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如任何職員,或其他是或自稱是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會員或該職工會會員的代名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讓人的人,或其他不論屬何類別的人,以虛假陳述或強迫手段得以管有該職工會的任何款項、證券、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在其管有該等物品時,故意扣起或欺詐地不當運用該等物品,或故意將該等物品的任何部分用於非該職工會規則載明或指示的用途,則區域法院在接獲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有表決權會員或局長的申請後,可發出命令,規定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向該職工會悉數交出該等屬於該職工會的款項、證券、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物,或付還其不適當運用的款項,並可在區域法院認為適當時,規定其向該職工會繳付一筆不超過$25,000的款項,以及該項申請的訟費;如上述的人不交出該等財物,或不付還該筆款項,或不繳付該筆罰款及訟費,則該法院可命令將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監禁為期不超過3個月︰但本款的規定並不阻止任何人就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所涉及的事宜,對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