員在該合作社不動產所佔權益的第一押記。
社員股份或權益方面的押記及抵銷
如社員、前社員或如已故社員的遺產欠註冊合作社任何債項,該合作社可在該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在股本所佔股份或權益及存款,以及須付予該社員、前社員或須付予該已故社員遺產的股息、紅利或利潤,設定押記,此外,該合作社並可將撥歸或須付予該社員、前社員或撥歸或須付予該已故社員遺產的款項,抵銷該等債項。
股份或權益不得受扣押或出售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社員在註冊合作社股本所佔的股份或權益,不得因其所招致的債項或法律責任而被法院判令或命令扣押或出售,其破產清算人或獲妥為委任的接管人均無權取得該等股份或權益,或對該等股份或權益有任何申索權。
社員去世後權益的轉讓
(1) 如任何社員去世,註冊合作社可將該已故社員所佔的股份或權益轉讓予按照就此訂立的規則所指定的人,如無如此指定的人,則轉讓予理事會覺得是該已故社員的繼承人或合法代表的人,或可付予該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一筆相當於該社員所佔股份或權益的價值的款項,有關價值按照規則或章程確定:但 ——(a)如屬無限法律責任的合作社,該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要求合作社支付該已故社員所佔股份或權益按上述辦法所確定的價值的款項;(b)如屬有限法律責任的合作社,合作社可將已故社員所佔股份或權益轉讓予按照規則及章程合資格成為該合作社社員的上述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應該人於已故社員去世後6個月內提出的申請而將有關股份或權益轉讓予申請書所指明並如上述般合資格的人。 (2) 註冊合作社須將其欠已故社員的所有其他款項付予上述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 (3) 註冊合作社按照本條條文作出的一切轉讓及付款均有效力及有作用,任何其他人不得就該等轉讓及付款對合作社提出任何要求。
如任何社員去世,註冊合作社可將該已故社員所佔的股份或權益轉讓予按照就此訂立的規則所指定的人,如無如此指定的人,則轉讓予理事會覺得是該已故社員的繼承人或合法代表的人,或可付予該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一筆相當於該社員所佔股份或權益的價值的款項,有關價值按照規則或章程確定:但 ——(a)如屬無限法律責任的合作社,該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要求合作社支付該已故社員所佔股份或權益按上述辦法所確定的價值的款項;(b)如屬有限法律責任的合作社,合作社可將已故社員所佔股份或權益轉讓予按照規則及章程合資格成為該合作社社員的上述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應該人於已故社員去世後6個月內提出的申請而將有關股份或權益轉讓予申請書所指明並如上述般合資格的人。
註冊合作社須將其欠已故社員的所有其他款項付予上述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
註冊合作社按照本條條文作出的一切轉讓及付款均有效力及有作用,任何其他人不得就該等轉讓及付款對合作社提出任何要求。
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所作的存款
(1) 註冊合作社可接受任何未成年人的存款,或為任何未成年人的利益接受存款,而註冊合作社付予該未成年人存款的到期利息是合法的。未成年人的存款可連同應累算利息付予該未成年人,而代未成年人所作的存款可連同應累算利息付予其監護人,供該未成年人使用。 (2) 任何未成年人或監護人就根據本條獲付款項而發出的收據,即充分解除合作社就該等款項所負的法律責任。
註冊合作社可接受任何未成年人的存款,或為任何未成年人的利益接受存款,而註冊合作社付予該未成年人存款的到期利息是合法的。未成年人的存款可連同應累算利息付予該未成年人,而代未成年人所作的存款可連同應累算利息付予其監護人,供該未成年人使用。
任何未成年人或監護人就根據本條獲付款項而發出的收據,即充分解除合作社就該等款項所負的法律責任。
社員登記冊
任何註冊合作社所備存的任何社員登記冊或名單,為其內所記載的以下詳情的表面證據 —— (a) 任何人名列該登記冊或名單為社員的日期; (b) 該人終止為社員的日期。
任何人名列該登記冊或名單為社員的日期;
該人終止為社員的日期。
合作社簿冊記項的證明
(1) 註冊合作社在業務運作中經常備存的簿冊內的記項的副本,如按照規則訂明的方式核證,則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獲收取為該等記項確實存在的表面證據,而凡記項正本可獲接納為其內記錄的事宜、交易及帳目的證據,則該記項副本亦須獲接納為該等經記錄的事宜、交易及帳目的證據,獲接納的程度與正本無異。 (2) 除非法院因特別理由而發出指示,否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合作社並非其中一方,其高級人員即不得被強迫出示根據第(1)款內容可獲證明的合作社簿冊,或以證人身分出庭證明該等簿冊所記錄的事宜、交易或帳目。
註冊合作社在業務運作中經常備存的簿冊內的記項的副本,如按照規則訂明的方式核證,則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獲收取為該等記項確實存在的表面證據,而凡記項正本可獲接納為其內記錄的事宜、交易及帳目的證據,則該記項副本亦須獲接納為該等經記錄的事宜、交易及帳目的證據,獲接納的程度與正本無異。
除非法院因特別理由而發出指示,否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合作社並非其中一方,其高級人員即不得被強迫出示根據第(1)款內容可獲證明的合作社簿冊,或以證人身分出庭證明該等簿冊所記錄的事宜、交易或帳目。
成為社員的資格
任何人(註冊合作社除外)須符合以下規定,才合資格成為合作社社員 —— (a) 年滿18歲; (b) 在章程所描述的合作社經營地區內居住或佔用土地。
年滿18歲;
在章程所描述的合作社經營地區內居住或佔用土地。
社員在未繳應付費用前不得行使權利
任何註冊合作社社員不得行使社員權利,除非或直至該社員已向合作社繳付規則或章程所訂明的關於成為社員的費用,或取得規則或章程所訂明的權益。
加入合作社成為社員的限制
除獲註冊官核准外,任何人不得加入超過一個以貸款予社員為主要宗旨的註冊合作社為社員。
社員的表決權
任何註冊合作社的社員不得就社務的處理而有超過一票表決權: 但 ——
如票數均等,理事長有權投決定票;
如合作社社員之一為註冊合作社,該註冊合作社享有規則所訂定的表決權。
委任代表代為表決
任何註冊合作社如是另一註冊合作社的社員,可委任其任何一名社員為其代表,以就該另一註冊合作社社務的處理而代為表決。
未成年社員與合作社訂立的合約
任何獲妥為收納為任何註冊合作社社員的人如未成年或不符合規定年齡,不得因此而阻止其簽立根據本條例或其規則須簽立的文書,或阻止其給予根據本條例或其規則須給予的償債收據,亦不得以此為理由而使其與合作社訂立的合約無效或撤銷;此外,即使該人並未成年或不符合規定年齡,其與合作社訂立的合約,不論以主事人身分或保證人身分訂立,在法律上均可予以強制執行或針對該人強制執行。
持有大量股份的限制
除註冊合作社外,任何社員不得持有任何合作社超過五分之一的股本。
股份或權益轉讓的限制
(1) 註冊合作社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在該合作社股本中所佔的股份或權益的轉讓或押記,須受本條例或規則所訂明有關最高持股量的條件所規限。 (2) 如屬以無限法律責任註冊的合作社,其社員不得將其在該合作社股本所佔的任何股份或權益或其任何部分轉讓,除非 —— (a) 該社員已持有上述股份或權益不少於一年;及 (b) 轉讓或押記是向該合作社、該合作社社員或已獲理事會接受申請成為社員的人作出的。
註冊合作社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在該合作社股本中所佔的股份或權益的轉讓或押記,須受本條例或規則所訂明有關最高持股量的條件所規限。
如屬以無限法律責任註冊的合作社,其社員不得將其在該合作社股本所佔的任何股份或權益或其任何部分轉讓,除非 —— (a) 該社員已持有上述股份或權益不少於一年;及 (b) 轉讓或押記是向該合作社、該合作社社員或已獲理事會接受申請成為社員的人作出的。
該社員已持有上述股份或權益不少於一年;及
轉讓或押記是向該合作社、該合作社社員或已獲理事會接受申請成為社員的人作出的。
由前社員及由已故社員的遺產對合作社債項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1) 註冊合作社前社員對於該合作社在他終止為社員之日已存在的債項,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期間,自該日起計持續不超過兩年。 (2) 已故社員的遺產對於該合作社在該社員去世之日已存在的債項,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期間,自該社員去世之日起計為期不超過兩年。
註冊合作社前社員對於該合作社在他終止為社員之日已存在的債項,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期間,自該日起計持續不超過兩年。
已故社員的遺產對於該合作社在該社員去世之日已存在的債項,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期間,自該社員去世之日起計為期不超過兩年。
註冊合作社的貸款
(1) 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註冊合作社除貸款予社員外,不得貸款予任何人:但如獲註冊官同意,註冊合作社可貸款予另一註冊合作社。 (2) 除獲註冊官許可外,註冊合作社不得接受以該合作社獲授權處理的產品或貨品以外的任何動產為抵押而貸出款項。 (3) 行政長官可藉一般或特別命令,禁制或限制任何註冊合作社接受以任何類別的不動產為按揭而貸出款項。
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註冊合作社除貸款予社員外,不得貸款予任何人:但如獲註冊官同意,註冊合作社可貸款予另一註冊合作社。
除獲註冊官許可外,註冊合作社不得接受以該合作社獲授權處理的產品或貨品以外的任何動產為抵押而貸出款項。
行政長官可藉一般或特別命令,禁制或限制任何註冊合作社接受以任何類別的不動產為按揭而貸出款項。
註冊合作社接受的存款及貸款
註冊合作社只可按規則或章程訂明的程度及條件,接受非社員的存款及貸款。
與非社員進行其他交易的限制
除第30及31條另有規定外,註冊合作社與非社員間的交易須受規則訂明的禁制及限制所規限。
資金的投資
註冊合作社可將其資金投資或存放於 —— (a) 郵政儲蓄銀行,或任何經營銀行業務並獲註冊官批准作此用途的銀行或人;或 (b) 任何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任何獲註冊官批准的其他地方的政府發行或擔保的證券;或 (c) 任何獲註冊官批准作此用途的其他註冊合作社;或 (d) 任何獲註冊官批准的其他方法。
郵政儲蓄銀行,或任何經營銀行業務並獲註冊官批准作此用途的銀行或人;或
任何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任何獲註冊官批准的其他地方的政府發行或擔保的證券;或
任何獲註冊官批准作此用途的其他註冊合作社;或
任何獲註冊官批准的其他方法。
利潤的處置
(1) 每個註冊合作社均須將經第35條訂明的審計而確定的純利最少四分之一撥入名為儲備金的基金,以便按規則訂明的方法運用。經扣除任何按照《稅務條例》(第112章)向該等合作社徵收的稅項後,該等利潤的餘下部分連同以往多於一年可供分發的任何利潤,可按規則或章程訂明的程度或條件,以股息或紅利方式分配給社員或撥入合作社所成立的任何基金:但如屬無限法律責任的合作社,則沒有行政長官發出的一般或特別命令,不得分發利潤。 (2) 如獲註冊官核准,註冊合作社將任何一年純利的四分之一撥入儲備金後,可將一筆數額不超過餘下純利百分之十的款項撥充慈善用途或撥入公共利益基金。
每個註冊合作社均須將經第35條訂明的審計而確定的純利最少四分之一撥入名為儲備金的基金,以便按規則訂明的方法運用。經扣除任何按照《稅務條例》(第112章)向該等合作社徵收的稅項後,該等利潤的餘下部分連同以往多於一年可供分發的任何利潤,可按規則或章程訂明的程度或條件,以股息或紅利方式分配給社員或撥入合作社所成立的任何基金:但如屬無限法律責任的合作社,則沒有行政長官發出的一般或特別命令,不得分發利潤。
如獲註冊官核准,註冊合作社將任何一年純利的四分之一撥入儲備金後,可將一筆數額不超過餘下純利百分之十的款項撥充慈善用途或撥入公共利益基金。
審計
(1) 註冊官須審計或安排由獲其藉一般或特別書面命令授權的人審計每個註冊合作社的帳目,每年最少一次。 (2) 第(1)款所指的審計須包括任何過期未還債項(如有的話)的審查及該註冊合作社的資產與負債的估值。 (3) 註冊官及獲委審計合作社帳目的人在必要時有權 —— (a) 於審計帳目時,傳召他有理由相信能就該合作社任何交易或社務管理提供關鍵性資料的合作社高級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社員;或 (b) 要求管有與該合作社社務有關的簿冊或文件或管有屬於該合作社的現金或證券的高級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社員出示該等簿冊、文件、現金或證券。
註冊官須審計或安排由獲其藉一般或特別書面命令授權的人審計每個註冊合作社的帳目,每年最少一次。
第(1)款所指的審計須包括任何過期未還債項(如有的話)的審查及該註冊合作社的資產與負債的估值。
註冊官及獲委審計合作社帳目的人在必要時有權 —— (a) 於審計帳目時,傳召他有理由相信能就該合作社任何交易或社務管理提供關鍵性資料的合作社高級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社員;或 (b) 要求管有與該合作社社務有關的簿冊或文件或管有屬於該合作社的現金或證券的高級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社員出示該等簿冊、文件、現金或證券。
於審計帳目時,傳召他有理由相信能就該合作社任何交易或社務管理提供關鍵性資料的合作社高級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社員;或
要求管有與該合作社社務有關的簿冊或文件或管有屬於該合作社的現金或證券的高級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社員出示該等簿冊、文件、現金或證券。
註冊官查核合作社簿冊等的權力
註冊官或獲註冊官藉一般或特別書面命令授權的人,可隨時取得註冊合作社的所有簿冊、帳目、文件及證券,並有權查核手頭現金;合作社每名高級人員均須就該合作社的交易及運作,向進行查核的人提供所要求的資料。
查訊及查核
(1) 註冊官可主動就註冊合作社的組織、運作及財政狀況進行查訊,或就此而發出書面命令授權他人進行查訊,如理事會過半數成員或註冊合作社內不少於三分之一社員提出申請,則須如此進行查訊;該合作社所有高級人員及社員均須就該合作社社務提供註冊官或獲其授權的人所要求的資料,並出示手頭現金,以及註冊官或獲其授權的人所要求的合作社簿冊、帳目、文件及證券。 (2) 註冊官須應註冊合作社債權人的申請而查核或就此而以書面授權他人查核該合作社的簿冊,但申請人須 —— (a) 證明當時有一筆經確定數額而欠他的款項,並曾要求還款,但仍未在合理時間內獲得償還;及 (b) 已向註冊官交付其要求的款項,作為查核費用的保證金。 (3) 註冊官須將查核結果傳達予債權人及社務受查訊的合作社。 (4) 凡根據第(1)款進行查訊或根據第(2)款進行查核,註冊官可規定將有關費用或其認為適當的部分費用,在註冊合作社、要求進行查訊的社員、該合作社高級人員或前任高級人員,以及申請進行查訊的債權人(如有的話)之間分攤。 (5) 根據本條判定由任何合作社或任何人繳付的費用,可向在合作社註冊辦事處所在地或該人當其時居住或經營業務的地點有司法管轄權的裁判官申請追討,方式與該法院判處的罰款相同。
註冊官可主動就註冊合作社的組織、運作及財政狀況進行查訊,或就此而發出書面命令授權他人進行查訊,如理事會過半數成員或註冊合作社內不少於三分之一社員提出申請,則須如此進行查訊;該合作社所有高級人員及社員均須就該合作社社務提供註冊官或獲其授權的人所要求的資料,並出示手頭現金,以及註冊官或獲其授權的人所要求的合作社簿冊、帳目、文件及證券。
註冊官須應註冊合作社債權人的申請而查核或就此而以書面授權他人查核該合作社的簿冊,但申請人須 —— (a) 證明當時有一筆經確定數額而欠他的款項,並曾要求還款,但仍未在合理時間內獲得償還;及 (b) 已向註冊官交付其要求的款項,作為查核費用的保證金。
證明當時有一筆經確定數額而欠他的款項,並曾要求還款,但仍未在合理時間內獲得償還;及
已向註冊官交付其要求的款項,作為查核費用的保證金。
註冊官須將查核結果傳達予債權人及社務受查訊的合作社。
凡根據第(1)款進行查訊或根據第(2)款進行查核,註冊官可規定將有關費用或其認為適當的部分費用,在註冊合作社、要求進行查訊的社員、該合作社高級人員或前任高級人員,以及申請進行查訊的債權人(如有的話)之間分攤。
根據本條判定由任何合作社或任何人繳付的費用,可向在合作社註冊辦事處所在地或該人當其時居住或經營業務的地點有司法管轄權的裁判官申請追討,方式與該法院判處的罰款相同。
解散
(1) 如註冊官根據第37條進行查訊或查核後,或收到註冊合作社四分之三社員提出的申請後,認為該合作社應予解散,則可作出命令,取消該合作社的註冊。 (2) 任何註冊合作社社員可於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之日起計兩個月內,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反對該命令。 (3) 凡在取消合作社註冊的命令作出後兩個月內,無人提出上訴,該命令於上述期限屆滿時即告生效。凡在兩個月內有人提出上訴,則該命令須待確認始能生效。 (4) 凡註冊官根據第(1)款作出取消合作社註冊的命令,他可另行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命令,以保管有關簿冊及文件,並保護合作社的資產,直至取消註冊的命令生效為止。 (5) 除非註冊官作出命令,否則註冊合作社不得清盤。
如註冊官根據第37條進行查訊或查核後,或收到註冊合作社四分之三社員提出的申請後,認為該合作社應予解散,則可作出命令,取消該合作社的註冊。
任何註冊合作社社員可於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之日起計兩個月內,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反對該命令。
凡在取消合作社註冊的命令作出後兩個月內,無人提出上訴,該命令於上述期限屆滿時即告生效。凡在兩個月內有人提出上訴,則該命令須待確認始能生效。
凡註冊官根據第(1)款作出取消合作社註冊的命令,他可另行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命令,以保管有關簿冊及文件,並保護合作社的資產,直至取消註冊的命令生效為止。
除非註冊官作出命令,否則註冊合作社不得清盤。
因社員不足而取消註冊
除成員包括一個或多於一個註冊合作社的合作社外,如註冊官在任何時候獲得證實並信納任何註冊合作社的社員已減少至不足10人,可藉書面命令取消該合作社的註冊。命令由作出之日起生效。
取消註冊的效果
凡根據第38或39條作出命令,取消合作社的註冊,該合作社即由命令生效當日(以下稱為解散日期)起不再是法人團體: 但由或根據第14、15、16及17條授予該合作社的任何特權,須當作轉歸予註冊官為該合作社所委任的清盤人。
合作社於取消註冊後清盤
凡根據第38或39條取消合作社的註冊,註冊官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在他的指示及管控下擔任該合作社的清盤人。
清盤人的權力
(1) 根據第41條委任的清盤人在註冊官的指引及管控下和在註冊官根據第43條藉命令施加的限制所規限下,具有以下權力 —— (a) 不時釐定由社員、前社員及由已故社員的遺產對該合作社資產作出的分擔; (b) 藉公告指定一日期,規定在該日期前,凡有申索尚未記錄於合作社簿冊內的債權人,須就其申索作出陳述,以期獲得接納,債權人在證明其申索之前,不會獲合作社的任何派發; (c) 決定債權人之間的優先次序問題; (d) 將爭議提交仲裁,並以其名義或職位代合作社提起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抗辯; (e) 決定清盤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 (f) 在合作社清盤過程中,按需要就資產的收集及派發給予指示; (g) 對合作社提出的申索或針對合作社的申索作出妥協,但必須先行獲註冊官核准; (h) 為清盤獲得妥當處理,按需要召開社員大會; (i) 接管合作社的簿冊、文件及資產; (j) 出售合作社的財產; (k) 為使合作社在有利情況下清盤而按需要繼續經營業務:但此項規定並不授權信用合作社的清盤人發放貸款;及 (l) 派發計劃獲註冊官批准後,以便利的方式安排派發合作社的資產。 (2) 在符合就此而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根據本條例委任的清盤人具有為施行本條所需的權力,有權傳召及強制各方及證人出席並強迫出示文件,其方法及(盡可能)其方式與為裁判官所訂定者相同。
根據第41條委任的清盤人在註冊官的指引及管控下和在註冊官根據第43條藉命令施加的限制所規限下,具有以下權力 —— (a) 不時釐定由社員、前社員及由已故社員的遺產對該合作社資產作出的分擔; (b) 藉公告指定一日期,規定在該日期前,凡有申索尚未記錄於合作社簿冊內的債權人,須就其申索作出陳述,以期獲得接納,債權人在證明其申索之前,不會獲合作社的任何派發; (c) 決定債權人之間的優先次序問題; (d) 將爭議提交仲裁,並以其名義或職位代合作社提起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抗辯; (e) 決定清盤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 (f) 在合作社清盤過程中,按需要就資產的收集及派發給予指示; (g) 對合作社提出的申索或針對合作社的申索作出妥協,但必須先行獲註冊官核准; (h) 為清盤獲得妥當處理,按需要召開社員大會; (i) 接管合作社的簿冊、文件及資產; (j) 出售合作社的財產; (k) 為使合作社在有利情況下清盤而按需要繼續經營業務:但此項規定並不授權信用合作社的清盤人發放貸款;及 (l) 派發計劃獲註冊官批准後,以便利的方式安排派發合作社的資產。
不時釐定由社員、前社員及由已故社員的遺產對該合作社資產作出的分擔;
藉公告指定一日期,規定在該日期前,凡有申索尚未記錄於合作社簿冊內的債權人,須就其申索作出陳述,以期獲得接納,債權人在證明其申索之前,不會獲合作社的任何派發;
決定債權人之間的優先次序問題;
將爭議提交仲裁,並以其名義或職位代合作社提起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抗辯;
決定清盤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
在合作社清盤過程中,按需要就資產的收集及派發給予指示;
對合作社提出的申索或針對合作社的申索作出妥協,但必須先行獲註冊官核准;
為清盤獲得妥當處理,按需要召開社員大會;
接管合作社的簿冊、文件及資產;
出售合作社的財產;
為使合作社在有利情況下清盤而按需要繼續經營業務:但此項規定並不授權信用合作社的清盤人發放貸款;及
派發計劃獲註冊官批准後,以便利的方式安排派發合作社的資產。
在符合就此而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根據本條例委任的清盤人具有為施行本條所需的權力,有權傳召及強制各方及證人出席並強迫出示文件,其方法及(盡可能)其方式與為裁判官所訂定者相同。
註冊官管制清盤的權力
清盤人所行使的權力須受註冊官管控及修正,註冊官可 —— (a) 撤銷或更改清盤人作出的命令,並作出所需的新命令; (b) 將清盤人免任; (c) 要求取得合作社所有簿冊、文件及資產; (d) 藉書面命令限制清盤人行使第42條所授予的權力; (e) 要求清盤人向其呈交帳目; (f) 促致對清盤人帳目進行審計,並授權將合作社的資產作出派發; (g) 就清盤人的酬金作出命令;或 (h) 如清盤人與任何第三者之間出現爭議,而該第三者以書面同意受仲裁人的決定所約束,可將該爭議提交仲裁。
撤銷或更改清盤人作出的命令,並作出所需的新命令;
將清盤人免任;
要求取得合作社所有簿冊、文件及資產;
藉書面命令限制清盤人行使第42條所授予的權力;
要求清盤人向其呈交帳目;
促致對清盤人帳目進行審計,並授權將合作社的資產作出派發;
就清盤人的酬金作出命令;或
如清盤人與任何第三者之間出現爭議,而該第三者以書面同意受仲裁人的決定所約束,可將該爭議提交仲裁。
命令的強制執行
(1) 仲裁人對根據第43條提交其仲裁的事宜所作的決定,對雙方均具約束力,並可予強制執行,方式與註冊官根據該條作出的命令相同。 (2) 清盤人或註冊官根據第42或43條作出的命令,由在合作社註冊辦事處所在地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民事法院執行,方式與該法院的判令相同。
仲裁人對根據第43條提交其仲裁的事宜所作的決定,對雙方均具約束力,並可予強制執行,方式與註冊官根據該條作出的命令相同。
清盤人或註冊官根據第42或43條作出的命令,由在合作社註冊辦事處所在地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民事法院執行,方式與該法院的判令相同。
民事法院司法管轄權的限制
除上文另有明文規定外,民事法院對有關根據本條例解散註冊合作社的任何事宜,並無司法管轄權。
清盤工作的完結
(1) 任何被取消註冊的合作社進行清盤時,其資金(包括儲備金)須首先運用於支付清盤費用,其後用於清償合作社的債務,然後再用於支付股本,如該合作社的章程許可而又有某段期間並無將利潤作出處置,則餘下資金須用於支付該段期間的股息,但年息不得超過10釐。 (2) 合作社的清盤工作完結後,如該合作社仍有任何債權人未申索或收取在派發計劃下其應得的部分,則關於該清盤完結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自憲報刊登該公告之日起計兩年後,針對該已被清盤的合作社資金而提出的一切申索,均被禁止。 (3) 如將資金運用於第(1)款指明的用途及支付根據第(2)款提起訴訟的申索後,仍有剩餘,則須供註冊官酌情使用於任何合作事務的用途。
任何被取消註冊的合作社進行清盤時,其資金(包括儲備金)須首先運用於支付清盤費用,其後用於清償合作社的債務,然後再用於支付股本,如該合作社的章程許可而又有某段期間並無將利潤作出處置,則餘下資金須用於支付該段期間的股息,但年息不得超過10釐。
合作社的清盤工作完結後,如該合作社仍有任何債權人未申索或收取在派發計劃下其應得的部分,則關於該清盤完結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自憲報刊登該公告之日起計兩年後,針對該已被清盤的合作社資金而提出的一切申索,均被禁止。
如將資金運用於第(1)款指明的用途及支付根據第(2)款提起訴訟的申索後,仍有剩餘,則須供註冊官酌情使用於任何合作事務的用途。
註冊官對註冊合作社高級人員等徵收附加費的權力
(1) 凡在任何註冊合作社的清盤過程中,任何曾參與該合作社組織或管理的人,或該合作社的任何過去或現在的高級人員,看似曾不當運用或保留該合作社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須就該合作社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承擔法律責任或作出交代,或曾就該合作社而犯任何失當行為或違反信託,則註冊官可應清盤人或應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的申請,就該人的行為作出審查,並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償還或歸還該等金錢或財產或其任何部分,連同註冊官認為以公正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或就該項不當運用、保留、不誠實或違反信託而將註冊官認為適當的款項注入該合作社的資產以作為補償。 (2) 即使犯罪者可因上述作為而負上刑事責任,本條仍然適用。
凡在任何註冊合作社的清盤過程中,任何曾參與該合作社組織或管理的人,或該合作社的任何過去或現在的高級人員,看似曾不當運用或保留該合作社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須就該合作社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承擔法律責任或作出交代,或曾就該合作社而犯任何失當行為或違反信託,則註冊官可應清盤人或應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的申請,就該人的行為作出審查,並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償還或歸還該等金錢或財產或其任何部分,連同註冊官認為以公正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或就該項不當運用、保留、不誠實或違反信託而將註冊官認為適當的款項注入該合作社的資產以作為補償。
即使犯罪者可因上述作為而負上刑事責任,本條仍然適用。
向行政長官上訴
任何人如因註冊官根據第47條所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由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計21天內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行政長官的決定為最終及具決定性的。
爭議的和解
(1) 如有任何涉及註冊合作社業務的爭議 —— (a) 在社員、前社員與透過社員、前社員及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之間產生;或 (b) 在社員、前社員或透過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與合作社、其理事會或其高級人員之間產生;或 (c) 在合作社或其理事會與其高級人員之間產生;或 (d) 在合作社與任何其他註冊合作社之間產生, 該爭議須轉呈註冊官決定。註冊合作社就其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的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欠合作社的債項或付款要求而提出的申索,須當作為本款所指的涉及合作社業務的爭議。 (2) 註冊官接獲根據第(1)款轉呈的爭議後,可 —— (a) 自行就該爭議作出決定;或 (b) 將該爭議提交一名或多於一名仲裁人處理。 (3) 任何一方對仲裁人(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裁決感到受屈,可在裁決作出後一個月內,向註冊官呈交書面通知,向其提出上訴。 (4) 註冊官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或對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所作出的決定,均為最終決定,不得在任何民事法院受質疑。 (5) 如無人根據第(3)款向註冊官提出上訴或如該等上訴被放棄或撤回,則仲裁人(一名或多於一名)根據第(2)款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不得在任何民事法院受質疑,並以該裁決猶如是民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般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如有任何涉及註冊合作社業務的爭議 —— (a) 在社員、前社員與透過社員、前社員及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之間產生;或 (b) 在社員、前社員或透過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與合作社、其理事會或其高級人員之間產生;或 (c) 在合作社或其理事會與其高級人員之間產生;或 (d) 在合作社與任何其他註冊合作社之間產生, 該爭議須轉呈註冊官決定。註冊合作社就其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的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欠合作社的債項或付款要求而提出的申索,須當作為本款所指的涉及合作社業務的爭議。
在社員、前社員與透過社員、前社員及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之間產生;或
在社員、前社員或透過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與合作社、其理事會或其高級人員之間產生;或
在合作社或其理事會與其高級人員之間產生;或
在合作社與任何其他註冊合作社之間產生,
註冊官接獲根據第(1)款轉呈的爭議後,可 —— (a) 自行就該爭議作出決定;或 (b) 將該爭議提交一名或多於一名仲裁人處理。
自行就該爭議作出決定;或
將該爭議提交一名或多於一名仲裁人處理。
任何一方對仲裁人(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裁決感到受屈,可在裁決作出後一個月內,向註冊官呈交書面通知,向其提出上訴。
註冊官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或對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所作出的決定,均為最終決定,不得在任何民事法院受質疑。
如無人根據第(3)款向註冊官提出上訴或如該等上訴被放棄或撤回,則仲裁人(一名或多於一名)根據第(2)款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不得在任何民事法院受質疑,並以該裁決猶如是民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般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就法律問題提交案件呈述
(1) 儘管有第49條的規定,註冊官根據本條例着手作出決定時,或行政長官接獲反對註冊官根據本條例所作決定的上訴時,可隨時將該決定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轉呈法院裁定。 (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派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官,可對如上所轉呈的法律問題加以考慮並作出裁定,而就該問題作出的裁定為最終及具決定性的。
儘管有第49條的規定,註冊官根據本條例着手作出決定時,或行政長官接獲反對註冊官根據本條例所作決定的上訴時,可隨時將該決定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轉呈法院裁定。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派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官,可對如上所轉呈的法律問題加以考慮並作出裁定,而就該問題作出的裁定為最終及具決定性的。
規則
(1) 為貫徹或執行本條例各項原則及條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按需要訂立規則。 (2) 在以不損害第(1)款授予的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該等規則尤可訂定以下事項 —— (a) 合作社申請註冊所用的表格,必須符合的條件,及申請事宜的程序; (b) 申請被收納或已被收納為社員的人所須符合的條件,社員的不時甄選及收納,以及行使社員權利前須付的費用及取得的權益; (c) 在符合第27條的規定下,社員可持有的註冊合作社股份或股本份額的最高限額; (d) 註冊合作社可限制社員數目的程度; (e) 社員的退出與開除,須付予退出或遭開除社員的款項,及前社員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f) 社員大會,該等會議的程序及該等會議可行使的權力; (g) 理事會成員與其他高級人員的委任、停任及免任,理事會會議的程序,以及理事會與其他高級人員行使的權力及執行的職責; (h) 合作社可以或必須訂立章程予以規定的事宜,訂立、修改或刪除章程的程序,及訂立、修改或刪除章程前所須符合的條件; (i) 以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辦法籌集資金的方式; (j) 申請政府資助的註冊合作社所須遵照的條件; (k) 申請貸款或現金信貸的社員所須付的款項、須符合的條件、須簽立的付款保證書、文書或其他文件的格式,貸款或現金信貸的期限,以及個別社員在徵得或未徵得註冊官同意的情況下可獲准的最高貸款額及最高信貸額; (l) 確定已故社員所佔權益價值的方法,及收取或獲轉讓該等權益的人的指定; (m) 社員變得精神不健全、無能力照顧自己或個人事務時確定其所佔權益價值的方法,及收取或獲轉讓該等權益的人士的指定; (n) 儲備金的設立與保存,可運用該等資金的宗旨,及任何註冊合作社控制下的資金的投資; (o) 分發利潤予無限法律責任合作社社員的條件,及合作社可支付的股息的最高率; (p) 註冊合作社須備存的帳目與簿冊,及顯示註冊合作社資產與負債的資產負債表的定期發表; (q) 註冊合作社的帳目的審計,審計所需的收費(如有的話),向所有或任何註冊合作社徵收供款以撥入用作審計與監管現有合作社及宣傳合作的基金,以及該基金的管理; (r) 註冊合作社須向註冊官呈交的申報表,及擬備該等申報表的人及申報表格式; (s) 可核證註冊合作社簿冊內記項副本的人及核證格式; (t) 社員登記冊的設立與保存,如社員的法律責任受股份所規限,則亦須有一份股份登記冊的設立及保存; (u) 在註冊官辦事處對文件與登記冊的查閱、須支付的查閱費用及該等文件或登記冊副本的發出; (v) 違反有關交由或透過合作社處置產品的章程或合約所引起的問題的裁定方式,以及確定或評定該項違反章程或合約的算定損害賠償款額的方式; (w) 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仲裁人的方法,及在註冊官或仲裁人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須遵循的程序; (x) 根據第41條委任的清盤人所須遵循的程序,及有權對清盤人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的情況; (y) 與根據本條例或規則所作上訴的提出、聆訊及處理相關及附帶引起的表格、費用、須遵循的程序及所有其他事宜。
為貫徹或執行本條例各項原則及條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按需要訂立規則。
在以不損害第(1)款授予的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該等規則尤可訂定以下事項 —— (a) 合作社申請註冊所用的表格,必須符合的條件,及申請事宜的程序; (b) 申請被收納或已被收納為社員的人所須符合的條件,社員的不時甄選及收納,以及行使社員權利前須付的費用及取得的權益; (c) 在符合第27條的規定下,社員可持有的註冊合作社股份或股本份額的最高限額; (d) 註冊合作社可限制社員數目的程度; (e) 社員的退出與開除,須付予退出或遭開除社員的款項,及前社員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f) 社員大會,該等會議的程序及該等會議可行使的權力; (g) 理事會成員與其他高級人員的委任、停任及免任,理事會會議的程序,以及理事會與其他高級人員行使的權力及執行的職責; (h) 合作社可以或必須訂立章程予以規定的事宜,訂立、修改或刪除章程的程序,及訂立、修改或刪除章程前所須符合的條件; (i) 以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辦法籌集資金的方式; (j) 申請政府資助的註冊合作社所須遵照的條件; (k) 申請貸款或現金信貸的社員所須付的款項、須符合的條件、須簽立的付款保證書、文書或其他文件的格式,貸款或現金信貸的期限,以及個別社員在徵得或未徵得註冊官同意的情況下可獲准的最高貸款額及最高信貸額; (l) 確定已故社員所佔權益價值的方法,及收取或獲轉讓該等權益的人的指定; (m) 社員變得精神不健全、無能力照顧自己或個人事務時確定其所佔權益價值的方法,及收取或獲轉讓該等權益的人士的指定; (n) 儲備金的設立與保存,可運用該等資金的宗旨,及任何註冊合作社控制下的資金的投資; (o) 分發利潤予無限法律責任合作社社員的條件,及合作社可支付的股息的最高率; (p) 註冊合作社須備存的帳目與簿冊,及顯示註冊合作社資產與負債的資產負債表的定期發表; (q) 註冊合作社的帳目的審計,審計所需的收費(如有的話),向所有或任何註冊合作社徵收供款以撥入用作審計與監管現有合作社及宣傳合作的基金,以及該基金的管理; (r) 註冊合作社須向註冊官呈交的申報表,及擬備該等申報表的人及申報表格式; (s) 可核證註冊合作社簿冊內記項副本的人及核證格式; (t) 社員登記冊的設立與保存,如社員的法律責任受股份所規限,則亦須有一份股份登記冊的設立及保存; (u) 在註冊官辦事處對文件與登記冊的查閱、須支付的查閱費用及該等文件或登記冊副本的發出; (v) 違反有關交由或透過合作社處置產品的章程或合約所引起的問題的裁定方式,以及確定或評定該項違反章程或合約的算定損害賠償款額的方式; (w) 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仲裁人的方法,及在註冊官或仲裁人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須遵循的程序; (x) 根據第41條委任的清盤人所須遵循的程序,及有權對清盤人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的情況; (y) 與根據本條例或規則所作上訴的提出、聆訊及處理相關及附帶引起的表格、費用、須遵循的程序及所有其他事宜。
合作社申請註冊所用的表格,必須符合的條件,及申請事宜的程序;
申請被收納或已被收納為社員的人所須符合的條件,社員的不時甄選及收納,以及行使社員權利前須付的費用及取得的權益;
在符合第27條的規定下,社員可持有的註冊合作社股份或股本份額的最高限額;
註冊合作社可限制社員數目的程度;
社員的退出與開除,須付予退出或遭開除社員的款項,及前社員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社員大會,該等會議的程序及該等會議可行使的權力;
理事會成員與其他高級人員的委任、停任及免任,理事會會議的程序,以及理事會與其他高級人員行使的權力及執行的職責;
合作社可以或必須訂立章程予以規定的事宜,訂立、修改或刪除章程的程序,及訂立、修改或刪除章程前所須符合的條件;
以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辦法籌集資金的方式;
申請政府資助的註冊合作社所須遵照的條件;
申請貸款或現金信貸的社員所須付的款項、須符合的條件、須簽立的付款保證書、文書或其他文件的格式,貸款或現金信貸的期限,以及個別社員在徵得或未徵得註冊官同意的情況下可獲准的最高貸款額及最高信貸額;
確定已故社員所佔權益價值的方法,及收取或獲轉讓該等權益的人的指定;
社員變得精神不健全、無能力照顧自己或個人事務時確定其所佔權益價值的方法,及收取或獲轉讓該等權益的人士的指定;
儲備金的設立與保存,可運用該等資金的宗旨,及任何註冊合作社控制下的資金的投資;
分發利潤予無限法律責任合作社社員的條件,及合作社可支付的股息的最高率;
註冊合作社須備存的帳目與簿冊,及顯示註冊合作社資產與負債的資產負債表的定期發表;
註冊合作社的帳目的審計,審計所需的收費(如有的話),向所有或任何註冊合作社徵收供款以撥入用作審計與監管現有合作社及宣傳合作的基金,以及該基金的管理;
註冊合作社須向註冊官呈交的申報表,及擬備該等申報表的人及申報表格式;
可核證註冊合作社簿冊內記項副本的人及核證格式;
社員登記冊的設立與保存,如社員的法律責任受股份所規限,則亦須有一份股份登記冊的設立及保存;
在註冊官辦事處對文件與登記冊的查閱、須支付的查閱費用及該等文件或登記冊副本的發出;
違反有關交由或透過合作社處置產品的章程或合約所引起的問題的裁定方式,以及確定或評定該項違反章程或合約的算定損害賠償款額的方式;
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仲裁人的方法,及在註冊官或仲裁人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須遵循的程序;
根據第41條委任的清盤人所須遵循的程序,及有權對清盤人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的情況;
與根據本條例或規則所作上訴的提出、聆訊及處理相關及附帶引起的表格、費用、須遵循的程序及所有其他事宜。
欠政府的款項的追討
(1) 註冊合作社或註冊合作社的高級人員、社員或前社員以高級人員、社員或前社員的身分欠政府的款項均可按當其時施行的法律就追討欠政府債項所規定的方式予以追討。 (2) 由註冊合作社欠政府並可根據第(1)款追討的款項,可首先從合作社的財產中討回;其次,如屬社員的法律責任為有限的合作社,則向社員追討,但以不超過其法律責任為限;再其次,如屬其他合作社,向社員追討。
註冊合作社或註冊合作社的高級人員、社員或前社員以高級人員、社員或前社員的身分欠政府的款項均可按當其時施行的法律就追討欠政府債項所規定的方式予以追討。
由註冊合作社欠政府並可根據第(1)款追討的款項,可首先從合作社的財產中討回;其次,如屬社員的法律責任為有限的合作社,則向社員追討,但以不超過其法律責任為限;再其次,如屬其他合作社,向社員追討。
行政長官豁免合作社遵從註冊規定的特別權力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行政長官可按個別情況,藉特別命令豁免任何合作社受本條例中任何有關註冊的規定管限,惟該合作社必須遵從他施加的條件。
行政長官豁免合作社遵從本條例條文的特別權力
行政長官可藉一般或特別命令,豁免任何註冊合作社或任何類別的合作社受本條例任何條文管限,或可指示命令所指明的條文,自命令指明的日期起,或經作出命令指明的修改,須適用於任何合作社或任何類別的合作社。
免除註冊費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免除任何註冊合作社或任何類別的合作社根據當其時施行的註冊法例所須繳付的任何費用,而就任何註冊合作社發出的任何此等公告亦可規定撤銷該等註冊合作社的費用。
禁用“co-operative”一字
(1) 任何人若非註冊合作社,未經行政長官的核准,不得以“合作社”一詞或“co-operative”一字為名稱或稱號的一部分而進行貿易或經營業務:但本條並不適用於任何人或其權益繼承人在本條例生效日期*進行貿易或經營業務所已使用的名稱或稱號。 (2) 任何人違反本條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可就罪行持續的每天另處罰款$20。
任何人若非註冊合作社,未經行政長官的核准,不得以“合作社”一詞或“co-operative”一字為名稱或稱號的一部分而進行貿易或經營業務:但本條並不適用於任何人或其權益繼承人在本條例生效日期*進行貿易或經營業務所已使用的名稱或稱號。
任何人違反本條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可就罪行持續的每天另處罰款$20。
某些法例不適用於註冊合作社
《公司條例》(第622章)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任何關於職工會的法律的條文,均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合作社。
不遵從本條例的罰則
(a) 任何註冊合作社或其高級人員或社員故意忽略或拒絕作出任何作為或提供任何資料,而此等作為或資料是註冊官或獲其妥為授權的人為施行本條例而要求的;及 (b) 任何人故意或無任何合理辯解而不服從根據本條例條文發出的任何傳票、書面請求或合法書面命令,或沒有應根據本條例條文獲授權的人的合法要求,提供任何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任何註冊合作社或其高級人員或社員故意忽略或拒絕作出任何作為或提供任何資料,而此等作為或資料是註冊官或獲其妥為授權的人為施行本條例而要求的;及
任何人故意或無任何合理辯解而不服從根據本條例條文發出的任何傳票、書面請求或合法書面命令,或沒有應根據本條例條文獲授權的人的合法要求,提供任何資料,
欺詐或挪用款項的懲罰
任何人以虛假申述或欺騙手段獲得管有合作社的任何財產,或在其管有期間扣留或不當運用該等財產,或故意將其中任何部分運用於非合作社章程所明令或指示並獲本條例授權的目的,一經合作社、獲其授權的社員、合作社理事會或註冊官作出申訴,可處罰款$2,000,並可被命令交出所有該等財產或償還所有運用不當的款項,如不交出財產、償還款項或繳付罰款,則可處監禁12個月。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