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的設計、構造、安裝及維持於安全操作狀態,並就該等升降機及工作平台的檢驗及測試,以及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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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持有由署長認可的人簽發的機械工程證書、輪機工程證書或屋宇設備工程證書;及
具有不少於3年有關建築工地升降機工程或塔式工作平台工程的經驗或署長認可的其他有關的實際經驗;或
已受僱於一名或多於一名註冊承建商合計為期不少於4年,而現時僱用他從事建築工地升降機工程或塔式工作平台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註冊承建商,認為他具有有關該工程的足夠經驗或曾受有關該工程的充分訓練而有能力在沒有監督的情況下進行該工程;
設有一個吊籠;
其操作控制器是在吊籠內;
其吊籠藉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或鋼絲繩懸掛系統而升降;
其移動方向受一條或多於一條導軌限制,
設有一平台,該平台的大小及設計可准許作載人之用;
其升降機器的操作控制器是在平台上;及
其移動方向受一條或多於一條導軌限制,
任何掌管、控制或管理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代理人或人士;及
對正在使用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建築工地負責的承建商;
(1) 署長須備存一份他認為有資格執行及行使本條例所規定由一名註冊檢驗員執行及行使的責任及職能的人的名冊(以下稱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具備以下資格,否則不得註冊為檢驗員 —— (a) 他是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註冊為機械、屋宇設備或輪機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的人;及
(b) 具有最少1年與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安裝、測試及檢驗有關連的經驗。
(3) 如有任何個人不符合第(2)款所提述的規定,但署長信納該人因其他資格及經驗,有資格執行和行使本條例所規定由註冊檢驗員執行和行使的責任及職能,則署長可將該人列入檢驗員名冊內。
(4) 檢驗員名冊須以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並須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詳情。
(5) 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的檢驗員名冊內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以證明一名被指名的人並無列入名冊的證明書,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被接受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實的證明。
署長須備存一份他認為有資格執行及行使本條例所規定由一名註冊檢驗員執行及行使的責任及職能的人的名冊(以下稱為)。
他是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註冊為機械、屋宇設備或輪機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的人;及
具有最少1年與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安裝、測試及檢驗有關連的經驗。
如有任何個人不符合第(2)款所提述的規定,但署長信納該人因其他資格及經驗,有資格執行和行使本條例所規定由註冊檢驗員執行和行使的責任及職能,則署長可將該人列入檢驗員名冊內。
檢驗員名冊須以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並須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詳情。
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的檢驗員名冊內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以證明一名被指名的人並無列入名冊的證明書,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被接受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實的證明。
(1) 所有要求列入檢驗員名冊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並連同訂明的費用向署長提出。
(2) 凡署長於接獲申請後,認為該申請人具備所規定的資格,他須於接獲該申請後3個月內,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檢驗員名冊,並須以指明的表格向該申請人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
(3) 凡署長於接獲申請後,認為該申請人並不具備所規定的資格,他須拒絕該申請,並須於接獲該申請後3個月內,將其拒絕的決定以書面通知該申請人。
(4) 如任何人要求列入檢驗員名冊的申請遭拒絕,他可於接獲該拒絕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藉向署長呈交上訴書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 根據本條取得的註冊的有效期為3年,凡任何人欲繼續註冊,他須於其註冊有效期原會終止前最少3個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申請再註冊,並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所有要求列入檢驗員名冊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並連同訂明的費用向署長提出。
凡署長於接獲申請後,認為該申請人具備所規定的資格,他須於接獲該申請後3個月內,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檢驗員名冊,並須以指明的表格向該申請人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
凡署長於接獲申請後,認為該申請人並不具備所規定的資格,他須拒絕該申請,並須於接獲該申請後3個月內,將其拒絕的決定以書面通知該申請人。
如任何人要求列入檢驗員名冊的申請遭拒絕,他可於接獲該拒絕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藉向署長呈交上訴書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根據本條取得的註冊的有效期為3年,凡任何人欲繼續註冊,他須於其註冊有效期原會終止前最少3個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申請再註冊,並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已死亡的人;或
終止成為檢驗員的人,不論其原因為何。
(1) 署長須備存一份他認為有資格進行升降機工程的人的名冊(以下稱為)。
(2) 承建商名冊須以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並須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詳情。
(3) 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的承建商名冊內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以證明一名被指名的人並無列入名冊的證明書,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被接受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實的證明。
署長須備存一份他認為有資格進行升降機工程的人的名冊(以下稱為)。
承建商名冊須以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並須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詳情。
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的承建商名冊內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以證明一名被指名的人並無列入名冊的證明書,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被接受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實的證明。
(1) 所有要求列入承建商名冊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並連同訂明的費用向署長提出。
(2) 除非署長信納以下事宜,否則不得將任何人列入承建商名冊 —— (a) 就個人而言,該人是合資格人員或僱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b) 就公司而言,該公司僱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c) 就合夥而言,最少有一名合夥人是合資格人員,或該合夥僱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3) 在考慮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時,署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交署長所要求的進一步資料,並須顧及 —— (a) 申請人的資格和經驗(就沒有僱用合資格人員的個人或合夥而言);或
(b) 申請人所僱用負責監督和進行升降機工程的合資格人員的資格和經驗。
(4) 署長於接獲根據第(1)款而提出的申請或他根據第(3)款所要求提供的進一步資料後3個月內 —— (a) 凡署長認為申請人(如適用者)及申請人所僱用的任何人具備第(2)款所規定的資格和經驗,他須將該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承建商名冊,並須以指明的表格向該申請人發出一份證明書;或
(b) 凡署長認為申請人(如適用者)及申請人所僱用的任何人並不具備第(2)款所規定的資格和經驗,他須拒絕該申請,並須將其拒絕的決定以書面通知該申請人。
(5) 如任何人要求列入承建商名冊的申請遭拒絕,他可於接獲該拒絕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藉向署長呈交上訴書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6) 根據本條取得的註冊的有效期為3年,凡任何人欲繼續註冊,他須於其註冊有效期原會終止前最少3個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申請再註冊,並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所有要求列入承建商名冊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並連同訂明的費用向署長提出。
就個人而言,該人是合資格人員或僱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就公司而言,該公司僱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就合夥而言,最少有一名合夥人是合資格人員,或該合夥僱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引用此法例
《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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