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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會條例(Cap. 332)

職工會條例(Cap. 332)

Cap. 332・共 76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職工會的登記、更妥善管制及與此有關的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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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 —— 已登記、登記 (registered)指已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登記辦事處 (registered office)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而言,指任何根據本條例已登記為其總辦事處的辦事處; 分會 (branch)指職工會任何數目的會員,而該等會員已按照該職工會的章程委任該等會員自己的管理委員會,但仍受該職工會的理事委員會管轄,並須受該職工會的章程約束而分擔該職工會的經費; 有表決權會員 (voting member)指職工會的會員中根據該會規則有權為任何目的表決的人; 局長 (Registrar)指根據第3條獲委任的職工會登記局局長; 受薪人員 (paid staff)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指由該會的理事會委任並按其指令行事,而且是從該會的經費中支薪的文員或其他人;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58(1)條指明的表格; 恐嚇 (intimidation)就第VII部而言,指導致某人心目中合理地恐怕其本人、其家庭成員或其受養人會受到損害,或合理地恐怕任何人或財產會受暴力侵犯或受損; 理事會、理事 (executive)指受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會員委託管理該會事務的團體,亦指當其時執行該會的會長、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職能的人; 閉廠 (lock-out)指因發生糾紛而關閉僱傭場所,或暫時停工,或僱主拒絕繼續僱用原受僱於該僱主的任何數目的人,目的在迫使該等人,或協助另一僱主迫使受僱於該另一僱主的人,接受僱傭條款或條件或接受影響僱傭的條款或條件; 勞資糾紛 (trade dispute)指關於任何人的僱用或不獲僱用、該人的僱傭條款、該人的僱傭條件,或影響該人僱傭的條件而在僱主與僱員之間或僱員與僱員之間的任何糾紛或歧見; 登記冊 (register)指局長按照第4條備存的職工會登記冊; 損害 (injury)就第VII部而言,包括在任何人的業務、職業、僱傭或其他收入來源方面對該人造成的損害,亦包括任何可訴諸法律行動的過失; 福利經費 (welfare fund)指為向職工會會員或其家屬支付保障金或利益(罷工利益除外),或為向上述會員或其家屬提供敎育、康樂或醫療設施而分配或撥出的職工會經費; 經費 (funds)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包括該會或該會代表持有、收集、收取或控制的款項(不論是否已撥作選舉經費或福利經費)及所有其他土地或非土地的財產或資產; 僱員 (employee)指已與僱主訂立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僱主訂立的合約而工作的人(如合約已終止,則指曾根據與僱主訂立的合約而工作的人),而不論該合約是否以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亦不論屬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或個人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境外 (external place)具有《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第3(1)條所給予的涵義; 境外勢力 (external force)具有《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第6條所給予的涵義; 罷工 (strike)指一群受僱用的人經共同協定而停止工作,或任何數目的受僱用的人因發生糾紛而一致拒絕、或經達成共識而拒絕繼續為某僱主工作,作為迫使該等受僱用的人的僱主、另一人或另一群人的僱主,或任何受僱的人或一群受僱的人,接受或不接受僱傭條款或條件或影響僱傭的條款或條件的方法; 罷工利益 (strike benefit)指由職工會給予其任何會員作為罷工或閉廠代價的經濟利益或其他利益; 選舉經費 (electoral fund)指根據第33A條設立的經費; 職工會 (trade union)指任何組合,其主要宗旨根據其章程是規管僱主與僱員之間、僱員與僱員之間,或僱主與僱主之間的關係,不論該組合在本條例若未有制定時會否因其一項或一項以上的目的是屬於限制行業的而被當作為非法組合; 職工會聯會 (trade union federation)指完全由其他已登記職工會聯合或組合而成的職工會; 職員 (officer)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而言,指其理事會的任何成員,但不包括核數師;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第II部 — 委任

局長等的委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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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職工會登記局局長,並可委任行政長官不時覺得屬施行本條例所需的其他人員。

第1分部 — 登記冊

職工會登記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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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須備存登記冊,記錄由規例訂明的與職工會及職工會聯會有關的詳情。 (2) 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副本,經局長簽署核證後,須獲收取為在簽署核證當日該副本內所指明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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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須備存登記冊,記錄由規例訂明的與職工會及職工會聯會有關的詳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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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副本,經局長簽署核證後,須獲收取為在簽署核證當日該副本內所指明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2分部 — 申請登記的程序等

職工會均須登記等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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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職工會均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2) 在任何職工會設立當日起計的30日內,須以指明表格向局長提出該職工會的登記申請。 (3) 每一份職工會登記申請書,須由該職工會不少於7名有表決權會員簽署,而該等會員亦可是該職工會的職員。 (3A) 然而,如某人根據第17(2A)或(3)條,不得以有關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的身分,簽署有關登記申請書,則該人的簽署就第(3)款而言,不得計算在內。 (4) 局長接獲以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請書後,須以指明表格發給該職工會證明書1份,以示接獲該申請書,而任何該等證明書或經局長簽署核證的該等證明書副本,須獲收取為其內所指明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未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職工會中任職為職員,或以該會職員身分行事,或參與該會的管理或行政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則本款不適用於該人。但如 ——(a)該職工會的登記申請已按照本條提出,而局長並未拒絕將該職工會登記;及(b)該人的作為,及該職工會或該職工會代表所作出的作為,僅限於設立該職工會及根據本條例辦理其登記的事宜,或與此相關的事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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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職工會設立當日起計的30日內,須以指明表格向局長提出該職工會的登記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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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份職工會登記申請書,須由該職工會不少於7名有表決權會員簽署,而該等會員亦可是該職工會的職員。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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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某人根據第17(2A)或(3)條,不得以有關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的身分,簽署有關登記申請書,則該人的簽署就第(3)款而言,不得計算在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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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接獲以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請書後,須以指明表格發給該職工會證明書1份,以示接獲該申請書,而任何該等證明書或經局長簽署核證的該等證明書副本,須獲收取為其內所指明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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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職工會中任職為職員,或以該會職員身分行事,或參與該會的管理或行政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則本款不適用於該人。但如 ——(a)該職工會的登記申請已按照本條提出,而局長並未拒絕將該職工會登記;及(b)該人的作為,及該職工會或該職工會代表所作出的作為,僅限於設立該職工會及根據本條例辦理其登記的事宜,或與此相關的事宜,

登記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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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當局長登記任何職工會後,須以指明表格發給該職工會登記證明書1份,而該證明書或經局長簽署核證的該證明書副本,除非證明已被取消,否則就各方面而言均須作為該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登記的確證︰但如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其登記即屬無效。 (2) 局長在登記任何職工會前,可指示申請人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局長規定的有關該職工會的詳情,以使其本人信納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是有權獲得登記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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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當局長登記任何職工會後,須以指明表格發給該職工會登記證明書1份,而該證明書或經局長簽署核證的該證明書副本,除非證明已被取消,否則就各方面而言均須作為該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登記的確證︰但如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其登記即屬無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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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在登記任何職工會前,可指示申請人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局長規定的有關該職工會的詳情,以使其本人信納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是有權獲得登記的。

拒絕登記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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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如局長合理地相信,拒絕登記某職工會是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者,局長可拒絕登記該職工會。 (1) 此外,如有以下情況,局長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 —— (a) 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守; (b) 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 (c) 擬用以登記該職工會的名稱 —— (i) 與現有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其他職工會登記所用或曾用的名稱相同; (ii) 與第(i)節所述的名稱相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或誤導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 (iii) 相當可能會在該職工會的性質及目的方面欺騙或誤導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或 (iv) 與該職工會的宗旨或規則有抵觸;或 (d) 局長認為申請登記的職工會實質上是一個已根據第10(1)條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但局長不得僅因在申請登記的職工會的會員中,包括有已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的會員而拒絕登記該會。 (2) 局長如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須隨即向該項登記的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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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合理地相信,拒絕登記某職工會是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者,局長可拒絕登記該職工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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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有以下情況,局長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 —— (a) 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守; (b) 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 (c) 擬用以登記該職工會的名稱 —— (i) 與現有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其他職工會登記所用或曾用的名稱相同; (ii) 與第(i)節所述的名稱相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或誤導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 (iii) 相當可能會在該職工會的性質及目的方面欺騙或誤導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或 (iv) 與該職工會的宗旨或規則有抵觸;或 (d) 局長認為申請登記的職工會實質上是一個已根據第10(1)條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但局長不得僅因在申請登記的職工會的會員中,包括有已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的會員而拒絕登記該會。

(a)

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守;

(b)

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

(c)

擬用以登記該職工會的名稱 —— (i) 與現有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其他職工會登記所用或曾用的名稱相同; (ii) 與第(i)節所述的名稱相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或誤導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 (iii) 相當可能會在該職工會的性質及目的方面欺騙或誤導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或 (iv) 與該職工會的宗旨或規則有抵觸;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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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現有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其他職工會登記所用或曾用的名稱相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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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i)節所述的名稱相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或誤導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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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可能會在該職工會的性質及目的方面欺騙或誤導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或

(d)

局長認為申請登記的職工會實質上是一個已根據第10(1)條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但局長不得僅因在申請登記的職工會的會員中,包括有已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的會員而拒絕登記該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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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如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須隨即向該項登記的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就局長根據第7(1)條拒絕登記職工會而提出上訴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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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根據第7(1)條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而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認為局長基於拒絕登記的通知內所指明的理由而拒絕登記該職工會,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本條例及其規例的條文已獲遵守; (b) 該職工會的目的不是非法的; (c) 尋求登記該職工會所用的名稱,並非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或 (d) 該職工會並非第7(1)(d)條所指明的職工會, 則該申請人可在通知送達當日後的28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登記該職工會,由於(a)、(b)、(c)或(d)段所述的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而亦須登記該職工會,但除上述任何一段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a)

本條例及其規例的條文已獲遵守;

(b)

該職工會的目的不是非法的;

(c)

尋求登記該職工會所用的名稱,並非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或

(d)

該職工會並非第7(1)(d)條所指明的職工會,

申請登記的效力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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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5條條文外,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已按照第5條提出的登記申請所指的職工會,其方式猶如該職工會已妥為登記一樣︰但局長向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送達拒絕登記的通知後,本條例的條文則停止適用於該職工會。 (2) 已按照第5條提出的登記申請所指的職工會,就《社團條例》(第151章)而言,須當作已根據本條例妥為登記︰但局長向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送達拒絕登記的通知後,該職工會則須停止當作已如此登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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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5條條文外,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已按照第5條提出的登記申請所指的職工會,其方式猶如該職工會已妥為登記一樣︰但局長向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送達拒絕登記的通知後,本條例的條文則停止適用於該職工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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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按照第5條提出的登記申請所指的職工會,就《社團條例》(第151章)而言,須當作已根據本條例妥為登記︰但局長向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送達拒絕登記的通知後,該職工會則須停止當作已如此登記。

第3分部 — 取消登記的程序等

登記的取消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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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職工會的登記,除非局長命令及在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取消 —— (a) 該職工會要求取消登記,而該項要求已按局長規定的方式核實;或 (b) (i)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是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而取得的; (ii) 該職工會的登記已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無效; (iii) 該職工會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宗旨或規則抵觸的用途,或曾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間被用作該等用途; (iv) 該職工會曾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例,或曾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效,或曾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項方面所訂定的規則; (v) 該職工會的經費曾以非法方式支用,或曾用於非法用途或非該職工會規則所認可的用途; (vi) 用於與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有關的用途的該職工會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通知,規定將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在該帳目內被故意漏記; (via) 該職工會已根據其規則通過解散的決議,但在該職工會解散的過程中,該職工會會員的普遍利益已受到損害或相當可能會受到損害;或 (vii) 該職工會已停止存在。 (1A) 為免生疑問,即使任何職工會已根據其規則通過解散的決議,局長仍可根據第(1)款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 (2) 凡已根據第12(1)條妥為提出上訴,則在該上訴裁定前,局長不得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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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職工會的登記,除非局長命令及在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取消 —— (a) 該職工會要求取消登記,而該項要求已按局長規定的方式核實;或 (b) (i)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是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而取得的; (ii) 該職工會的登記已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無效; (iii) 該職工會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宗旨或規則抵觸的用途,或曾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間被用作該等用途; (iv) 該職工會曾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例,或曾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效,或曾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項方面所訂定的規則; (v) 該職工會的經費曾以非法方式支用,或曾用於非法用途或非該職工會規則所認可的用途; (vi) 用於與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有關的用途的該職工會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通知,規定將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在該帳目內被故意漏記; (via) 該職工會已根據其規則通過解散的決議,但在該職工會解散的過程中,該職工會會員的普遍利益已受到損害或相當可能會受到損害;或 (vii) 該職工會已停止存在。

(a)

該職工會要求取消登記,而該項要求已按局長規定的方式核實;或

(b)

(i)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是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而取得的; (ii) 該職工會的登記已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無效; (iii) 該職工會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宗旨或規則抵觸的用途,或曾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間被用作該等用途; (iv) 該職工會曾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例,或曾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效,或曾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項方面所訂定的規則; (v) 該職工會的經費曾以非法方式支用,或曾用於非法用途或非該職工會規則所認可的用途; (vi) 用於與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有關的用途的該職工會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通知,規定將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在該帳目內被故意漏記; (via) 該職工會已根據其規則通過解散的決議,但在該職工會解散的過程中,該職工會會員的普遍利益已受到損害或相當可能會受到損害;或 (vii) 該職工會已停止存在。

(i)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是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而取得的;

(ii)

該職工會的登記已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無效;

(iii)

該職工會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宗旨或規則抵觸的用途,或曾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間被用作該等用途;

(iv)

該職工會曾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例,或曾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效,或曾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項方面所訂定的規則;

(v)

該職工會的經費曾以非法方式支用,或曾用於非法用途或非該職工會規則所認可的用途;

(vi)

用於與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有關的用途的該職工會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通知,規定將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在該帳目內被故意漏記;

第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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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職工會已根據其規則通過解散的決議,但在該職工會解散的過程中,該職工會會員的普遍利益已受到損害或相當可能會受到損害;或

(vii)

該職工會已停止存在。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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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即使任何職工會已根據其規則通過解散的決議,局長仍可根據第(1)款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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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根據第12(1)條妥為提出上訴,則在該上訴裁定前,局長不得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

取消的通知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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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在取消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登記前,須向該職工會發出並送達不少於28日的事先書面通知,指明其擬取消該職工會登記的理由︰ 但在以下情況,則無須發出上述通知 —— (2) 如在第(1)款所述的期間內,局長根據第32(1)條將有關職工會的解散予以登記,則第(1)款所述的通知即告失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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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在取消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登記前,須向該職工會發出並送達不少於28日的事先書面通知,指明其擬取消該職工會登記的理由︰ 但在以下情況,則無須發出上述通知 ——

(a)

該職工會已停止存在;或

(b)

該職工會要求取消其登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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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第(1)款所述的期間內,局長根據第32(1)條將有關職工會的解散予以登記,則第(1)款所述的通知即告失效。

就局長取消職工會登記而提出上訴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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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工會在接獲局長擬取消其登記的書面通知後,其任何有表決權會員如認為局長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權基於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理由取消該職工會登記 —— (a)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並非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而取得的; (b) 該職工會的登記並無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無效; (c) 該職工會在有關時間並非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宗旨或規則抵觸的用途,亦無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間被用作該等用途; (d) 該職工會並無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例,並無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效,亦無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項方面所訂定的規則; (e) 該職工會的經費並無以第10(1)(b)(v)條所指明的任何方式支用; (f) 第10(1)(b)(vi)條所指明的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通知,規定將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並無在該帳目內被故意漏記;或 (g) 在該職工會解散的過程中,該職工會會員的普遍利益並無受到損害或並非相當可能會受到損害(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該會員可在通知送達該職工會當日後的28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由於(a)、(b)、(c)、(d)、(e)、(f)或(g)段所述的情況,局長無權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則可宣布此項裁斷,但除上述任何一段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2) 被取消登記的職工會的任何有表決權會員,如認為該職工會的登記被取消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局長並無按照第11條發出或送達通知; (b) 該職工會並無要求取消其登記;或 (c) 該職工會並無停止存在, 則該會員可在該職工會的登記被取消當日後的14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由於(a)、(b)或(c)段所述的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而亦須恢復該職工會的登記,但除上述任何一段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3) 如有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上訴,而在該項上訴或與該項上訴有關的其他法律程序待決期間,局長根據第32(1)條將有關職工會的解散予以登記,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該項上訴或法律程序須視為已被駁回。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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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會在接獲局長擬取消其登記的書面通知後,其任何有表決權會員如認為局長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權基於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理由取消該職工會登記 —— (a)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並非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而取得的; (b) 該職工會的登記並無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無效; (c) 該職工會在有關時間並非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宗旨或規則抵觸的用途,亦無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間被用作該等用途; (d) 該職工會並無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例,並無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效,亦無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項方面所訂定的規則; (e) 該職工會的經費並無以第10(1)(b)(v)條所指明的任何方式支用; (f) 第10(1)(b)(vi)條所指明的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通知,規定將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並無在該帳目內被故意漏記;或 (g) 在該職工會解散的過程中,該職工會會員的普遍利益並無受到損害或並非相當可能會受到損害(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該會員可在通知送達該職工會當日後的28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由於(a)、(b)、(c)、(d)、(e)、(f)或(g)段所述的情況,局長無權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則可宣布此項裁斷,但除上述任何一段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a)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並非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而取得的;

(b)

該職工會的登記並無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無效;

(c)

該職工會在有關時間並非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宗旨或規則抵觸的用途,亦無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間被用作該等用途;

(d)

該職工會並無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例,並無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效,亦無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項方面所訂定的規則;

(e)

該職工會的經費並無以第10(1)(b)(v)條所指明的任何方式支用;

(f)

第10(1)(b)(vi)條所指明的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通知,規定將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並無在該帳目內被故意漏記;或

(g)

在該職工會解散的過程中,該職工會會員的普遍利益並無受到損害或並非相當可能會受到損害(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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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取消登記的職工會的任何有表決權會員,如認為該職工會的登記被取消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局長並無按照第11條發出或送達通知; (b) 該職工會並無要求取消其登記;或 (c) 該職工會並無停止存在, 則該會員可在該職工會的登記被取消當日後的14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由於(a)、(b)或(c)段所述的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而亦須恢復該職工會的登記,但除上述任何一段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a)

局長並無按照第11條發出或送達通知;

(b)

該職工會並無要求取消其登記;或

(c)

該職工會並無停止存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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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上訴,而在該項上訴或與該項上訴有關的其他法律程序待決期間,局長根據第32(1)條將有關職工會的解散予以登記,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該項上訴或法律程序須視為已被駁回。

第4分部 — 上訴待決期間委任管理人

第III部第4分部的釋義

第1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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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分部中,凡提述某職工會的財產,即提述屬於該職工會(或由受託人代表該職工會持有)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包括簿冊及文件)。

局長可在上訴待決期間委任管理人

第1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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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人根據第12條就某職工會提出上訴,如局長信納在該項上訴或與該項上訴有關的其他法律程序(統稱上訴法律程序)待決期間,委任管理人接管該職工會的財產的管理,符合該職工會會員的普遍利益,則局長可藉書面通知,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管理人,以接管該職工會的財產的管理。 (2) 有關書面通知 —— (a) 須指明 —— (i) 獲委任的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ii) 該名管理人的地址;及 (b) 須送達有關職工會。 (3) 上述委任在有關書面通知送達有關職工會當日生效,並在以下最早的日期失效 —— (a) 該職工會撤回或中止上訴法律程序當日; (b) 如法庭裁斷局長無權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或裁斷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屬錯誤——法庭宣布該項裁斷當日; (c) 如法庭就上訴法律程序作出任何其他判決或決定,而在針對該判決或決定提出上訴或覆核的訂明期限屆滿前,沒有任何一方提出上訴或覆核——該期限屆滿當日; (d) 法庭就上訴法律程序作出最終判決或決定當日,而該判決或決定是不可上訴或覆核的; (e) 局長在該份通知內指明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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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根據第12條就某職工會提出上訴,如局長信納在該項上訴或與該項上訴有關的其他法律程序(統稱上訴法律程序)待決期間,委任管理人接管該職工會的財產的管理,符合該職工會會員的普遍利益,則局長可藉書面通知,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管理人,以接管該職工會的財產的管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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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書面通知 —— (a) 須指明 —— (i) 獲委任的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ii) 該名管理人的地址;及 (b) 須送達有關職工會。

(a)

須指明 —— (i) 獲委任的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ii) 該名管理人的地址;及

(b)

須送達有關職工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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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委任在有關書面通知送達有關職工會當日生效,並在以下最早的日期失效 —— (a) 該職工會撤回或中止上訴法律程序當日; (b) 如法庭裁斷局長無權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或裁斷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屬錯誤——法庭宣布該項裁斷當日; (c) 如法庭就上訴法律程序作出任何其他判決或決定,而在針對該判決或決定提出上訴或覆核的訂明期限屆滿前,沒有任何一方提出上訴或覆核——該期限屆滿當日; (d) 法庭就上訴法律程序作出最終判決或決定當日,而該判決或決定是不可上訴或覆核的; (e) 局長在該份通知內指明的日期。

(a)

該職工會撤回或中止上訴法律程序當日;

(b)

如法庭裁斷局長無權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或裁斷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屬錯誤——法庭宣布該項裁斷當日;

(c)

如法庭就上訴法律程序作出任何其他判決或決定,而在針對該判決或決定提出上訴或覆核的訂明期限屆滿前,沒有任何一方提出上訴或覆核——該期限屆滿當日;

(d)

法庭就上訴法律程序作出最終判決或決定當日,而該判決或決定是不可上訴或覆核的;

(e)

局長在該份通知內指明的日期。

管理人的權力

第1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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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12B(1)條就某職工會委任的管理人,可在該項委任有效期間,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管有該職工會的財產; (b) 為(a)段的目的進入該職工會或其任何分會佔用的處所(指明處所); (c) 為(a)或(b)段的目的而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法律程序; (d) 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該名管理人認為適當的人,以協助該名管理人執行其職能; (e) 代表該職工會或局長根據第49條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f) 按照該職工會的規則召開會員大會; (g) 按照第(5)款的規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職工會的財產。 (2) 然而,如指明處所(或其任何部分)是作居住用途的處所,則有關管理人只有在裁判官已根據第(3)款發出手令的情況下,方可進入該處所。 (3) 如裁判官根據管理人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作居住用途的指明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內,有(或相當可能有)有關職工會的財產,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有關管理人進入該處所。 (4) 在某職工會的管理人的委任有效期間,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職工會的財產。 (5) 如某職工會的管理人認為有合理需要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職工會的財產,並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該名管理人進行該項出售或處置,則該名管理人可進行該項出售或處置。 (6) 如任何職工會的財產在違反第(4)款的情況下被出售或處置,該項出售或處置即屬無效。 (7) 然而,如有關財產是按十足有值代價出售予不知悉有關管理人的委任的真誠購買人的,則第(6)款不適用於該項出售。 (8) 為免生疑問,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在某職工會的管理人的委任有效期間,該職工會仍可按照第33條或該職工會的規則支用其經費,以 —— (a) 維持其正常運作;及 (b) 進行有關上訴及與該項上訴有關的其他法律程序。 (9) 職工會的管理人行使本條授予的任何權力時,受局長管制,而該職工會的任何債權人或會員可就行使或擬行使任何此等權力方面的事宜,向局長提出申請。 (10) 在不局限第(9)款的原則下,局長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撤銷或更改管理人發出的任何命令,或代以新的命令; (b) 將管理人撤職及(如適用的話)根據第12B(1)條委任另一人為管理人; (c) 命令從有關職工會的財產中支付管理人的薪酬; (d) 要求提交及查閱有關職工會的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產; (e) 以書面命令限定或限制管理人的權力; (f) 隨時規定管理人向其提交帳目; (g) 將管理人與任何第三者之間的糾紛,在該第三者的書面同意下,轉介調解或仲裁; (h) 召集有關職工會的會員會議。 (11) 任何人妨礙或阻止管理人執行其職能,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12) 被控犯第(1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妨礙或阻止管理人執行其職能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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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2B(1)條就某職工會委任的管理人,可在該項委任有效期間,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管有該職工會的財產; (b) 為(a)段的目的進入該職工會或其任何分會佔用的處所(指明處所); (c) 為(a)或(b)段的目的而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法律程序; (d) 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該名管理人認為適當的人,以協助該名管理人執行其職能; (e) 代表該職工會或局長根據第49條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f) 按照該職工會的規則召開會員大會; (g) 按照第(5)款的規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職工會的財產。

(a)

管有該職工會的財產;

(b)

為(a)段的目的進入該職工會或其任何分會佔用的處所(指明處所);

(c)

為(a)或(b)段的目的而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法律程序;

(d)

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該名管理人認為適當的人,以協助該名管理人執行其職能;

(e)

代表該職工會或局長根據第49條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f)

按照該職工會的規則召開會員大會;

(g)

按照第(5)款的規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職工會的財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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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指明處所(或其任何部分)是作居住用途的處所,則有關管理人只有在裁判官已根據第(3)款發出手令的情況下,方可進入該處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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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裁判官根據管理人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作居住用途的指明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內,有(或相當可能有)有關職工會的財產,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有關管理人進入該處所。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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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職工會的管理人的委任有效期間,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職工會的財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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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職工會的管理人認為有合理需要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職工會的財產,並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該名管理人進行該項出售或處置,則該名管理人可進行該項出售或處置。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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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職工會的財產在違反第(4)款的情況下被出售或處置,該項出售或處置即屬無效。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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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有關財產是按十足有值代價出售予不知悉有關管理人的委任的真誠購買人的,則第(6)款不適用於該項出售。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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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在某職工會的管理人的委任有效期間,該職工會仍可按照第33條或該職工會的規則支用其經費,以 —— (a) 維持其正常運作;及 (b) 進行有關上訴及與該項上訴有關的其他法律程序。

(a)

維持其正常運作;及

(b)

進行有關上訴及與該項上訴有關的其他法律程序。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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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會的管理人行使本條授予的任何權力時,受局長管制,而該職工會的任何債權人或會員可就行使或擬行使任何此等權力方面的事宜,向局長提出申請。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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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9)款的原則下,局長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撤銷或更改管理人發出的任何命令,或代以新的命令; (b) 將管理人撤職及(如適用的話)根據第12B(1)條委任另一人為管理人; (c) 命令從有關職工會的財產中支付管理人的薪酬; (d) 要求提交及查閱有關職工會的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產; (e) 以書面命令限定或限制管理人的權力; (f) 隨時規定管理人向其提交帳目; (g) 將管理人與任何第三者之間的糾紛,在該第三者的書面同意下,轉介調解或仲裁; (h) 召集有關職工會的會員會議。

(a)

撤銷或更改管理人發出的任何命令,或代以新的命令;

(b)

將管理人撤職及(如適用的話)根據第12B(1)條委任另一人為管理人;

(c)

命令從有關職工會的財產中支付管理人的薪酬;

(d)

要求提交及查閱有關職工會的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產;

(e)

以書面命令限定或限制管理人的權力;

(f)

隨時規定管理人向其提交帳目;

(g)

將管理人與任何第三者之間的糾紛,在該第三者的書面同意下,轉介調解或仲裁;

(h)

召集有關職工會的會員會議。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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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妨礙或阻止管理人執行其職能,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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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1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妨礙或阻止管理人執行其職能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第5分部 — 登記及取消登記的效力等

第III部第5分部的釋義

第12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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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分部中,凡提述某職工會的財產,即提述屬於該職工會(或由受託人代表該職工會持有)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包括簿冊及文件)。

登記的效力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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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職工會一經登記,即成為一個法人團體,並以其登記所用名稱命名;在本條例條文規限下,該職工會屬永久延續,並有權持有動產或不動產、訂立合約、在訴訟及其他法律程序中提起訴訟及辯護,並作出一切為施行其章程所需的事情。

取消登記的效力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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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被取消登記的職工會,在取消登記生效時,除在其他方面無行為能力外,並須 —— (a) 停止作為法人團體存在;而儘管該職工會的規則另有規定,局長仍可隨即委任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為該職工會的清盤人; (b) 停止享有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權利、豁免或特權;但由該職工會招致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其登記取消當日或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所招致的)均不受影響,並可針對該職工會或其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c) 隨即解散;而任何人除為了在針對該職工會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辯護、為了解散該職工會並按其規則及本條例條文處置其經費,或為了採取與解散該職工會有關的任何其他合理步驟外,不得有以下作為︰參與該職工會的管理或組織工作、代表該職工會或以該職工會的職員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代表該職工會或以該職工會職員身分行事。 (2) 凡因職工會要求,或因職工會已停止存在而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在第12(2)條所限定的上訴期限屆滿前,該項取消不得生效,而 —— (a) 如在該期限內並無人根據第12(2)條提出上訴,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該項取消須在該期限屆滿當日的翌日開始時生效;及 (b) 如在該期限內有人提出上訴,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在上訴尚未作出裁定前,該項取消不得生效;但如上訴被駁回,則為施行該款或該條例,該項取消須在上訴獲裁定時生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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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被取消登記的職工會,在取消登記生效時,除在其他方面無行為能力外,並須 —— (a) 停止作為法人團體存在;而儘管該職工會的規則另有規定,局長仍可隨即委任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為該職工會的清盤人; (b) 停止享有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權利、豁免或特權;但由該職工會招致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其登記取消當日或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所招致的)均不受影響,並可針對該職工會或其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c) 隨即解散;而任何人除為了在針對該職工會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辯護、為了解散該職工會並按其規則及本條例條文處置其經費,或為了採取與解散該職工會有關的任何其他合理步驟外,不得有以下作為︰參與該職工會的管理或組織工作、代表該職工會或以該職工會的職員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代表該職工會或以該職工會職員身分行事。

(a)

停止作為法人團體存在;而儘管該職工會的規則另有規定,局長仍可隨即委任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為該職工會的清盤人;

(b)

停止享有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權利、豁免或特權;但由該職工會招致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其登記取消當日或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所招致的)均不受影響,並可針對該職工會或其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c)

隨即解散;而任何人除為了在針對該職工會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辯護、為了解散該職工會並按其規則及本條例條文處置其經費,或為了採取與解散該職工會有關的任何其他合理步驟外,不得有以下作為︰參與該職工會的管理或組織工作、代表該職工會或以該職工會的職員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代表該職工會或以該職工會職員身分行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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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職工會要求,或因職工會已停止存在而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在第12(2)條所限定的上訴期限屆滿前,該項取消不得生效,而 —— (a) 如在該期限內並無人根據第12(2)條提出上訴,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該項取消須在該期限屆滿當日的翌日開始時生效;及 (b) 如在該期限內有人提出上訴,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在上訴尚未作出裁定前,該項取消不得生效;但如上訴被駁回,則為施行該款或該條例,該項取消須在上訴獲裁定時生效。

(a)

如在該期限內並無人根據第12(2)條提出上訴,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該項取消須在該期限屆滿當日的翌日開始時生效;及

(b)

如在該期限內有人提出上訴,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在上訴尚未作出裁定前,該項取消不得生效;但如上訴被駁回,則為施行該款或該條例,該項取消須在上訴獲裁定時生效。

清盤人及局長在結束職工會事務中的權力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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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根據第14條委任清盤人後,有關職工會的財產須自該清盤人獲委任日期起,以該清盤人的職稱的名義歸屬該清盤人,而在作出局長指示作出的彌償保證(如有的話)後,該清盤人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以其職稱的名義提出與該職工會財產有關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該名義提出為有效地結束該職工會及追討該職工會財產所需提出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該名義在該等訴訟或法律程序中辯護; (b) 管有該職工會的財產; (c) 售賣該職工會的土地財產、非土地財產及據法權產,並有權將該等財產全部轉讓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亦有權將其分份售賣; (d) 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該清盤人認為適當的人協助其履行職責; (e) 向該職工會的任何債權人或任何類別的債權人償還全部或部分債務; (f) 按協定的條款,就該職工會的任何債項或法律責任,可引致產生債項的任何法律責任,存續於或應該是存續於該職工會與其會員、其他債務人或意恐會對職工會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之間的任何申索(不論該申索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已查實的或僅具要求損害賠償性質的),以及在任何方面關於或影響該職工會財產,或關於或影響結束該職工會事務的任何問題,作出妥協;該清盤人並可就任何上述債項、法律責任或申索的解除而收取任何保證,以及就上述債項、法律責任或申索而予以完全解除; (g) 與該職工會的債權人,聲稱是債權人的人,對該職工會有任何申索或自稱對該職工會有任何申索的人,或有任何可令該職工會負上法律責任的申索或自稱有任何該等申索的人,作出妥協,不論該等申索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已查實的或僅具要求損害賠償性質的; (h) 就該職工會可供分配的財產擬備分配計劃,並於局長批准該計劃後,按該計劃分配該等財產。 (2) 清盤人行使本條授予的任何權力時,受局長管制,而該職工會的任何債權人或會員可就行使或擬行使任何此等權力方面的事宜,向局長提出申請。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局長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撤銷或更改清盤人發出的任何命令,或代以新的命令; (b) 將清盤人撤職; (c) 命令從有關職工會的財產中支付清盤人的薪酬; (d) 要求提交及查閱有關職工會的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產; (e) 以書面命令限定或限制清盤人的權力; (f) 隨時規定清盤人向其提交帳目; (g) 將清盤人與任何第三者之間的糾紛,在該第三者的書面同意下,轉介調解或仲裁; (h) 為結束有關職工會的事務而召集其覺得屬於方便的該職工會的會員會議。 (4) 如有關權力為施行本條所需,根據第14條獲委任的清盤人或局長有權以裁判官所具有的同樣方法及(盡可能)同樣方式傳召有關的各方以及證人並強制其出席,及強令交出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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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4條委任清盤人後,有關職工會的財產須自該清盤人獲委任日期起,以該清盤人的職稱的名義歸屬該清盤人,而在作出局長指示作出的彌償保證(如有的話)後,該清盤人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以其職稱的名義提出與該職工會財產有關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該名義提出為有效地結束該職工會及追討該職工會財產所需提出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該名義在該等訴訟或法律程序中辯護; (b) 管有該職工會的財產; (c) 售賣該職工會的土地財產、非土地財產及據法權產,並有權將該等財產全部轉讓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亦有權將其分份售賣; (d) 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該清盤人認為適當的人協助其履行職責; (e) 向該職工會的任何債權人或任何類別的債權人償還全部或部分債務; (f) 按協定的條款,就該職工會的任何債項或法律責任,可引致產生債項的任何法律責任,存續於或應該是存續於該職工會與其會員、其他債務人或意恐會對職工會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之間的任何申索(不論該申索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已查實的或僅具要求損害賠償性質的),以及在任何方面關於或影響該職工會財產,或關於或影響結束該職工會事務的任何問題,作出妥協;該清盤人並可就任何上述債項、法律責任或申索的解除而收取任何保證,以及就上述債項、法律責任或申索而予以完全解除; (g) 與該職工會的債權人,聲稱是債權人的人,對該職工會有任何申索或自稱對該職工會有任何申索的人,或有任何可令該職工會負上法律責任的申索或自稱有任何該等申索的人,作出妥協,不論該等申索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已查實的或僅具要求損害賠償性質的; (h) 就該職工會可供分配的財產擬備分配計劃,並於局長批准該計劃後,按該計劃分配該等財產。

(a)

以其職稱的名義提出與該職工會財產有關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該名義提出為有效地結束該職工會及追討該職工會財產所需提出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該名義在該等訴訟或法律程序中辯護;

(b)

管有該職工會的財產;

(c)

售賣該職工會的土地財產、非土地財產及據法權產,並有權將該等財產全部轉讓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亦有權將其分份售賣;

(d)

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該清盤人認為適當的人協助其履行職責;

(e)

向該職工會的任何債權人或任何類別的債權人償還全部或部分債務;

(f)

按協定的條款,就該職工會的任何債項或法律責任,可引致產生債項的任何法律責任,存續於或應該是存續於該職工會與其會員、其他債務人或意恐會對職工會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之間的任何申索(不論該申索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已查實的或僅具要求損害賠償性質的),以及在任何方面關於或影響該職工會財產,或關於或影響結束該職工會事務的任何問題,作出妥協;該清盤人並可就任何上述債項、法律責任或申索的解除而收取任何保證,以及就上述債項、法律責任或申索而予以完全解除;

(g)

與該職工會的債權人,聲稱是債權人的人,對該職工會有任何申索或自稱對該職工會有任何申索的人,或有任何可令該職工會負上法律責任的申索或自稱有任何該等申索的人,作出妥協,不論該等申索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已查實的或僅具要求損害賠償性質的;

(h)

就該職工會可供分配的財產擬備分配計劃,並於局長批准該計劃後,按該計劃分配該等財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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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盤人行使本條授予的任何權力時,受局長管制,而該職工會的任何債權人或會員可就行使或擬行使任何此等權力方面的事宜,向局長提出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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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局長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撤銷或更改清盤人發出的任何命令,或代以新的命令; (b) 將清盤人撤職; (c) 命令從有關職工會的財產中支付清盤人的薪酬; (d) 要求提交及查閱有關職工會的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產; (e) 以書面命令限定或限制清盤人的權力; (f) 隨時規定清盤人向其提交帳目; (g) 將清盤人與任何第三者之間的糾紛,在該第三者的書面同意下,轉介調解或仲裁; (h) 為結束有關職工會的事務而召集其覺得屬於方便的該職工會的會員會議。

(a)

撤銷或更改清盤人發出的任何命令,或代以新的命令;

(b)

將清盤人撤職;

(c)

命令從有關職工會的財產中支付清盤人的薪酬;

(d)

要求提交及查閱有關職工會的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產;

(e)

以書面命令限定或限制清盤人的權力;

(f)

隨時規定清盤人向其提交帳目;

(g)

將清盤人與任何第三者之間的糾紛,在該第三者的書面同意下,轉介調解或仲裁;

(h)

為結束有關職工會的事務而召集其覺得屬於方便的該職工會的會員會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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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權力為施行本條所需,根據第14條獲委任的清盤人或局長有權以裁判官所具有的同樣方法及(盡可能)同樣方式傳召有關的各方以及證人並強制其出席,及強令交出文件。

清盤人獲局長委任時清盤工作的結束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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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根據第14條委任清盤人為任何已登記但登記已被取消的職工會清盤,則儘管該職工會的規則另有規定 —— (a) 屬於該職工會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經費(包括任何福利經費)及財產,須予變賣,折成現金,並首先用作支付清盤費,其次用作解除該職工會的法律責任,再其次用作支付股本(如有的話),最後按該職工會規則規定的方式使用,如無此規定,則按局長指示的方式使用; (b) 如該職工會的清盤工作結束時,仍有該職工會的債權人未就其根據分配計劃應得的部分提出申索或未收取其如此應得的部分,則一份關於該清盤結束的通告須在憲報刊登;自該通告刊登日期起滿2年後,針對該職工會的經費而提出的一切申索,即告失效; (c) 該職工會的經費在用於(a)段所指明的用途及支付(b)段所指的申索後,如有剩餘,須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a)

屬於該職工會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經費(包括任何福利經費)及財產,須予變賣,折成現金,並首先用作支付清盤費,其次用作解除該職工會的法律責任,再其次用作支付股本(如有的話),最後按該職工會規則規定的方式使用,如無此規定,則按局長指示的方式使用;

(b)

如該職工會的清盤工作結束時,仍有該職工會的債權人未就其根據分配計劃應得的部分提出申索或未收取其如此應得的部分,則一份關於該清盤結束的通告須在憲報刊登;自該通告刊登日期起滿2年後,針對該職工會的經費而提出的一切申索,即告失效;

(c)

該職工會的經費在用於(a)段所指明的用途及支付(b)段所指的申索後,如有剩餘,須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第1分部 — 職員及會員

職工會的職員及會員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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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1AA)或(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通常在香港居住,並從事或受僱於與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否則不得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 (1AA) 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容許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但在香港從事或受僱於與該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的人,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則該等人士亦可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 (1A) 任何人由於過去從事或受僱於任何行業、工業或職業而曾合法地成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因年老或健康欠佳而從該行業、工業或職業退休,可在退休後仍為該職工會的會員,但不得作為有表決權會員。 (1B) 任何人均不得僅因其臨時性或季節性從事或受僱於與任何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而被拒絕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 (2) 如無局長的書面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任職為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除非該人通常在香港居住,並正從事或曾從事、或正受僱或曾受僱於與該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 (2A) 任何被裁定犯附表1第1部指明的罪行的人,自其被定罪當日起,不得 —— (a) 以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的身分,簽署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書;或 (b) 在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任職為職員。 (3) 除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同意外,任何被裁定犯附表1第2部指明的罪行的人,在其被定罪當日或由監獄獲釋當日(以較後者為準)起計的5年內,不得 —— (a) 以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的身分,簽署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書;或 (b) 在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任職為職員。 (3AA) 為免生疑問,如第(2A)或(3)款所指的人的定罪應上訴而被撤銷,則在該項定罪被撤銷當日起,該款不再適用於該人。 (3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 (4) 除非職工會的規則有相反的條文,否則16歲以下的人,可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但不得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或理事會成員。 (5) 除非職工會的規則有相反的條文,否則16歲或以上但不足18歲的人,可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在不抵觸該職工會規則的情形下,該人並可享有會員的一切權利、簽立一切根據規則而需簽立的文書,及發給一切根據規則而需發給的償債收據;但該人不得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理事會成員。 (6) 任何人違反本條而任職為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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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AA)或(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通常在香港居住,並從事或受僱於與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否則不得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

第1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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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容許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但在香港從事或受僱於與該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的人,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則該等人士亦可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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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由於過去從事或受僱於任何行業、工業或職業而曾合法地成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因年老或健康欠佳而從該行業、工業或職業退休,可在退休後仍為該職工會的會員,但不得作為有表決權會員。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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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均不得僅因其臨時性或季節性從事或受僱於與任何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而被拒絕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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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無局長的書面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任職為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除非該人通常在香港居住,並正從事或曾從事、或正受僱或曾受僱於與該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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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被裁定犯附表1第1部指明的罪行的人,自其被定罪當日起,不得 —— (a) 以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的身分,簽署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書;或 (b) 在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任職為職員。

(a)

以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的身分,簽署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書;或

(b)

在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任職為職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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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同意外,任何被裁定犯附表1第2部指明的罪行的人,在其被定罪當日或由監獄獲釋當日(以較後者為準)起計的5年內,不得 —— (a) 以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的身分,簽署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書;或 (b) 在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任職為職員。

(a)

以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的身分,簽署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書;或

(b)

在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任職為職員。

第3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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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如第(2A)或(3)款所指的人的定罪應上訴而被撤銷,則在該項定罪被撤銷當日起,該款不再適用於該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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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職工會的規則有相反的條文,否則16歲以下的人,可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但不得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或理事會成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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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職工會的規則有相反的條文,否則16歲或以上但不足18歲的人,可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在不抵觸該職工會規則的情形下,該人並可享有會員的一切權利、簽立一切根據規則而需簽立的文書,及發給一切根據規則而需發給的償債收據;但該人不得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理事會成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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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本條而任職為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職工會職員呈報指明控罪及定罪的責任

第17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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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如被控犯附表1指明的任何罪行,須在被控犯該罪行之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關於其被控犯該罪行的書面通知,送達局長,而該份通知須指明該罪行的性質。 (2)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如被裁定犯附表1指明的任何罪行,須在被裁定犯該罪行之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關於其被裁定犯該罪行的書面通知,送達局長,而該份通知須指明該罪行的性質。 (3) 為免生疑問,如有關職員就附表1指明的任何罪行被定罪,則即使該職員已根據第(1)款送達書面通知,該職員亦須根據第(2)款送達書面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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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如被控犯附表1指明的任何罪行,須在被控犯該罪行之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關於其被控犯該罪行的書面通知,送達局長,而該份通知須指明該罪行的性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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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如被裁定犯附表1指明的任何罪行,須在被裁定犯該罪行之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關於其被裁定犯該罪行的書面通知,送達局長,而該份通知須指明該罪行的性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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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如有關職員就附表1指明的任何罪行被定罪,則即使該職員已根據第(1)款送達書面通知,該職員亦須根據第(2)款送達書面通知。

局長在職工會選舉及會員會籍方面的權力

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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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局長合理地相信 —— (a) 有人在違反第17條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規則的情形下,任職為該職工會的職員; (b)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候選人,因第17條或該職工會的規則,並無資格被選為職員;或 (c) 有人在違反第17條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規則的情形下,是該職工會的會員, 則局長可向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以及向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停止任職,或停止作為職員候選人,或停止作為該職工會會員。 (2) 如在通知根據第(1)款送達當日起計的14日內,有關職員、候選人或會員沒有令局長信納其已遵從該份通知,則原訟法庭在局長提出申請後 —— (a) 可發出強制令,禁止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任職,或作為職員候選人,或作為該職工會會員; (b) 可宣布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不再在該職工會任職,或不再是職員候選人,或不再是該職工會會員;及 (c) (如因本條規定,任何職員已停止任職,或任何職員候選人已停止作為候選人)可命令該職工會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舉行新的選舉。 (3) 如局長合理地相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被控犯附表1指明的任何罪行但違反第17AA(1)條的規定,則局長可向該職員以及向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職員停止任職,直至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為止。 (4) 如在通知根據第(3)款送達當日起計的14日內,有關職員沒有令局長信納其已遵從該份通知,則原訟法庭在局長提出申請後,可發出強制令,禁止該職員任職,直至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為止。 (5) 在本條中提述法律程序,不包括上訴或覆核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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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合理地相信 —— (a) 有人在違反第17條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規則的情形下,任職為該職工會的職員; (b)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候選人,因第17條或該職工會的規則,並無資格被選為職員;或 (c) 有人在違反第17條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規則的情形下,是該職工會的會員, 則局長可向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以及向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停止任職,或停止作為職員候選人,或停止作為該職工會會員。

(a)

有人在違反第17條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規則的情形下,任職為該職工會的職員;

(b)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候選人,因第17條或該職工會的規則,並無資格被選為職員;或

(c)

有人在違反第17條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規則的情形下,是該職工會的會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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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通知根據第(1)款送達當日起計的14日內,有關職員、候選人或會員沒有令局長信納其已遵從該份通知,則原訟法庭在局長提出申請後 —— (a) 可發出強制令,禁止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任職,或作為職員候選人,或作為該職工會會員; (b) 可宣布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不再在該職工會任職,或不再是職員候選人,或不再是該職工會會員;及 (c) (如因本條規定,任何職員已停止任職,或任何職員候選人已停止作為候選人)可命令該職工會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舉行新的選舉。

(a)

可發出強制令,禁止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任職,或作為職員候選人,或作為該職工會會員;

(b)

可宣布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不再在該職工會任職,或不再是職員候選人,或不再是該職工會會員;及

(c)

(如因本條規定,任何職員已停止任職,或任何職員候選人已停止作為候選人)可命令該職工會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舉行新的選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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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合理地相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被控犯附表1指明的任何罪行但違反第17AA(1)條的規定,則局長可向該職員以及向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職員停止任職,直至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為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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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通知根據第(3)款送達當日起計的14日內,有關職員沒有令局長信納其已遵從該份通知,則原訟法庭在局長提出申請後,可發出強制令,禁止該職員任職,直至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為止。

會員代表

第17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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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可就關乎該職工會的會員代表的選舉及由該職工會的會員代表表決的事宜,訂定條文。 (2) 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訂明容許由該職工會的會員代表表決,則就該職工會而言,在符合該等規則的規定下,在第12C、23、33B及45條中提述“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須解釋為“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或出席會員代表大會的大多數會員代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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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可就關乎該職工會的會員代表的選舉及由該職工會的會員代表表決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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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訂明容許由該職工會的會員代表表決,則就該職工會而言,在符合該等規則的規定下,在第12C、23、33B及45條中提述“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須解釋為“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或出席會員代表大會的大多數會員代表”。

第2分部 — 規則

規則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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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均須訂有規則,而每一個在申請登記中的職工會亦須訂立規則;該等規則須令局長認為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 (2) (a) 凡提出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須在提出該項申請的同時按規例訂明的方式,向局長送交該職工會的規則。 (b) 局長如信納以下事項,須將該等規則登記 —— (i) 該等規則是妥為訂立的; (i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i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及 (iv) 凡有任何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合理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局長須拒絕將該等規則登記。 (3) 如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已登記規則,其任何更改、修訂或增補的效果是令該等規則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不再有足夠的規定,則不得作該項更改、修訂或增補。 (4) 如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已登記規則已作更改或修訂,或對該已登記規則有所增補,或已登記職工會的已登記規則已全部刪除或以其他方式取消,並由新規則所取代,則該等已修訂、更改、增補或新訂的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其訂立當日起計的30日內,按規例訂明的方式送交局長。 (5) 局長如信納以下事項,須將已更改、修訂、增補或新訂的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登記 —— (a) 該等更改、修訂、增補或新訂的規則是妥為訂立的;及 (b) 如屬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 —— (i) 該等更改、修訂或增補的效果,並非使該職工會的規則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不再訂定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 (iii) 凡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及 (iv) 凡為使職工會得以遵守第(1)款條文而修訂、更改或增補任何規則,則該規則本身或連同其他已登記的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有關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或 (c) 如屬新規則 —— (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及 (iii) 凡該等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局長須拒絕將該等規則登記。 (6)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新規則,以及對其已登記職工會規則所作的更改、修訂或增補,在根據本條登記前,不得生效。 (7)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8) 如第(3)、(4)或(6)款遭違反,該已登記職工會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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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均須訂有規則,而每一個在申請登記中的職工會亦須訂立規則;該等規則須令局長認為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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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凡提出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須在提出該項申請的同時按規例訂明的方式,向局長送交該職工會的規則。 (b) 局長如信納以下事項,須將該等規則登記 —— (i) 該等規則是妥為訂立的; (i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i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及 (iv) 凡有任何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合理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局長須拒絕將該等規則登記。

(a)

凡提出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須在提出該項申請的同時按規例訂明的方式,向局長送交該職工會的規則。

(b)

局長如信納以下事項,須將該等規則登記 —— (i) 該等規則是妥為訂立的; (i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i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及 (iv) 凡有任何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合理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局長須拒絕將該等規則登記。

(i)

該等規則是妥為訂立的;

(i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i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及

(iv)

凡有任何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合理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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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已登記規則,其任何更改、修訂或增補的效果是令該等規則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不再有足夠的規定,則不得作該項更改、修訂或增補。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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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已登記規則已作更改或修訂,或對該已登記規則有所增補,或已登記職工會的已登記規則已全部刪除或以其他方式取消,並由新規則所取代,則該等已修訂、更改、增補或新訂的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其訂立當日起計的30日內,按規例訂明的方式送交局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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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如信納以下事項,須將已更改、修訂、增補或新訂的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登記 —— (a) 該等更改、修訂、增補或新訂的規則是妥為訂立的;及 (b) 如屬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 —— (i) 該等更改、修訂或增補的效果,並非使該職工會的規則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不再訂定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 (iii) 凡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及 (iv) 凡為使職工會得以遵守第(1)款條文而修訂、更改或增補任何規則,則該規則本身或連同其他已登記的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有關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或 (c) 如屬新規則 —— (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及 (iii) 凡該等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局長須拒絕將該等規則登記。

(a)

該等更改、修訂、增補或新訂的規則是妥為訂立的;及

(b)

如屬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 —— (i) 該等更改、修訂或增補的效果,並非使該職工會的規則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不再訂定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 (iii) 凡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及 (iv) 凡為使職工會得以遵守第(1)款條文而修訂、更改或增補任何規則,則該規則本身或連同其他已登記的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有關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或

(i)

該等更改、修訂或增補的效果,並非使該職工會的規則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不再訂定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

(iii)

凡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及

(iv)

凡為使職工會得以遵守第(1)款條文而修訂、更改或增補任何規則,則該規則本身或連同其他已登記的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有關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或

(c)

如屬新規則 —— (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及 (iii) 凡該等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及

(iii)

凡該等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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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新規則,以及對其已登記職工會規則所作的更改、修訂或增補,在根據本條登記前,不得生效。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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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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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3)、(4)或(6)款遭違反,該已登記職工會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與第18條有關的過渡條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

第18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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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第18條,就任何在生效日期前已登記的職工會而言,除非該職工會根據第45(1)(b)(i)條尋求行政長官同意該職工會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否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附表2,繼續適用於該職工會,猶如《修訂條例》對附表2內(h)(iiic)段的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2)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2025年第29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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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8條,就任何在生效日期前已登記的職工會而言,除非該職工會根據第45(1)(b)(i)條尋求行政長官同意該職工會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否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附表2,繼續適用於該職工會,猶如《修訂條例》對附表2內(h)(iiic)段的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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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2025年第29號)。

局長拒絕根據第18條登記規則

第1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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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局長拒絕將在與某職工會登記的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第18(2)(a)條向其送交的該職工會的規則登記,局長於拒絕後即須向該職工會登記的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2) 如局長拒絕將根據第18(4)條向其送交的關乎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登記,局長於拒絕後即須向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3) 任何因以下事宜而感到受屈的人 —— (a) 局長根據第18(2)(b)條拒絕將根據第18(2)(a)條向其送交的職工會的規則登記;或 (b) 局長根據第18(5)條拒絕將根據第18(4)條向其送交的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規則登記, 可於局長按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送達通知當日後的28日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拒絕登記。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時,如裁斷第18(2)(b)或(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已獲遵守,則可指示局長根據該條登記規則,而除非法庭作出上述裁斷,否則法庭須駁回該項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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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拒絕將在與某職工會登記的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第18(2)(a)條向其送交的該職工會的規則登記,局長於拒絕後即須向該職工會登記的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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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拒絕將根據第18(4)條向其送交的關乎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登記,局長於拒絕後即須向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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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因以下事宜而感到受屈的人 —— (a) 局長根據第18(2)(b)條拒絕將根據第18(2)(a)條向其送交的職工會的規則登記;或 (b) 局長根據第18(5)條拒絕將根據第18(4)條向其送交的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規則登記, 可於局長按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送達通知當日後的28日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拒絕登記。

(a)

局長根據第18(2)(b)條拒絕將根據第18(2)(a)條向其送交的職工會的規則登記;或

(b)

局長根據第18(5)條拒絕將根據第18(4)條向其送交的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規則登記,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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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時,如裁斷第18(2)(b)或(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已獲遵守,則可指示局長根據該條登記規則,而除非法庭作出上述裁斷,否則法庭須駁回該項上訴。

規則的文本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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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索取已登記職工會規則文本,並預付不超過$2的費用,該職工會即須將其規則文本一份交予該人。

第3分部 — 辦事處及印章

已登記辦事處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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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在香港設有一個已登記辦事處,並有一個可供寄遞一切通訊與通知的通信地址。 (2)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在其獲登記當日起計的14日內,向局長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及通信地址的通知,而局長則須予以登記;如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或通信地址有所改變,該職工會須在其改變當日起計的14日內,向局長發出有關改變的通知,而局長則須予以登記;直至上述通知已發出為止,該職工會不得視作已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3)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 —— (a) 在無已登記辦事處的情況下運作,或在沒有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的通知的情況下運作; (b) 在其已登記辦事處搬遷後的新地點運作,而沒有向局長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的改變的通知; (c) 在無通信地址的情況下運作,或在沒有發出有關其通信地址的通知的情況下運作;或 (d) 改變其通信地址,而沒有向局長發出有關改變的通知,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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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在香港設有一個已登記辦事處,並有一個可供寄遞一切通訊與通知的通信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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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在其獲登記當日起計的14日內,向局長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及通信地址的通知,而局長則須予以登記;如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或通信地址有所改變,該職工會須在其改變當日起計的14日內,向局長發出有關改變的通知,而局長則須予以登記;直至上述通知已發出為止,該職工會不得視作已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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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 —— (a) 在無已登記辦事處的情況下運作,或在沒有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的通知的情況下運作; (b) 在其已登記辦事處搬遷後的新地點運作,而沒有向局長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的改變的通知; (c) 在無通信地址的情況下運作,或在沒有發出有關其通信地址的通知的情況下運作;或 (d) 改變其通信地址,而沒有向局長發出有關改變的通知,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a)

在無已登記辦事處的情況下運作,或在沒有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的通知的情況下運作;

(b)

在其已登記辦事處搬遷後的新地點運作,而沒有向局長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的改變的通知;

(c)

在無通信地址的情況下運作,或在沒有發出有關其通信地址的通知的情況下運作;或

(d)

改變其通信地址,而沒有向局長發出有關改變的通知,

印章

第2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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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備有法團印章,印章上須有該職工會的已登記名稱的清晰字樣。 (2) 職工會的法團印章只有在該職工會理事會授權下方可使用;凡須加蓋該印章的文書,均須由理事會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職員或會員簽署,並須由主席、司庫或秘書加簽。 (3) 任何職工會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4) 任何職工會的職員或代表該職工會的人,明知而使用或授權使用任何偽稱是該職工會印章的印章,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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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備有法團印章,印章上須有該職工會的已登記名稱的清晰字樣。

第2條

開新分頁 ↗

職工會的法團印章只有在該職工會理事會授權下方可使用;凡須加蓋該印章的文書,均須由理事會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職員或會員簽署,並須由主席、司庫或秘書加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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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職工會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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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職工會的職員或代表該職工會的人,明知而使用或授權使用任何偽稱是該職工會印章的印章,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4分部 — 某些資料的呈報

職工會須將其分會及多類事業的資料呈報局長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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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登記職工會須將以下事項的資料 —— (a) 其每一分會; (b) 職工會營辦或以職工會名義營辦的每項業務,或每項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及 (c) 該等分會,業務,或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的地址改變, 連同局長規定呈報的詳情,在設立該等分會,業務,或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當日後的14日內,或在有關地址改變當日後的14日內,以書面向局長呈報。 (2) 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分會或第(1)款所述的業務,或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在向局長呈報後停止存在,或停止由該職工會營辦或停止以其名義營辦,則該職工會須在停止存在或停止營辦當日後的30日內,以書面向局長呈報該事實。 (3)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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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職工會須將以下事項的資料 —— (a) 其每一分會; (b) 職工會營辦或以職工會名義營辦的每項業務,或每項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及 (c) 該等分會,業務,或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的地址改變, 連同局長規定呈報的詳情,在設立該等分會,業務,或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當日後的14日內,或在有關地址改變當日後的14日內,以書面向局長呈報。

(a)

其每一分會;

(b)

職工會營辦或以職工會名義營辦的每項業務,或每項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及

(c)

該等分會,業務,或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的地址改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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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分會或第(1)款所述的業務,或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在向局長呈報後停止存在,或停止由該職工會營辦或停止以其名義營辦,則該職工會須在停止存在或停止營辦當日後的30日內,以書面向局長呈報該事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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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職員等資料的呈報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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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各已登記職工會的已登記辦事處及其任何分會的每一辦事處的顯眼處,須展示一份載有全部職員姓名(包括別名)及職銜的通告。 (2) 如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或其職銜有所改變,該職工會須在其改變當日起計的14日內,向局長送交有關該等改變的通知。 (3) 局長可規定已登記職工會就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內所指明的任何職員,提供局長認為需要的詳情,而該職工會須在該要求提出當日起計的14日內提供該等詳情。 (4)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2)款,或沒有在第(3)款指明的期限內提供局長根據第(3)款所規定的詳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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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已登記職工會的已登記辦事處及其任何分會的每一辦事處的顯眼處,須展示一份載有全部職員姓名(包括別名)及職銜的通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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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或其職銜有所改變,該職工會須在其改變當日起計的14日內,向局長送交有關該等改變的通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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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規定已登記職工會就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內所指明的任何職員,提供局長認為需要的詳情,而該職工會須在該要求提出當日起計的14日內提供該等詳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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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2)款,或沒有在第(3)款指明的期限內提供局長根據第(3)款所規定的詳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5分部 — 名稱改變

名稱改變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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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改變職工會的名稱,則該職工會可同意改變其名稱。 (2) 凡已登記職工會如此同意改變其名稱,則須在同意改變名稱當日起計的14日內向局長申請登記名稱改變。 (3) 如有以下情況,局長須拒絕將名稱改變登記 —— (a) 擬用的名稱是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或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條文未獲遵守。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局長須將名稱改變登記。 (5) 任何人如認為局長拒絕登記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名稱改變,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擬用的名稱並非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或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條文已獲遵守, 則該人可在局長拒絕登記名稱改變當日後的14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登記名稱改變,由於(a)或(b)段所述的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而亦須將名稱改變登記,但除上述任何一段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6)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名稱改變 —— (a) 不得在根據本條登記前先行生效; (b) 不得影響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的任何權利或義務。 (7)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改變名稱,則在名稱改變時待決或存在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訴因,可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猶如該職工會沒有改變名稱時可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一樣。 (8)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遵守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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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改變職工會的名稱,則該職工會可同意改變其名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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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登記職工會如此同意改變其名稱,則須在同意改變名稱當日起計的14日內向局長申請登記名稱改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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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局長須拒絕將名稱改變登記 —— (a) 擬用的名稱是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或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條文未獲遵守。

(a)

擬用的名稱是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或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條文未獲遵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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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認為局長拒絕登記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名稱改變,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擬用的名稱並非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或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條文已獲遵守, 則該人可在局長拒絕登記名稱改變當日後的14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登記名稱改變,由於(a)或(b)段所述的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而亦須將名稱改變登記,但除上述任何一段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a)

擬用的名稱並非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或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條文已獲遵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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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名稱改變 —— (a) 不得在根據本條登記前先行生效; (b) 不得影響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的任何權利或義務。

(a)

不得在根據本條登記前先行生效;

(b)

不得影響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的任何權利或義務。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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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改變名稱,則在名稱改變時待決或存在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訴因,可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猶如該職工會沒有改變名稱時可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一樣。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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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遵守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IVA部 — 職工會的合併

職工會合併須取得局長同意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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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局長同意外,一個以上的已登記職工會不得合併為一個職工會。

要求同意合併的申請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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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2個或2個以上的已登記職工會欲合併成為一個職工會,須向局長提出要求其同意合併的申請。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均須以指明表格提出,並須由各職工會的主席及另一名職員簽署,並附有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文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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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2個或2個以上的已登記職工會欲合併成為一個職工會,須向局長提出要求其同意合併的申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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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均須以指明表格提出,並須由各職工會的主席及另一名職員簽署,並附有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文本。

就要求同意合併的申請而進行表決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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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每一個有關的已登記職工會的大多數理事表決贊成提出申請,否則不得根據第25條提出要求局長同意該等職工會合併的申請。

拒絕同意合併的理由及程序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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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如局長合理地相信,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擬進行的合併是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者,局長可拒絕同意該擬進行的合併。 (1) 此外,如有以下情況,局長亦可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擬進行的合併 —— (a) 本條例有關要求局長同意的申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守; (b)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不會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c)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會是非法的; (d)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擬用的名稱,是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 (2) 局長如根據第(1A)或(1)款而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則須向各有關職工會發出並送達書面通知,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3) 如局長根據第(1)款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擬進行的合併,而任何人認為,局長基於依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內所指明的理由而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擬進行的合併,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本條例有關要求局長同意的申請的條文已獲遵守; (b)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會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c)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無任何目的會是非法的;或 (d)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擬用的名稱,並非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 則該人可在通知送達該職工會當日後的14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同意該項擬進行的合併,由於(a)、(b)、(c)或(d)段所述的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而亦須同意該項合併,但除上述任何一段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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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合理地相信,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擬進行的合併是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者,局長可拒絕同意該擬進行的合併。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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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有以下情況,局長亦可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擬進行的合併 —— (a) 本條例有關要求局長同意的申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守; (b)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不會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c)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會是非法的; (d)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擬用的名稱,是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

(a)

本條例有關要求局長同意的申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守;

(b)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不會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c)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會是非法的;

(d)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擬用的名稱,是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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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如根據第(1A)或(1)款而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則須向各有關職工會發出並送達書面通知,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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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根據第(1)款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擬進行的合併,而任何人認為,局長基於依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內所指明的理由而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擬進行的合併,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本條例有關要求局長同意的申請的條文已獲遵守; (b)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會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c)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無任何目的會是非法的;或 (d)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擬用的名稱,並非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 則該人可在通知送達該職工會當日後的14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同意該項擬進行的合併,由於(a)、(b)、(c)或(d)段所述的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而亦須同意該項合併,但除上述任何一段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a)

本條例有關要求局長同意的申請的條文已獲遵守;

(b)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會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c)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無任何目的會是非法的;或

(d)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擬用的名稱,並非第7(1)(c)條所指明的名稱,

同意合併須發出書面通知及局長保留在登記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方面的權力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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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局長同意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合併,須向各有關職工會就此事送達書面通知,並須另向各有關職工會提供所需數量的通知副本,以使其得以遵守第30(1)(a)條的規定。 (2) 局長同意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在任何方面均不損害或影響本條例賦予局長拒絕將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登記的權力,亦不損害或影響本條例賦予局長關於將該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登記的任何權力的行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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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同意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合併,須向各有關職工會就此事送達書面通知,並須另向各有關職工會提供所需數量的通知副本,以使其得以遵守第30(1)(a)條的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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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同意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在任何方面均不損害或影響本條例賦予局長拒絕將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登記的權力,亦不損害或影響本條例賦予局長關於將該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登記的任何權力的行使。

合併程序等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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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合併成為一個職工會 —— (a) 擬參與合併的每一個職工會已將局長同意合併的書面通知張貼在其已登記辦事處及每一分會,為期不少於14日;及 (b) 在各有關職工會的不記名投票中,錄得最少50%有表決權會員曾參加表決,而其中表決贊成合併的票數比表決反對合併的票數最少多20%。 (2) 不論有關的已登記職工會是否解散或其經費是否攤分,其合併均可進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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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合併成為一個職工會 —— (a) 擬參與合併的每一個職工會已將局長同意合併的書面通知張貼在其已登記辦事處及每一分會,為期不少於14日;及 (b) 在各有關職工會的不記名投票中,錄得最少50%有表決權會員曾參加表決,而其中表決贊成合併的票數比表決反對合併的票數最少多20%。

(a)

擬參與合併的每一個職工會已將局長同意合併的書面通知張貼在其已登記辦事處及每一分會,為期不少於14日;及

(b)

在各有關職工會的不記名投票中,錄得最少50%有表決權會員曾參加表決,而其中表決贊成合併的票數比表決反對合併的票數最少多2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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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有關的已登記職工會是否解散或其經費是否攤分,其合併均可進行。

將法律責任等轉讓給合併而成的職工會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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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與任何其他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其作為其中一方所簽訂的全部契據、約據、協議及文書,如在合併時存續的,則不論是在針對或是有利於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方面,均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猶如該合併而成的職工會已取代原先的已登記職工會,名列在該等契據、約據、協議及文書上,或是其中一方一樣。 (2)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與任何其他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則在合併時待決或存在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訴因,可由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或針對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猶如沒有進行合併時可由該已登記職工會或針對該已登記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一樣。 (3) 為免生疑問,即使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在與任何其他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前,已根據第45(1)(a)條獲得授權或根據第45(1)(b)條獲得授權及行政長官同意,屬或成為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該項授權及同意並不適用於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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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與任何其他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其作為其中一方所簽訂的全部契據、約據、協議及文書,如在合併時存續的,則不論是在針對或是有利於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方面,均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猶如該合併而成的職工會已取代原先的已登記職工會,名列在該等契據、約據、協議及文書上,或是其中一方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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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與任何其他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則在合併時待決或存在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訴因,可由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或針對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猶如沒有進行合併時可由該已登記職工會或針對該已登記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一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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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即使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在與任何其他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前,已根據第45(1)(a)條獲得授權或根據第45(1)(b)條獲得授權及行政長官同意,屬或成為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該項授權及同意並不適用於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

第IVB部 — 關於解散的呈報

通過解散決議的呈報

第3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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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根據其規則,通過解散的決議,該職工會須在通過該決議當日後的14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局長該決議已獲通過。 (2)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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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根據其規則,通過解散的決議,該職工會須在通過該決議當日後的14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局長該決議已獲通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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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解散的呈報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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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解散,該職工會須在解散當日後的14日內,將由其秘書及7名在解散當日仍是有表決權會員的人所簽署的解散通知送交局長;局長將該解散予以登記後,該職工會即須停止作為法人團體。 (2) 如第(1)款遭違反,下述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 (a) 有關已登記職工會; (b) 該職工會的每名職員; (c) 如有任何其他人受該職工會的規則約束而須發出或送交有關通知——每名該等人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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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解散,該職工會須在解散當日後的14日內,將由其秘書及7名在解散當日仍是有表決權會員的人所簽署的解散通知送交局長;局長將該解散予以登記後,該職工會即須停止作為法人團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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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遭違反,下述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 (a) 有關已登記職工會; (b) 該職工會的每名職員; (c) 如有任何其他人受該職工會的規則約束而須發出或送交有關通知——每名該等人士。

(a)

有關已登記職工會;

(b)

該職工會的每名職員;

(c)

如有任何其他人受該職工會的規則約束而須發出或送交有關通知——每名該等人士。

第1分部 — 經費

經費的運用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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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經費(任何福利經費及選舉經費除外),除該職工會規則及本條例及其規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只可為以下目的支用 —— (a) 支付該職工會的職員及受薪人員的薪金、津貼及處理該職工會事務所招致的開支; (b) 支付該職工會的行政開支,包括審計其經費帳目的開支; (c) 在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中進行起訴或辯護,而進行起訴或辯護的目的在爭取或維護該職工會作為一職工會的權利,或爭取或維護任何會員與其僱主或與其僱用的人之間的關係所引起的權利; (d) 代表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處理勞資糾紛; (e) 補償會員因勞資糾紛而蒙受的損失; (f) 撥款設立及維持福利經費; (g) 購買債券、證券或財產; (h) 向在香港設立的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他合法會社或組合支付會費或費用,或向其提供資助或捐贈; (i) 推廣文娛活動; (j) 在行政長官批准下,向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的任何職工會或其他類似的組織提供資助或捐贈,不論該已登記職工會是否與此等職工會或組織聯結; (k) 支付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被定罪後所處的罰款; (l) 獲行政長官批准的任何其他用途。 (2) 在不損害第49條的原則下,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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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經費(任何福利經費及選舉經費除外),除該職工會規則及本條例及其規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只可為以下目的支用 —— (a) 支付該職工會的職員及受薪人員的薪金、津貼及處理該職工會事務所招致的開支; (b) 支付該職工會的行政開支,包括審計其經費帳目的開支; (c) 在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中進行起訴或辯護,而進行起訴或辯護的目的在爭取或維護該職工會作為一職工會的權利,或爭取或維護任何會員與其僱主或與其僱用的人之間的關係所引起的權利; (d) 代表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處理勞資糾紛; (e) 補償會員因勞資糾紛而蒙受的損失; (f) 撥款設立及維持福利經費; (g) 購買債券、證券或財產; (h) 向在香港設立的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他合法會社或組合支付會費或費用,或向其提供資助或捐贈; (i) 推廣文娛活動; (j) 在行政長官批准下,向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的任何職工會或其他類似的組織提供資助或捐贈,不論該已登記職工會是否與此等職工會或組織聯結; (k) 支付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被定罪後所處的罰款; (l) 獲行政長官批准的任何其他用途。

(a)

支付該職工會的職員及受薪人員的薪金、津貼及處理該職工會事務所招致的開支;

(b)

支付該職工會的行政開支,包括審計其經費帳目的開支;

(c)

在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中進行起訴或辯護,而進行起訴或辯護的目的在爭取或維護該職工會作為一職工會的權利,或爭取或維護任何會員與其僱主或與其僱用的人之間的關係所引起的權利;

(d)

代表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處理勞資糾紛;

(e)

補償會員因勞資糾紛而蒙受的損失;

(f)

撥款設立及維持福利經費;

(g)

購買債券、證券或財產;

(h)

向在香港設立的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他合法會社或組合支付會費或費用,或向其提供資助或捐贈;

(i)

推廣文娛活動;

(j)

在行政長官批准下,向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的任何職工會或其他類似的組織提供資助或捐贈,不論該已登記職工會是否與此等職工會或組織聯結;

(k)

支付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被定罪後所處的罰款;

(l)

獲行政長官批准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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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49條的原則下,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選舉經費

第3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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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獲得其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可設立選舉經費並可從中支付 —— (a) 指明選舉的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為在該選舉中參選而直接或間接招致的開支; (b) 為支持指明選舉的候選人或準候選人在該選舉中參選而舉行會議,或擬備及分派印刷品或文件的開支;及 (c) 關於登記指明選舉的選民或投票人的開支,或遴選指明選舉的候選人以在該選舉中參選的開支。 (2)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得迫使任何會員分擔選舉經費,亦不得以分擔選舉經費為入會條件,或為繼續作為享有正式會員權利的會員條件。 (3)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得動用選舉經費付款,直至局長根據第18條將根據附表2內(j)(iii)段訂立的規則登記為止。 (4)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在本條中 —— 指明選舉 (specified election)指《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4(1)(a)、(b)、(c)、(d)、(da)、(e)或(f)條所列的選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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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獲得其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可設立選舉經費並可從中支付 —— (a) 指明選舉的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為在該選舉中參選而直接或間接招致的開支; (b) 為支持指明選舉的候選人或準候選人在該選舉中參選而舉行會議,或擬備及分派印刷品或文件的開支;及 (c) 關於登記指明選舉的選民或投票人的開支,或遴選指明選舉的候選人以在該選舉中參選的開支。

(a)

指明選舉的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為在該選舉中參選而直接或間接招致的開支;

(b)

為支持指明選舉的候選人或準候選人在該選舉中參選而舉行會議,或擬備及分派印刷品或文件的開支;及

(c)

關於登記指明選舉的選民或投票人的開支,或遴選指明選舉的候選人以在該選舉中參選的開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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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得迫使任何會員分擔選舉經費,亦不得以分擔選舉經費為入會條件,或為繼續作為享有正式會員權利的會員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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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得動用選舉經費付款,直至局長根據第18條將根據附表2內(j)(iii)段訂立的規則登記為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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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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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指明選舉 (specified election)指《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4(1)(a)、(b)、(c)、(d)、(da)、(e)或(f)條所列的選舉。

有關選舉開支的決議

第3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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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沒有根據第33A條設立選舉經費,但如該職工會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則該職工會可支付第33A(1)條所提述的開支。 (2) 根據本條作出的授權,須限定開支只用於某一次選舉,並指明授權支用的最高款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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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沒有根據第33A條設立選舉經費,但如該職工會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則該職工會可支付第33A(1)條所提述的開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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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作出的授權,須限定開支只用於某一次選舉,並指明授權支用的最高款額。

經費用於政治目的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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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根據第33A及33B條獲准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經費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直接或間接用於任何政治目的;或 (b) 支付或轉移予任何人或任何團體,以促進任何政治目的。

(a)

直接或間接用於任何政治目的;或

(b)

支付或轉移予任何人或任何團體,以促進任何政治目的。

關乎收取境外勢力提供的資助或捐贈的限制

第3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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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職員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任何境外勢力將會向該職工會提供資助或捐贈,則該職工會 —— (a) 須在收取該等資助或捐贈前,以指明表格向局長提出申請;及 (b) 在局長批准該項申請前,須拒絕收取該等資助或捐贈。 (2) 如任何境外勢力向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提供資助或捐贈,而該職工會的所有職員在事前均不知情,則該職工會 —— (a) 須在其任何職員知悉該職工會已收取該等資助或捐贈後的14日內,以指明表格向局長提出申請;及 (b) 在局長批准該項申請前,不得支用該等資助或捐贈。 (3) 第(1)(a)或(2)(a)款所指的申請,須列明 —— (a) 提供有關資助或捐贈的境外勢力的詳情; (b) 有關職工會擬將該等資助或捐贈為哪些目的而支用;及 (c) 有關指明表格規定的其他資料。 (4) 如 —— (a) 局長拒絕第(1)(a)款所指的申請,但有關境外勢力仍向有關職工會提供資助或捐贈;或 (b) 局長拒絕第(2)(a)款所指的申請, 該職工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資助或捐贈退回予有關境外勢力。 (5) 如局長批准第(1)(a)或(2)(a)款所指的申請,有關職工會只可將有關資助或捐贈為局長批准的目的而支用。 (6) 有關職工會可藉書面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更改第(5)款所述的目的。 (7) 然而,局長不得批准將有關資助或捐贈 —— (a) 撥入根據第33A條設立的選舉經費;或 (b) 根據第33B條用作支付第33A(1)條所提述的開支。 (8)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9)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4)或(5)款,即屬犯罪。 (10)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犯第(8)或(9)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11) 被控犯第(8)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違反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12) 為免生疑問 —— (a) 本條不適用於已登記職工會在生效日期前已收取的資助或捐贈;及 (b) 如第(3)(b)款所述的目的屬第33(1)(j)或(l)條所述的目的,則有關職工會即使已向局長提出申請,仍須根據該條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 (13)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2025年第2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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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職員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任何境外勢力將會向該職工會提供資助或捐贈,則該職工會 —— (a) 須在收取該等資助或捐贈前,以指明表格向局長提出申請;及 (b) 在局長批准該項申請前,須拒絕收取該等資助或捐贈。

(a)

須在收取該等資助或捐贈前,以指明表格向局長提出申請;及

(b)

在局長批准該項申請前,須拒絕收取該等資助或捐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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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境外勢力向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提供資助或捐贈,而該職工會的所有職員在事前均不知情,則該職工會 —— (a) 須在其任何職員知悉該職工會已收取該等資助或捐贈後的14日內,以指明表格向局長提出申請;及 (b) 在局長批准該項申請前,不得支用該等資助或捐贈。

(a)

須在其任何職員知悉該職工會已收取該等資助或捐贈後的14日內,以指明表格向局長提出申請;及

(b)

在局長批准該項申請前,不得支用該等資助或捐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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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a)或(2)(a)款所指的申請,須列明 —— (a) 提供有關資助或捐贈的境外勢力的詳情; (b) 有關職工會擬將該等資助或捐贈為哪些目的而支用;及 (c) 有關指明表格規定的其他資料。

(a)

提供有關資助或捐贈的境外勢力的詳情;

(b)

有關職工會擬將該等資助或捐贈為哪些目的而支用;及

(c)

有關指明表格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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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局長拒絕第(1)(a)款所指的申請,但有關境外勢力仍向有關職工會提供資助或捐贈;或 (b) 局長拒絕第(2)(a)款所指的申請, 該職工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資助或捐贈退回予有關境外勢力。

(a)

局長拒絕第(1)(a)款所指的申請,但有關境外勢力仍向有關職工會提供資助或捐贈;或

(b)

局長拒絕第(2)(a)款所指的申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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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批准第(1)(a)或(2)(a)款所指的申請,有關職工會只可將有關資助或捐贈為局長批准的目的而支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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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職工會可藉書面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更改第(5)款所述的目的。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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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局長不得批准將有關資助或捐贈 —— (a) 撥入根據第33A條設立的選舉經費;或 (b) 根據第33B條用作支付第33A(1)條所提述的開支。

(a)

撥入根據第33A條設立的選舉經費;或

(b)

根據第33B條用作支付第33A(1)條所提述的開支。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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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犯第(8)或(9)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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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8)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違反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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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 —— (a) 本條不適用於已登記職工會在生效日期前已收取的資助或捐贈;及 (b) 如第(3)(b)款所述的目的屬第33(1)(j)或(l)條所述的目的,則有關職工會即使已向局長提出申請,仍須根據該條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

(a)

本條不適用於已登記職工會在生效日期前已收取的資助或捐贈;及

(b)

如第(3)(b)款所述的目的屬第33(1)(j)或(l)條所述的目的,則有關職工會即使已向局長提出申請,仍須根據該條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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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2025年第2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第2分部 — 帳目及申報表

指明職員須向會員提交帳目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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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每名指明職員,均須在辭職或離職時,及至少每年1次於該職工會規則所指明的時間,及在該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決議規定或該職工會的規則規定的其他時間,向該職工會及其會員提交一份確當真實的帳目,列明自其就任以來或(如該指明職員以往曾提交帳目)自其上次提交的帳目中的結算日以來經手收支的全部款項,以及在提交該帳目時仍由該指明職員保管的餘款,以及該職工會交託該指明職員保管或控制的全部債券、證券或其他財產。 (2) (3) 該職工會須安排將其帳目交予獲局長批准審計此等帳目的人審計。 (4) 帳目經審計後,指明職員如辭職或離職,或如因該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決議有所規定或因該職工會的規則有所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須將看似是該指明職員應移交的餘款,及由該指明職員保管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全部屬於該職工會的債券、證券、財物、簿冊、文件及財產移交該職工會。 (5) 如指明職員沒有按照第(4)款移交該款所提述的餘款及其他物品,則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有表決權會員可在任何管轄法院起訴該指明職員,追回在該指明職員上次所提交帳目中看似是該指明職員應移交的餘款,以及該指明職員自此代表該職工會所收取的全部款項,以及由該指明職員保管的債券、證券、財物、簿冊、文件及財產,而讓該指明職員在該等訴訟中抵銷索償該指明職員自此代表該職工會所支付的款額(如有的話);在該等訴訟中,原告人有權追討有關的一切訟費,數額按律師與客戶對評基準評定。 (6) 在本條中 —— 指明職員 (specified officer)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而言,指 —— (a) 該職工會的司庫; (b) 其他負責該職工會帳目的職員;或 (c) 其他負責收取、開銷、保管或控制該職工會經費或款項的職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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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每名指明職員,均須在辭職或離職時,及至少每年1次於該職工會規則所指明的時間,及在該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決議規定或該職工會的規則規定的其他時間,向該職工會及其會員提交一份確當真實的帳目,列明自其就任以來或(如該指明職員以往曾提交帳目)自其上次提交的帳目中的結算日以來經手收支的全部款項,以及在提交該帳目時仍由該指明職員保管的餘款,以及該職工會交託該指明職員保管或控制的全部債券、證券或其他財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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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職工會須安排將其帳目交予獲局長批准審計此等帳目的人審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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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目經審計後,指明職員如辭職或離職,或如因該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決議有所規定或因該職工會的規則有所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須將看似是該指明職員應移交的餘款,及由該指明職員保管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全部屬於該職工會的債券、證券、財物、簿冊、文件及財產移交該職工會。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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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指明職員沒有按照第(4)款移交該款所提述的餘款及其他物品,則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有表決權會員可在任何管轄法院起訴該指明職員,追回在該指明職員上次所提交帳目中看似是該指明職員應移交的餘款,以及該指明職員自此代表該職工會所收取的全部款項,以及由該指明職員保管的債券、證券、財物、簿冊、文件及財產,而讓該指明職員在該等訴訟中抵銷索償該指明職員自此代表該職工會所支付的款額(如有的話);在該等訴訟中,原告人有權追討有關的一切訟費,數額按律師與客戶對評基準評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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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指明職員 (specified officer)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而言,指 —— (a) 該職工會的司庫; (b) 其他負責該職工會帳目的職員;或 (c) 其他負責收取、開銷、保管或控制該職工會經費或款項的職員。

(a)

該職工會的司庫;

(b)

其他負責該職工會帳目的職員;或

(c)

其他負責收取、開銷、保管或控制該職工會經費或款項的職員。

向局長提交帳目表及申報表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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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每年均須在該職工會規則指明的財政年度結束日期後3個月內,或在局長應書面申請所延展的期間內,將該職工會在該財政年度內的全部收支與該職工會的資產負債的帳目表,經局長批准的核數師審計後,提交局長。 (1A)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在按第34A條的規定收取由境外勢力提供的資助或捐贈後,須每年在該職工會規則指明的財政年度結束日期後的3個月內,或在局長應書面申請所延展的期間內,將載錄該職工會在該財政年度內與該等資助或捐贈有關的全部收支的帳目表,經局長批准的核數師審計後,提交局長。 (1B) 然而,如在有關職工會規則指明的任何財政年度內,第(1A)款所述的資助或捐贈已被完全支用,則自緊接該財政年度的下一個財政年度起,該職工會無需再提交該款提述的帳目表。 (1C) 第(1)及(1A)款提述的帳目表,均須 —— (a) 以指明表格擬備; (b) 載錄指明的詳情;及 (c) 附有審計該帳目表的核數師的報告。 (2)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在每年3月31日或之前,或在局長應書面申請所延展的期間內,向局長提交一份以指明表格擬備的申報表,在其內列明上一年12月31日時該職工會的會員情況與職員姓名,及載錄指明的其他詳情。 (3) 已登記職工會的每名會員均有權免費獲得第(1)或(1A)款所提述的帳目表副本一份,秘書或該職工會規則指明的其他職員在任何一名會員向其提出要求時,須將該帳目表的副本1份交予該會員。 (4)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1A)、(1C)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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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每年均須在該職工會規則指明的財政年度結束日期後3個月內,或在局長應書面申請所延展的期間內,將該職工會在該財政年度內的全部收支與該職工會的資產負債的帳目表,經局長批准的核數師審計後,提交局長。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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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在按第34A條的規定收取由境外勢力提供的資助或捐贈後,須每年在該職工會規則指明的財政年度結束日期後的3個月內,或在局長應書面申請所延展的期間內,將載錄該職工會在該財政年度內與該等資助或捐贈有關的全部收支的帳目表,經局長批准的核數師審計後,提交局長。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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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在有關職工會規則指明的任何財政年度內,第(1A)款所述的資助或捐贈已被完全支用,則自緊接該財政年度的下一個財政年度起,該職工會無需再提交該款提述的帳目表。

第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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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及(1A)款提述的帳目表,均須 —— (a) 以指明表格擬備; (b) 載錄指明的詳情;及 (c) 附有審計該帳目表的核數師的報告。

(a)

以指明表格擬備;

(b)

載錄指明的詳情;及

(c)

附有審計該帳目表的核數師的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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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在每年3月31日或之前,或在局長應書面申請所延展的期間內,向局長提交一份以指明表格擬備的申報表,在其內列明上一年12月31日時該職工會的會員情況與職員姓名,及載錄指明的其他詳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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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職工會的每名會員均有權免費獲得第(1)或(1A)款所提述的帳目表副本一份,秘書或該職工會規則指明的其他職員在任何一名會員向其提出要求時,須將該帳目表的副本1份交予該會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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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1A)、(1C)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3分部 — 紀錄

備存紀錄的責任

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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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登記職工會須備存以下紀錄及文件,直至第(2)款指明的期間屆滿為止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載有該職工會所作的每項交易紀錄的帳簿,以及該等交易紀錄的核實文件; (b) 如該職工會曾收取由境外勢力提供的資助或捐贈,而該等資助或捐贈尚未被完全支用——載有與該等資助或捐贈有關的每項交易紀錄的另一帳簿,以及該等交易紀錄的核實文件; (c) 就該職工會的每名會員載有以下資料的會員登記冊 —— (i) 該名會員的姓名及職業; (ii) 該名會員如何符合第17條及該職工會的規則下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的規定; (iii) 該名會員在該職工會的規則下所屬的會員類別; (iv) 該名會員是否已按該職工會的規則繳交會費、費用及提供資助;及 (v) 該名會員停止作為該職工會會員的日期(如適用); (d) 該職工會的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的會議紀錄;及 (e) 由該職工會的職員在沒有舉行會議的情況下通過的決議的紀錄。 (2) 有關期間為 —— (a) 就第(1)(a)或(b)款所述的紀錄或文件而言——該等紀錄或文件所關乎的財政年度(該職工會的規則指明者)結束當日後的2年; (b) 就第(1)(c)款所述的資料而言——有關會員停止作為該職工會會員當日後的2年; (c) 就第(1)(d)款所述的會議紀錄而言——有關會議舉行當日後的2年;及 (d) 就第(1)(e)款所述的決議而言——該決議通過當日後的2年。 (3)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a)、(c)、(d)或(e)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b)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在本條中 —— 核實文件 (verifying document)就任何交易紀錄而言,指為核實該交易紀錄所需的憑單、銀行結單、發票、收據或任何其他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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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職工會須備存以下紀錄及文件,直至第(2)款指明的期間屆滿為止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載有該職工會所作的每項交易紀錄的帳簿,以及該等交易紀錄的核實文件; (b) 如該職工會曾收取由境外勢力提供的資助或捐贈,而該等資助或捐贈尚未被完全支用——載有與該等資助或捐贈有關的每項交易紀錄的另一帳簿,以及該等交易紀錄的核實文件; (c) 就該職工會的每名會員載有以下資料的會員登記冊 —— (i) 該名會員的姓名及職業; (ii) 該名會員如何符合第17條及該職工會的規則下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的規定; (iii) 該名會員在該職工會的規則下所屬的會員類別; (iv) 該名會員是否已按該職工會的規則繳交會費、費用及提供資助;及 (v) 該名會員停止作為該職工會會員的日期(如適用); (d) 該職工會的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的會議紀錄;及 (e) 由該職工會的職員在沒有舉行會議的情況下通過的決議的紀錄。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載有該職工會所作的每項交易紀錄的帳簿,以及該等交易紀錄的核實文件;

(b)

如該職工會曾收取由境外勢力提供的資助或捐贈,而該等資助或捐贈尚未被完全支用——載有與該等資助或捐贈有關的每項交易紀錄的另一帳簿,以及該等交易紀錄的核實文件;

(c)

就該職工會的每名會員載有以下資料的會員登記冊 —— (i) 該名會員的姓名及職業; (ii) 該名會員如何符合第17條及該職工會的規則下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的規定; (iii) 該名會員在該職工會的規則下所屬的會員類別; (iv) 該名會員是否已按該職工會的規則繳交會費、費用及提供資助;及 (v) 該名會員停止作為該職工會會員的日期(如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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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名會員如何符合第17條及該職工會的規則下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的規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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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名會員是否已按該職工會的規則繳交會費、費用及提供資助;及

(d)

該職工會的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的會議紀錄;及

(e)

由該職工會的職員在沒有舉行會議的情況下通過的決議的紀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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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期間為 —— (a) 就第(1)(a)或(b)款所述的紀錄或文件而言——該等紀錄或文件所關乎的財政年度(該職工會的規則指明者)結束當日後的2年; (b) 就第(1)(c)款所述的資料而言——有關會員停止作為該職工會會員當日後的2年; (c) 就第(1)(d)款所述的會議紀錄而言——有關會議舉行當日後的2年;及 (d) 就第(1)(e)款所述的決議而言——該決議通過當日後的2年。

(a)

就第(1)(a)或(b)款所述的紀錄或文件而言——該等紀錄或文件所關乎的財政年度(該職工會的規則指明者)結束當日後的2年;

(b)

就第(1)(c)款所述的資料而言——有關會員停止作為該職工會會員當日後的2年;

(c)

就第(1)(d)款所述的會議紀錄而言——有關會議舉行當日後的2年;及

(d)

就第(1)(e)款所述的決議而言——該決議通過當日後的2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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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a)、(c)、(d)或(e)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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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b)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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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核實文件 (verifying document)就任何交易紀錄而言,指為核實該交易紀錄所需的憑單、銀行結單、發票、收據或任何其他文件。

紀錄的查閱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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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帳簿及會員登記冊,均須公開予該職工會的任何職員、會員或獲授權代理人,在該職工會規則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查閱。 (2) 就第(1)款而言,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可按照其規則,並在符合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的情況下,決定根據該款供查閱的會員登記冊須載有何等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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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帳簿及會員登記冊,均須公開予該職工會的任何職員、會員或獲授權代理人,在該職工會規則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查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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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款而言,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可按照其規則,並在符合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的情況下,決定根據該款供查閱的會員登記冊須載有何等資料。

與第36A條有關的過渡條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

第3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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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6A(1)(a)條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所作的交易。 (2) 第36A(1)(b)條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收取的資助或捐贈。 (3) 第36A(1)(c)條 —— (a) 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已停止作為有關職工會會員的人;及 (b) 在生效日期當日起計的1年內,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當日屬有關職工會會員的人。 (4) 第36A(1)(d)及(e)條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舉行的會議或通過的決議。 (5) 在本條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2025年第2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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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A(1)(c)條 —— (a) 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已停止作為有關職工會會員的人;及 (b) 在生效日期當日起計的1年內,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當日屬有關職工會會員的人。

(a)

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已停止作為有關職工會會員的人;及

(b)

在生效日期當日起計的1年內,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當日屬有關職工會會員的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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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A(1)(d)及(e)條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舉行的會議或通過的決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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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2025年第2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第VI部 — 職工會的權利與法律責任

未登記職工會的無行為能力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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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職工會在登記前,不得享有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權利、豁免或特權。

已登記職工會不犯刑事罪的情況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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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目的,不得僅因其是限制行業的而被當作非法且因此而致使該職工會的任何會員就串謀罪或其他罪行而被刑事檢控。

已登記職工會在民事上不屬非法的情況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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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目的,不得僅因其是限制行業的而屬非法且因此而致使任何協議或信託無效或可使無效。

在某些情況下可豁免被民事起訴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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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會員為其中一方的勞資糾紛中,為籌劃或深化該勞資糾紛而作出任何作為,則不得僅因該作為誘使他人違反僱傭合約,或干涉他人的行業、業務或僱傭,或干涉他人按其本人意願處置其資本或勞力的權利,而就該作為針對該已登記職工會在任何民事法庭上提出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禁止對已登記職工會提起侵權訴訟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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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訴訟是針對已登記職工會提出的(不論是由僱員或是由僱主提出的),而訴訟是關於任何指稱是由該職工會或該職工會代表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侵權作為的,則該宗訴訟不得在任何法庭受理。 (2) 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受託人可在法庭被起訴的法律責任觸及與關乎該職工會的任何財產、對財產的任何權利或申索,則該法律責任不受本條影響,但如該法律責任是關於該職工會或該職工會代表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侵權作為的,則不在此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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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訴訟是針對已登記職工會提出的(不論是由僱員或是由僱主提出的),而訴訟是關於任何指稱是由該職工會或該職工會代表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侵權作為的,則該宗訴訟不得在任何法庭受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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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受託人可在法庭被起訴的法律責任觸及與關乎該職工會的任何財產、對財產的任何權利或申索,則該法律責任不受本條影響,但如該法律責任是關於該職工會或該職工會代表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侵權作為的,則不在此列。

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可獲保障免被民事起訴

第4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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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僱主、僱員、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職員,而就為籌劃或深化 —— (a) 該僱主或該僱員; (b) 該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 (c) (如屬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該職工會的會員, 屬其中一方的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作為提出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僅因該作為誘使他人違反僱傭合約,或干涉他人的行業、業務或僱傭,或干涉他人按其本人意願處置其資本或勞力的權利,而在任何民事法庭提出。 (2)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開始實施*當日或之後所作出的作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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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僱主、僱員、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職員,而就為籌劃或深化 —— (a) 該僱主或該僱員; (b) 該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 (c) (如屬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該職工會的會員, 屬其中一方的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作為提出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僅因該作為誘使他人違反僱傭合約,或干涉他人的行業、業務或僱傭,或干涉他人按其本人意願處置其資本或勞力的權利,而在任何民事法庭提出。

(a)

該僱主或該僱員;

(b)

該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

(c)

(如屬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該職工會的會員,

職工會合約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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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是為直接強制執行以下任何一種協議,或是為直接就違反該協議而追討損害賠償,則本條例並不授權任何法庭受理該法律程序 —— (a) 任何職工會會員之間以會員身分簽訂的協議,而該協議有關該職工會當其時的會員須出售或不得出售其貨品的條件、須進行或不得進行業務上交易的條件、須僱用或受僱或不得僱用或受僱的條件; (b) 任何人向職工會繳付會費或罰款的協議; (c) 任何將職工會經費用於以下用途的協議 —— (i) 為會員提供利益;或 (ii) 向非該職工會會員的任何僱主或僱員提供資助,作為該僱主或該僱員遵照該職工會的規則或決議行事的代價;或 (iii) 解除法庭對任何人判處的繳交罰款責任;或 (d) 一個職工會與另一個職工會之間簽訂的任何協議;或 (e) 為確保履行上述任何協議而簽訂的約據, 但本條不得當作使上述協議成為非法。

(a)

任何職工會會員之間以會員身分簽訂的協議,而該協議有關該職工會當其時的會員須出售或不得出售其貨品的條件、須進行或不得進行業務上交易的條件、須僱用或受僱或不得僱用或受僱的條件;

(b)

任何人向職工會繳付會費或罰款的協議;

(c)

任何將職工會經費用於以下用途的協議 —— (i) 為會員提供利益;或 (ii) 向非該職工會會員的任何僱主或僱員提供資助,作為該僱主或該僱員遵照該職工會的規則或決議行事的代價;或 (iii) 解除法庭對任何人判處的繳交罰款責任;或

(i)

為會員提供利益;或

(ii)

向非該職工會會員的任何僱主或僱員提供資助,作為該僱主或該僱員遵照該職工會的規則或決議行事的代價;或

(iii)

解除法庭對任何人判處的繳交罰款責任;或

(d)

一個職工會與另一個職工會之間簽訂的任何協議;或

(e)

為確保履行上述任何協議而簽訂的約據,

第VIA部 — 關乎與境外組織聯結的限制

第VIA部的釋義

第4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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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部中 —— 有關專業組織 (relevant professional organization)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而言,指宗旨為促進從事或受僱於某行業、工業或職業的人的利益的組織,而該行業、工業或職業是與該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相同或相類似的; 幹事 (office-bearer)就組織而言,指組織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組織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組織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即包括該種類的組織的聯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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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有關專業組織 (relevant professional organization)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而言,指宗旨為促進從事或受僱於某行業、工業或職業的人的利益的組織,而該行業、工業或職業是與該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相同或相類似的; 幹事 (office-bearer)就組織而言,指組織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組織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組織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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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凡提述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即包括該種類的組織的聯會。

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為境外組織成員的限制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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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不得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 —— (a) 如該組織屬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該職工會已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其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 (b) 如該組織屬任何其他在境外設立的組織 —— (i) 該職工會已獲得行政長官同意;及 (ii) 該職工會已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其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 (2) 已登記職工會須在按第(1)(a)款的規定成為在外國設立的某組織的成員後1個月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3) (4) 行政長官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撤回其根據第(1)(b)(i)款給予的同意。 (5)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按第(1)款的規定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則該職工會不需要為第33(1)(j)條的施行就以向該組織繳付成員費的方式支付任何資助而獲取行政長官的同意。 (6) (a) 在第(1)(a)款中,凡提述任何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並不包括提述任何在外國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 (b) 第(1)(b)款不得解釋為准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成員,亦不得解釋為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成員訂定條文。 (6A) 局長如合理地相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款,可向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職工會在通知送達當日起計的14日內,停止作為有關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 (7)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7A)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沒有遵從根據第(6A)款送達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7B) 被控犯第(7A)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沒有遵從有關通知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8) 在為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由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人員簽署並列明以下事宜的證書,可被接納為證明如此列明的事宜的證據 —— (a) 該組織的宗旨和作為其成員的資格; (b) 該組織的設立所在地方;或 (c) 某已登記職工會於證書內指明的日期是該組織的成員, 而看來是由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人員簽署的證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的目的而當作為該證書。 (9)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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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不得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 —— (a) 如該組織屬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該職工會已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其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 (b) 如該組織屬任何其他在境外設立的組織 —— (i) 該職工會已獲得行政長官同意;及 (ii) 該職工會已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其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

(a)

如該組織屬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該職工會已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其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

(b)

如該組織屬任何其他在境外設立的組織 —— (i) 該職工會已獲得行政長官同意;及 (ii) 該職工會已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其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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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職工會已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其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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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職工會須在按第(1)(a)款的規定成為在外國設立的某組織的成員後1個月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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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撤回其根據第(1)(b)(i)款給予的同意。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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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按第(1)款的規定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則該職工會不需要為第33(1)(j)條的施行就以向該組織繳付成員費的方式支付任何資助而獲取行政長官的同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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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第(1)(a)款中,凡提述任何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並不包括提述任何在外國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 (b) 第(1)(b)款不得解釋為准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成員,亦不得解釋為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成員訂定條文。

(a)

在第(1)(a)款中,凡提述任何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並不包括提述任何在外國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

(b)

第(1)(b)款不得解釋為准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成員,亦不得解釋為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為任何在境外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成員訂定條文。

第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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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如合理地相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款,可向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職工會在通知送達當日起計的14日內,停止作為有關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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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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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沒有遵從根據第(6A)款送達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7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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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7A)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沒有遵從有關通知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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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為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由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人員簽署並列明以下事宜的證書,可被接納為證明如此列明的事宜的證據 —— (a) 該組織的宗旨和作為其成員的資格; (b) 該組織的設立所在地方;或 (c) 某已登記職工會於證書內指明的日期是該組織的成員, 而看來是由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人員簽署的證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的目的而當作為該證書。

(a)

該組織的宗旨和作為其成員的資格;

(b)

該組織的設立所在地方;或

(c)

某已登記職工會於證書內指明的日期是該組織的成員,

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擔任境外組織幹事的限制

第45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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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均不得擔任任何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幹事 —— (a) 該職工會已按第45(1)(a)或(b)條的規定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 (b) 該職工會不是該組織的成員,而該組織不屬政治性組織或團體,且該職員已獲得行政長官同意。 (2) 有關職員須在按第(1)(a)款的規定開始擔任有關組織的幹事後的1個月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3) 行政長官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撤回其根據第(1)(b)款給予的同意。 (4) 局長如合理地相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違反第(1)款,可向該職員及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職員在通知送達當日起計的14日內,停止在該職工會任職。 (5) 如在通知根據第(4)款送達當日起計的14日內,有關職員沒有令局長信納其已遵從該份通知,則原訟法庭在局長提出申請後 —— (a) 可發出強制令,禁止該職員在有關職工會任職; (b) 可宣布該職員不再在該職工會任職;及 (c) (如因本條規定,任何職員已停止在該職工會任職)可命令該職工會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舉行新的選舉。 (6) 任何職員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7) 任何職員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送達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8) 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的職員,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職員對沒有遵從有關通知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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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均不得擔任任何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幹事 —— (a) 該職工會已按第45(1)(a)或(b)條的規定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 (b) 該職工會不是該組織的成員,而該組織不屬政治性組織或團體,且該職員已獲得行政長官同意。

(a)

該職工會已按第45(1)(a)或(b)條的規定屬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

(b)

該職工會不是該組織的成員,而該組織不屬政治性組織或團體,且該職員已獲得行政長官同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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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職員須在按第(1)(a)款的規定開始擔任有關組織的幹事後的1個月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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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撤回其根據第(1)(b)款給予的同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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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如合理地相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違反第(1)款,可向該職員及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職員在通知送達當日起計的14日內,停止在該職工會任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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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通知根據第(4)款送達當日起計的14日內,有關職員沒有令局長信納其已遵從該份通知,則原訟法庭在局長提出申請後 —— (a) 可發出強制令,禁止該職員在有關職工會任職; (b) 可宣布該職員不再在該職工會任職;及 (c) (如因本條規定,任何職員已停止在該職工會任職)可命令該職工會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舉行新的選舉。

(a)

可發出強制令,禁止該職員在有關職工會任職;

(b)

可宣布該職員不再在該職工會任職;及

(c)

(如因本條規定,任何職員已停止在該職工會任職)可命令該職工會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舉行新的選舉。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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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職員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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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職員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送達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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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的職員,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職員對沒有遵從有關通知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與第45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

第4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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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用 —— (a) 在《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時至《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該條例第3(1)條暫時終止實施首述條例)生效^時之間的期間內,該職工會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該職工會在如此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後,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2) 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用 —— (a) 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 *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定下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自《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之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而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繼續就屬該組織的成員的該職工會適用,猶如並無制定該條例及《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一樣。 (3) 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用 —— (a) 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定下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自《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之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而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繼續就屬該組織的成員的該職工會適用,猶如並無制定該條例一樣。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就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或《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按第(2)及(3)款繼續適用而言 —— (a) 在該條中,提述總督之處須理解為提述行政長官; (b) 在該條中,提述罰款$500之處須理解為提述第1級罰款。 (5) 在第(3)及(4)款中,提述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即提述憑藉《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第3(1)條而有效的該第45條。 (6) 在本條中 —— 《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Legislative Provisions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第538章);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Employment and Labour Relations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135號);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Trade Unions (Amendment)(No. 2)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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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用 —— (a) 在《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時至《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該條例第3(1)條暫時終止實施首述條例)生效^時之間的期間內,該職工會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該職工會在如此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後,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a)

在《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時至《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該條例第3(1)條暫時終止實施首述條例)生效^時之間的期間內,該職工會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該職工會在如此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後,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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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用 —— (a) 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 *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定下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自《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之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而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繼續就屬該組織的成員的該職工會適用,猶如並無制定該條例及《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一樣。

(a)

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 *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定下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自《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之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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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用 —— (a) 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定下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自《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之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而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繼續就屬該組織的成員的該職工會適用,猶如並無制定該條例一樣。

(a)

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定下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自《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之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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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就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或《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按第(2)及(3)款繼續適用而言 —— (a) 在該條中,提述總督之處須理解為提述行政長官; (b) 在該條中,提述罰款$500之處須理解為提述第1級罰款。

(a)

在該條中,提述總督之處須理解為提述行政長官;

(b)

在該條中,提述罰款$500之處須理解為提述第1級罰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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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及(4)款中,提述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即提述憑藉《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第3(1)條而有效的該第45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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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Legislative Provisions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第538章);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Employment and Labour Relations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135號);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Trade Unions (Amendment)(No. 2)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

與第45AA條有關的過渡條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

第45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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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在生效日期當日按第45AA(1)(a)條的規定正擔任該條所述的組織的幹事,則就該職員而言,在第45AA(2)條中提述“在按第(1)(a)款的規定開始擔任有關組織的幹事後的1個月內”,須解釋為“在生效日期後的1個月內”。 (2) 如 —— (a)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在生效日期當日正擔任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幹事; (b) 該職工會不是該組織的成員;及 (c) 該組織不屬政治性組織或團體, 則第(3)或(4)款適用於該職員。 (3) 如 —— (a) 有關組織是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 (b) 有關職工會在生效日期後的2個月內,按第45(1)(a)條的規定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c) 有關職員在生效日期後的2個月內,將其擔任該組織的幹事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則在該2個月內,第45AA條在該職員擔任該組織的幹事的範圍內,不適用於該職員。 (4) 如有關職員在生效日期後的2個月內按第45AA(1)(b)條的規定尋求行政長官同意該職員擔任有關組織的幹事,則在行政長官決定是否給予同意之前,第45AA條在該職員擔任該組織的幹事的範圍內,不適用於該職員。 (5)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2025年第2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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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在生效日期當日按第45AA(1)(a)條的規定正擔任該條所述的組織的幹事,則就該職員而言,在第45AA(2)條中提述“在按第(1)(a)款的規定開始擔任有關組織的幹事後的1個月內”,須解釋為“在生效日期後的1個月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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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在生效日期當日正擔任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幹事; (b) 該職工會不是該組織的成員;及 (c) 該組織不屬政治性組織或團體, 則第(3)或(4)款適用於該職員。

(a)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在生效日期當日正擔任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幹事;

(b)

該職工會不是該組織的成員;及

(c)

該組織不屬政治性組織或團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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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有關組織是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 (b) 有關職工會在生效日期後的2個月內,按第45(1)(a)條的規定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c) 有關職員在生效日期後的2個月內,將其擔任該組織的幹事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則在該2個月內,第45AA條在該職員擔任該組織的幹事的範圍內,不適用於該職員。

(a)

有關組織是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

(b)

有關職工會在生效日期後的2個月內,按第45(1)(a)條的規定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c)

有關職員在生效日期後的2個月內,將其擔任該組織的幹事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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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職員在生效日期後的2個月內按第45AA(1)(b)條的規定尋求行政長官同意該職員擔任有關組織的幹事,則在行政長官決定是否給予同意之前,第45AA條在該職員擔任該組織的幹事的範圍內,不適用於該職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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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5年職工會(修訂)條例》(2025年第2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第VII部 — 糾察、恐嚇及串謀

和平糾察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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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人(該等人士)代表其本人,或代表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代表任何個別僱主或商號,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出現於或臨近任何人工作或營業的地方,目的僅是為和平地取得或傳達訊息,或和平地勸說他人工作或不工作,則屬合法︰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但如該等人士如此出現因人數或因有關方式而屬刻意對該地方的任何人造成恐嚇,或妨礙出入,或致使社會安寧被破壞,則屬不合法;任何人違反本但書,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恐嚇及煩擾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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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目的在迫使另一人不作出其有合法權利作出的作為,或迫使另一人作出其有合法權利不作出的作為,而在不正當及無合法權限的情形下 —— (a) 使用暴力對待或恐嚇該另一人或其配偶或子女,或損害該另一人的財產; (b) 持續地到處尾隨該另一人; (c) 收藏或剝奪該另一人擁有的或使用的任何工具、衣服或其他財產,或阻礙其使用該等工具、衣服或財產; (d) 監視或包圍該另一人居住、工作、營業或剛巧所在的屋宇或其他地方,或該等屋宇或地方的通路;或 (e) 在街道或道路上騷擾地尾隨該另一人, 即屬犯罪。 (1A)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2) 如在任何地方出現或臨近該地方因人數或因有關方式,而按第46條的但書被宣布屬非法者,則須當作為本條所指的對該地方進行的監視或包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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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目的在迫使另一人不作出其有合法權利作出的作為,或迫使另一人作出其有合法權利不作出的作為,而在不正當及無合法權限的情形下 —— (a) 使用暴力對待或恐嚇該另一人或其配偶或子女,或損害該另一人的財產; (b) 持續地到處尾隨該另一人; (c) 收藏或剝奪該另一人擁有的或使用的任何工具、衣服或其他財產,或阻礙其使用該等工具、衣服或財產; (d) 監視或包圍該另一人居住、工作、營業或剛巧所在的屋宇或其他地方,或該等屋宇或地方的通路;或 (e) 在街道或道路上騷擾地尾隨該另一人, 即屬犯罪。

(a)

使用暴力對待或恐嚇該另一人或其配偶或子女,或損害該另一人的財產;

(b)

持續地到處尾隨該另一人;

(c)

收藏或剝奪該另一人擁有的或使用的任何工具、衣服或其他財產,或阻礙其使用該等工具、衣服或財產;

(d)

監視或包圍該另一人居住、工作、營業或剛巧所在的屋宇或其他地方,或該等屋宇或地方的通路;或

(e)

在街道或道路上騷擾地尾隨該另一人,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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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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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地方出現或臨近該地方因人數或因有關方式,而按第46條的但書被宣布屬非法者,則須當作為本條所指的對該地方進行的監視或包圍。

與勞資糾紛有關的串謀罪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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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由2個或2個以上的人協定或組合作出任何作為或促致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若由一人作出是不得作為刑事罪懲處的,則該項協定或組合不得作為串謀罪審訊。 (2) 依據2個或2個以上的人的協定或組合而作出任何作為,如該作為是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則不得被訴諸法律行動,除非該作為若在沒有該協定或組合的情況下作出是可被訴諸法律行動的。 (3) 任何犯串謀罪而按香港現行成文法則須接受懲處的人,不得因本條的規定而免受懲處。 (4) 本條不影響有關暴動、非法集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法律。 (5) 如任何人就作出或促致作出可循簡易程序懲處的作為的協定或組合被定罪,而該協定或組合為第(1)款所提述者且該人被處監禁,則監禁期不得超過3個月,亦不得超過該作為由一人作出時法律為予以懲處所訂明的較長刑期(如有的話)。 (6) 本條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損害《社團條例》(第151章)任何條文的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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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由2個或2個以上的人協定或組合作出任何作為或促致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若由一人作出是不得作為刑事罪懲處的,則該項協定或組合不得作為串謀罪審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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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2個或2個以上的人的協定或組合而作出任何作為,如該作為是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則不得被訴諸法律行動,除非該作為若在沒有該協定或組合的情況下作出是可被訴諸法律行動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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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犯串謀罪而按香港現行成文法則須接受懲處的人,不得因本條的規定而免受懲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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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影響有關暴動、非法集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法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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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就作出或促致作出可循簡易程序懲處的作為的協定或組合被定罪,而該協定或組合為第(1)款所提述者且該人被處監禁,則監禁期不得超過3個月,亦不得超過該作為由一人作出時法律為予以懲處所訂明的較長刑期(如有的話)。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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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損害《社團條例》(第151章)任何條文的規定。

第VIII部 — 有關已登記職工會的各種罪行

對扣起已登記職工會的款項或財產的懲處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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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職員,或其他是或自稱是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會員或該職工會會員的代名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讓人的人,或其他不論屬何類別的人,以虛假陳述或強迫手段得以管有該職工會的任何款項、證券、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在其管有該等物品時,故意扣起或欺詐地不當運用該等物品,或故意將該等物品的任何部分用於非該職工會規則載明或指示的用途,則區域法院在接獲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有表決權會員或局長的申請後,可發出命令,規定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向該職工會悉數交出該等屬於該職工會的款項、證券、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物,或付還其不適當運用的款項,並可在區域法院認為適當時,規定其向該職工會繳付一筆不超過$25,000的款項,以及該項申請的訟費;如上述的人不交出該等財物,或不付還該筆款項,或不繳付該筆罰款及訟費,則該法院可命令將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監禁為期不超過3個月︰但本款的規定並不阻止任何人就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所涉及的事宜,對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2) 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規定的原則下,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其有表決權會員或局長,均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限制該職工會的任何職員出任任何職位或控制職工會經費,而區域法院如信納對該職員有表面證據顯示該職工會的經費被欺詐地誤用,則可發出該強制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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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職員,或其他是或自稱是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會員或該職工會會員的代名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讓人的人,或其他不論屬何類別的人,以虛假陳述或強迫手段得以管有該職工會的任何款項、證券、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在其管有該等物品時,故意扣起或欺詐地不當運用該等物品,或故意將該等物品的任何部分用於非該職工會規則載明或指示的用途,則區域法院在接獲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有表決權會員或局長的申請後,可發出命令,規定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向該職工會悉數交出該等屬於該職工會的款項、證券、簿冊、文件或其他財物,或付還其不適當運用的款項,並可在區域法院認為適當時,規定其向該職工會繳付一筆不超過$25,000的款項,以及該項申請的訟費;如上述的人不交出該等財物,或不付還該筆款項,或不繳付該筆罰款及訟費,則該法院可命令將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監禁為期不超過3個月︰但本款的規定並不阻止任何人就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所涉及的事宜,對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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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規定的原則下,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其有表決權會員或局長,均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限制該職工會的任何職員出任任何職位或控制職工會經費,而區域法院如信納對該職員有表面證據顯示該職工會的經費被欺詐地誤用,則可發出該強制令。

傳送虛假的規則文本等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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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意圖誤導或欺騙他人而 —— (a) 向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向任何擬成為或申請成為該職工會會員的人,發送任何並非當其時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規則的文本或並非當其時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規則的更改或修訂部分的文本,並假裝該等規則屬已登記者,或假裝該職工會並無其他規則; (b) 發送看來是規則的任何文件的文本,並假裝該文件載有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職工會的規則,而該職工會並未如此登記;或 (c) 使用任何未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標記、印章或文具,並假裝該職工會已獲登記,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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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意圖誤導或欺騙他人而 —— (a) 向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向任何擬成為或申請成為該職工會會員的人,發送任何並非當其時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規則的文本或並非當其時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規則的更改或修訂部分的文本,並假裝該等規則屬已登記者,或假裝該職工會並無其他規則; (b) 發送看來是規則的任何文件的文本,並假裝該文件載有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職工會的規則,而該職工會並未如此登記;或 (c) 使用任何未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標記、印章或文具,並假裝該職工會已獲登記, 即屬犯罪。

(a)

向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向任何擬成為或申請成為該職工會會員的人,發送任何並非當其時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規則的文本或並非當其時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規則的更改或修訂部分的文本,並假裝該等規則屬已登記者,或假裝該職工會並無其他規則;

(b)

發送看來是規則的任何文件的文本,並假裝該文件載有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職工會的規則,而該職工會並未如此登記;或

(c)

使用任何未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標記、印章或文具,並假裝該職工會已獲登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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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

第5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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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明知或有理由相信任何文件或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而 —— (a) 根據本條例向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提供該文件或資料(不論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或 (b) 導致或促致根據本條例向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提供該文件或資料,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在根據本條例向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提供的任何文件或資料內,載有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而在該文件或資料上簽署,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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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明知或有理由相信任何文件或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而 —— (a) 根據本條例向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提供該文件或資料(不論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或 (b) 導致或促致根據本條例向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提供該文件或資料, 即屬犯罪。

(a)

根據本條例向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提供該文件或資料(不論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或

(b)

導致或促致根據本條例向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提供該文件或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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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在根據本條例向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提供的任何文件或資料內,載有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而在該文件或資料上簽署,即屬犯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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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VIIIA部 — 執法權力

第VIIIA部的釋義

第5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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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51B(1)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授權人員及委任人士

第5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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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藉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以施行本部。 (2) 局長可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局長認為適當的人,以協助其執行第51C條的職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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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藉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以施行本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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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局長認為適當的人,以協助其執行第51C條的職能。

進行查訊的權力

第5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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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執行局長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進行查訊。 (2) 為根據第(1)款進行查訊,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有關職工會、其任何職員或指明人士 —— (a)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及地點,交出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為進行查訊而合理需要的文件或資料; (b) 就交出的文件或資料,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會晤局長或獲授權人員,並回答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提出的、關乎查訊的任何事宜的問題;及 (d)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以書面回答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提出的、關乎查訊的任何事宜的書面問題。 (3) 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應向其提出的申請,在有好的理由提出後,酌情批准 —— (a) 將第(2)(a)或(d)款所指的限期延長;或 (b) 更改第(2)(c)款所指的時間。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該人沒有遵從有關要求是由於非該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即為免責辯護。 (6) 然而,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2)款對其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項要求。 (7)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管有、控制或保管與查訊有關的文件或資料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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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局長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進行查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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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根據第(1)款進行查訊,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有關職工會、其任何職員或指明人士 —— (a)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及地點,交出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為進行查訊而合理需要的文件或資料; (b) 就交出的文件或資料,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會晤局長或獲授權人員,並回答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提出的、關乎查訊的任何事宜的問題;及 (d)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以書面回答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提出的、關乎查訊的任何事宜的書面問題。

(a)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及地點,交出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為進行查訊而合理需要的文件或資料;

(b)

就交出的文件或資料,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會晤局長或獲授權人員,並回答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提出的、關乎查訊的任何事宜的問題;及

(d)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以書面回答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提出的、關乎查訊的任何事宜的書面問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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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應向其提出的申請,在有好的理由提出後,酌情批准 —— (a) 將第(2)(a)或(d)款所指的限期延長;或 (b) 更改第(2)(c)款所指的時間。

(a)

將第(2)(a)或(d)款所指的限期延長;或

(b)

更改第(2)(c)款所指的時間。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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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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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該人沒有遵從有關要求是由於非該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即為免責辯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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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2)款對其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項要求。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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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管有、控制或保管與查訊有關的文件或資料的人。

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解釋等的權力

第51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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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51C(2)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局長或有關獲授權人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項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 (2)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文件或資料為理由,或以沒有管有、控制或保管該等文件或資料為理由,沒有遵從根據第51C(2)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局長或有關獲授權人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項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項要求。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在局長或有關獲授權人員面前作出,而就該目的而言,局長或有關獲授權人員具有全面的權力,監理該法定聲明。

第1條

開新分頁 ↗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51C(2)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局長或有關獲授權人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項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文件或資料為理由,或以沒有管有、控制或保管該等文件或資料為理由,沒有遵從根據第51C(2)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局長或有關獲授權人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項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項要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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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在局長或有關獲授權人員面前作出,而就該目的而言,局長或有關獲授權人員具有全面的權力,監理該法定聲明。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會導致入罪的證據

第51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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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局長或獲授權人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第(2)款的效力。 (2)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 —— (a) 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之前,聲稱有此情況, 則該項要求及有關問題及回答,或該項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如上述的人就上述回答、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而被控犯 —— (a) 第50A(1)或(2)、51C(4)、51G(3)或51H(3)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 (b) 作假證供罪, 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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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局長或獲授權人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第(2)款的效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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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 —— (a) 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之前,聲稱有此情況, 則該項要求及有關問題及回答,或該項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a)

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之前,聲稱有此情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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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述的人就上述回答、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而被控犯 —— (a) 第50A(1)或(2)、51C(4)、51G(3)或51H(3)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 (b) 作假證供罪, 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a)

第50A(1)或(2)、51C(4)、51G(3)或51H(3)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

(b)

作假證供罪,

關於銷毀文件及資料的罪行

第51F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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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 —— (a) 銷毀、捏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根據本部被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要求交出的文件或資料,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而 (b) 作出上述作為的意圖,是向局長或獲授權人員隱瞞可藉該等文件或資料而披露的事實或事宜,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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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銷毀、捏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根據本部被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要求交出的文件或資料,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而 (b) 作出上述作為的意圖,是向局長或獲授權人員隱瞞可藉該等文件或資料而披露的事實或事宜, 即屬犯罪。

(a)

銷毀、捏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根據本部被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要求交出的文件或資料,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而

(b)

作出上述作為的意圖,是向局長或獲授權人員隱瞞可藉該等文件或資料而披露的事實或事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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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進入職工會處所的權力

第51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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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執行局長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任何分會佔用的非住宅處所。 (2) 在根據第(1)款進入有關處所後,局長或獲授權人員 —— (a) 可查閱根據第36A(1)條備存的紀錄或文件,或任何其他為確定本條例或有關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是否獲遵從而需要的文件或資料; (b) 可複製上述紀錄、文件或資料; (c) 可按需要進行檢查或查問,以確定本條例或該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是否獲遵從;及 (d) 可檢取任何看似是違反本條例或該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或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3) 任何人妨礙或阻止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執行第(1)或(2)款所指的職能,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妨礙或阻止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執行其職能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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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局長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任何分會佔用的非住宅處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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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款進入有關處所後,局長或獲授權人員 —— (a) 可查閱根據第36A(1)條備存的紀錄或文件,或任何其他為確定本條例或有關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是否獲遵從而需要的文件或資料; (b) 可複製上述紀錄、文件或資料; (c) 可按需要進行檢查或查問,以確定本條例或該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是否獲遵從;及 (d) 可檢取任何看似是違反本條例或該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或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a)

可查閱根據第36A(1)條備存的紀錄或文件,或任何其他為確定本條例或有關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是否獲遵從而需要的文件或資料;

(b)

可複製上述紀錄、文件或資料;

(c)

可按需要進行檢查或查問,以確定本條例或該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是否獲遵從;及

(d)

可檢取任何看似是違反本條例或該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或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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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妨礙或阻止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執行第(1)或(2)款所指的職能,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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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妨礙或阻止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執行其職能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在有手令的情況下進入及搜查處所的權力

第51H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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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裁判官根據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所指明的、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任何分會佔用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 —— (a) 可根據第51C條被要求交出的文件或資料;或 (b) 任何相當可能是或載有違反本條例或該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或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則第(2)款適用。 (2)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述的人,以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任何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在必要時,可強行進入; (b) 在該手令所述的人合理地相信某文件、資料或東西符合第(1)(a)或(b)款的描述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取走該文件、資料或東西;及 (c) 行使第51G(2)條所指的權力。 (3) 任何人妨礙或阻止第(2)款所指的人執行該款所指的職能,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妨礙或阻止第(2)款所指的人執行第(2)款所指的職能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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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裁判官根據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所指明的、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任何分會佔用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 —— (a) 可根據第51C條被要求交出的文件或資料;或 (b) 任何相當可能是或載有違反本條例或該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或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則第(2)款適用。

(a)

可根據第51C條被要求交出的文件或資料;或

(b)

任何相當可能是或載有違反本條例或該職工會的規則的規定或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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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述的人,以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任何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在必要時,可強行進入; (b) 在該手令所述的人合理地相信某文件、資料或東西符合第(1)(a)或(b)款的描述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取走該文件、資料或東西;及 (c) 行使第51G(2)條所指的權力。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在必要時,可強行進入;

(b)

在該手令所述的人合理地相信某文件、資料或東西符合第(1)(a)或(b)款的描述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取走該文件、資料或東西;及

(c)

行使第51G(2)條所指的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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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妨礙或阻止第(2)款所指的人執行該款所指的職能,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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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妨礙或阻止第(2)款所指的人執行第(2)款所指的職能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就違反宗旨或規則發出通知的權力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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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如合理地相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任何職員已經、正在或即將作出與該職工會的宗旨或指明規則有抵觸的作為,或違反該職工會的指明規則,則可將書面通知送達該職工會或該職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其停止作出該項作為或遵從該規則的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任何職員在接獲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後,沒有遵從該份通知,則該職工會或該職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沒有遵從有關通知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4) 在本條中 —— 指明規則 (specified rule)指與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事宜有關的規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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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如合理地相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任何職員已經、正在或即將作出與該職工會的宗旨或指明規則有抵觸的作為,或違反該職工會的指明規則,則可將書面通知送達該職工會或該職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其停止作出該項作為或遵從該規則的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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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任何職員在接獲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後,沒有遵從該份通知,則該職工會或該職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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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沒有遵從有關通知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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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指明規則 (specified rule)指與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事宜有關的規則。

第IX部 — 職工會聯會

對職工會聯會的適用範圍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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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以下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在適用範圍內須盡量適用於職工會聯會,猶如組成聯會的各成員職工會是一個職工會的個別會員一樣︰但《社團條例》(第151章)不得適用於職工會聯會而致使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個別會員僅因是該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而受懲罰。 (2) 除另有規定外,就職工會而言,本條例規定須由其秘書或有表決權會員簽署或聯署的每一份通知、規則文本或其他文件,就職工會聯會而言,須由其主席及另一名職員簽署。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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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下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在適用範圍內須盡量適用於職工會聯會,猶如組成聯會的各成員職工會是一個職工會的個別會員一樣︰但《社團條例》(第151章)不得適用於職工會聯會而致使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個別會員僅因是該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而受懲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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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規定外,就職工會而言,本條例規定須由其秘書或有表決權會員簽署或聯署的每一份通知、規則文本或其他文件,就職工會聯會而言,須由其主席及另一名職員簽署。

有關職工會聯會申請登記的條文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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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職工會聯會按照第5條提交的登記申請書,須由組成該聯會的每一已登記職工會的主席及另一名職員簽署,並須附有每一上述職工會的由其7名有表決權會員簽署的聲明書各1份,聲明該項申請是由該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在該職工會的會員大會上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以大多數票表決同意作出的。

除非成員職工會均已登記否則職工會聯會不予登記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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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每一成員職工會均為已登記職工會,否則任何職工會聯會不獲局長登記。

職工會聯會增收成員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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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職工會聯會已根據本條例登記,則任何職工會不得在其後為加入該聯會為成員而訂立任何協議或在其後成為該聯會的成員,除非 —— (a) (b) 申請成為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成員的申請書,已以指明表格提交局長,該申請書須由申請成為該聯會成員的職工會的秘書及不少於7名有表決權會員(其中任何人均可是其職員)簽署,並附有聲明書一份,聲明該項申請是由該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在其職工會會員大會上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以大多數票表決同意作出的; (c) 一份由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大多數職員簽署表明同意的聲明書,已呈交局長;及 (d) 局長已信納本條例的所有規定已獲遵守而已書面表明同意該職工會加入該職工會聯會為成員。 (2) 任何屬已登記職工會聯會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如停止獲登記,須隨即停止為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成員。 (3) 如局長已根據第(1)(d)款表明同意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加入某職工會聯會為成員,但為第(1)(b)或(c)款的施行而作出的聲明書中,有犯第50A(1)或(2)條所訂罪行的情況,則局長隨即可撤回該項同意。 (4) 任何職工會,或在任何職工會同意下為該職工會或代表該職工會或以該職工會名義行事的任何人,如參與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事務或業務,但按照本條例及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規則的規定,該職工會並非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正當組成的成員,則該職工會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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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職工會聯會已根據本條例登記,則任何職工會不得在其後為加入該聯會為成員而訂立任何協議或在其後成為該聯會的成員,除非 —— (a) (b) 申請成為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成員的申請書,已以指明表格提交局長,該申請書須由申請成為該聯會成員的職工會的秘書及不少於7名有表決權會員(其中任何人均可是其職員)簽署,並附有聲明書一份,聲明該項申請是由該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在其職工會會員大會上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以大多數票表決同意作出的; (c) 一份由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大多數職員簽署表明同意的聲明書,已呈交局長;及 (d) 局長已信納本條例的所有規定已獲遵守而已書面表明同意該職工會加入該職工會聯會為成員。

(a)

(b)

申請成為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成員的申請書,已以指明表格提交局長,該申請書須由申請成為該聯會成員的職工會的秘書及不少於7名有表決權會員(其中任何人均可是其職員)簽署,並附有聲明書一份,聲明該項申請是由該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在其職工會會員大會上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以大多數票表決同意作出的;

(c)

一份由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大多數職員簽署表明同意的聲明書,已呈交局長;及

(d)

局長已信納本條例的所有規定已獲遵守而已書面表明同意該職工會加入該職工會聯會為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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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屬已登記職工會聯會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如停止獲登記,須隨即停止為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成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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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已根據第(1)(d)款表明同意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加入某職工會聯會為成員,但為第(1)(b)或(c)款的施行而作出的聲明書中,有犯第50A(1)或(2)條所訂罪行的情況,則局長隨即可撤回該項同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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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職工會,或在任何職工會同意下為該職工會或代表該職工會或以該職工會名義行事的任何人,如參與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事務或業務,但按照本條例及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規則的規定,該職工會並非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正當組成的成員,則該職工會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職工會聯會的職員

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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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7(2A)及(3)條的原則下,任何人均不得任職為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職員,除非該人 —— (a) (i) 是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其中一個已登記成員職工會的職員;及 (ii) 通常在香港居住;或 (iii) (b) 是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其中一個已登記成員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

(a)

(i) 是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其中一個已登記成員職工會的職員;及 (ii) 通常在香港居住;或 (iii)

(i)

是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其中一個已登記成員職工會的職員;及

(ii)

通常在香港居住;或

(iii)

(b)

是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其中一個已登記成員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

第X部 — 表格及規例

指明表格

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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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指明其認為是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全部表格。 (2) 指明表格須在憲報公布。 (3)-(4)

規例

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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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58條另有規定外,即使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另有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仍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本條例述明或規定須予訂明的事宜; (b) 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的簿冊、登記冊及表格; (c) 已登記職工會帳目的審計方式及審計者的資格; (d) 局長為登記職工會而使用的印章(如有的話); (e) 局長備存的登記冊及文件的查閱,以及該等登記冊及文件內記項的副本複製; (f) 本條例所訂明或准許的查閱及其他服務或事宜的收費; (g) 已登記職工會經費及款項的妥當處置及安全保管; (h) 已登記職工會的福利經費及選舉經費的設立、管理、保障、控制及處置,以及一切相關或附帶的事宜; (i)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的原則及條文得以實施。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有概括的適用性,或只限適用於某個已登記職工會或某類別的已登記職工會。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任何人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第3級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罰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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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8條另有規定外,即使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另有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仍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本條例述明或規定須予訂明的事宜; (b) 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的簿冊、登記冊及表格; (c) 已登記職工會帳目的審計方式及審計者的資格; (d) 局長為登記職工會而使用的印章(如有的話); (e) 局長備存的登記冊及文件的查閱,以及該等登記冊及文件內記項的副本複製; (f) 本條例所訂明或准許的查閱及其他服務或事宜的收費; (g) 已登記職工會經費及款項的妥當處置及安全保管; (h) 已登記職工會的福利經費及選舉經費的設立、管理、保障、控制及處置,以及一切相關或附帶的事宜; (i)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的原則及條文得以實施。

(a)

本條例述明或規定須予訂明的事宜;

(b)

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的簿冊、登記冊及表格;

(c)

已登記職工會帳目的審計方式及審計者的資格;

(d)

局長為登記職工會而使用的印章(如有的話);

(e)

局長備存的登記冊及文件的查閱,以及該等登記冊及文件內記項的副本複製;

(f)

本條例所訂明或准許的查閱及其他服務或事宜的收費;

(g)

已登記職工會經費及款項的妥當處置及安全保管;

(h)

已登記職工會的福利經費及選舉經費的設立、管理、保障、控制及處置,以及一切相關或附帶的事宜;

(i)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的原則及條文得以實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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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有概括的適用性,或只限適用於某個已登記職工會或某類別的已登記職工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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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任何人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第3級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罰則。

第XI部 — 雜項

職能的轉授

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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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按其認為合宜者而將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概括地或特定地轉授予職工會登記局的任何人員︰ 但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轉授,並不阻止局長隨時執行已如此轉授的職能。

職工會犯罪時其職員的法律責任

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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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犯本條例或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罪行,則該職工會的各名職員均屬犯同樣罪行。 (2) 被控犯第(1)款所指的同樣罪行的職員,如確立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是在其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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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犯本條例或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罪行,則該職工會的各名職員均屬犯同樣罪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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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1)款所指的同樣罪行的職員,如確立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是在其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即為免責辯護。

免責辯護的舉證標準

第6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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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第12C(12)、34A(11)、45(7B)、45AA(8)、51C(5)、51G(4)、51H(4)、52(3)或61(2)條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簡易程序罪行的檢控期限

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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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條例所訂的簡易程序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干犯該罪行的日期之後的2年屆滿前展開。 (2) 在本條中 —— 簡易程序罪行 (summary offence)指僅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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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所訂的簡易程序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干犯該罪行的日期之後的2年屆滿前展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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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簡易程序罪行 (summary offence)指僅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

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及局長所發出通知的送達

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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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 —— (a) 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送達已登記職工會的傳票、通知或其他文件;及 (b) 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並須送達已登記職工會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如已在該職工會的已登記辦事處交付或以該辦事處為郵遞地址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或已面交送達該職工會的任何職員,而該送達在其他方面符合任何有關條例的規定,則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每當局長根據第11或12B條須向職工會發出並送達通知時,局長可另外在憲報刊登該通知,而如此刊登通知須當作為對該職工會發出並妥為送達的有效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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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 —— (a) 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送達已登記職工會的傳票、通知或其他文件;及 (b) 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並須送達已登記職工會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如已在該職工會的已登記辦事處交付或以該辦事處為郵遞地址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或已面交送達該職工會的任何職員,而該送達在其他方面符合任何有關條例的規定,則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a)

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送達已登記職工會的傳票、通知或其他文件;及

(b)

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並須送達已登記職工會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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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每當局長根據第11或12B條須向職工會發出並送達通知時,局長可另外在憲報刊登該通知,而如此刊登通知須當作為對該職工會發出並妥為送達的有效通知。

根據本條例向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上訴時的程序等

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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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時的做法及程序,以及與該上訴有關的做法及程序,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庭規則規限。 (2) 上訴須是針對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決定,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條向上訴法庭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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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時的做法及程序,以及與該上訴有關的做法及程序,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庭規則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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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須是針對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決定,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條向上訴法庭提出。

本條例不影響某些協議

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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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影響 —— (a) 合夥人之間有關其本身業務的任何協議; (b) 僱主與其僱用的人之間有關僱傭的任何協議;或 (c) 為出售業務的商譽或傳授任何專業、行業或手工藝而簽訂的任何協議。

(a)

合夥人之間有關其本身業務的任何協議;

(b)

僱主與其僱用的人之間有關僱傭的任何協議;或

(c)

為出售業務的商譽或傳授任何專業、行業或手工藝而簽訂的任何協議。

憲報公告

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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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須在憲報公告以下事實 —— (a) 某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申請登記的事實; (b) 某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登記或其登記已被拒絕的事實; (c) 某職工會的登記已被取消的事實; (ca) 局長已根據本條例就某職工會委任管理人或清盤人的事實; (d) 與某職工會有關的名稱改變、合併或聯組已獲登記的事實; (e) 已登記的某職工會已解散的事實;及 (f) 某職工會已撤回其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登記申請的事實。

(a)

某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申請登記的事實;

(b)

某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登記或其登記已被拒絕的事實;

(c)

某職工會的登記已被取消的事實;

(ca)

局長已根據本條例就某職工會委任管理人或清盤人的事實;

(d)

與某職工會有關的名稱改變、合併或聯組已獲登記的事實;

(e)

已登記的某職工會已解散的事實;及

(f)

某職工會已撤回其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登記申請的事實。

某些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

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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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以下條例不適用於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c)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2) 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根據以下條例進行的註冊,均屬無效及無作用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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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以下條例不適用於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c)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c)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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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根據以下條例進行的註冊,均屬無效及無作用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登記的結果

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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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職工會已根據《有關條例》註冊,並已成為根據本條例登記者,則憑藉其根據《有關條例》註冊而歸屬該職工會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及資產,連同現存的、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須隨即當作憑藉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登記而歸屬該職工會,而由於該職工會根據《有關條例》註冊,或因該註冊而引起的所有現正存續的訴因,或待決的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不論是由該職工會提起的或是針對其提起的,均須憑藉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登記而存續或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 (2) 任何並非法團組織的會社,如是本條例所指的職工會,並已成為根據本條例登記者,則該會社的會員憑藉其會籍而擁有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及資產,或歸屬該等會員的受託人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及資產,連同現存的、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均須在登記時歸屬該已登記職工會,而所有現正存續的訴因,或待決的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不論是由該會社會員的受託人提起的或是針對其提起的、或是由任何職員或會員代表其本人和該會社的所有其他會員提起的或是針對其提起的,均須以該已登記職工會登記所用名稱的名義而存續或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 (3) 就本條而言 ——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 —— (a) 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或 (c) 《公司條例》(第622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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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職工會已根據《有關條例》註冊,並已成為根據本條例登記者,則憑藉其根據《有關條例》註冊而歸屬該職工會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及資產,連同現存的、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須隨即當作憑藉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登記而歸屬該職工會,而由於該職工會根據《有關條例》註冊,或因該註冊而引起的所有現正存續的訴因,或待決的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不論是由該職工會提起的或是針對其提起的,均須憑藉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登記而存續或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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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並非法團組織的會社,如是本條例所指的職工會,並已成為根據本條例登記者,則該會社的會員憑藉其會籍而擁有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及資產,或歸屬該等會員的受託人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及資產,連同現存的、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均須在登記時歸屬該已登記職工會,而所有現正存續的訴因,或待決的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不論是由該會社會員的受託人提起的或是針對其提起的、或是由任何職員或會員代表其本人和該會社的所有其他會員提起的或是針對其提起的,均須以該已登記職工會登記所用名稱的名義而存續或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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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 ——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 —— (a) 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或 (c) 《公司條例》(第622章)。

(a)

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或

(c)

《公司條例》(第622章)。

附表1 — 為施行第及(3)條而指明的罪行
第1部 — 為施行而指明的罪行
第2部 — 為施行而指明的罪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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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涉及以下項目的罪行 —— (a) 欺詐; (b) 不誠實; (c) 脅迫; (d) 身為三合會會員。

(a)

欺詐;

(b)

不誠實;

(c)

脅迫;

(d)

身為三合會會員。

附表2 —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須訂立規定的事宜

(a)

載有述明該職工會的名稱及其已登記辦事處地址的陳述;

(b)

聲明該職工會設立的一切宗旨;

(c)

(在第17條條文的規限下)聲明在何種條件下會員可享有 —— (i) 有表決權的會員資格;及 (ii) 無表決權的會員資格;

(i)

有表決權的會員資格;及

(ii)

無表決權的會員資格;

(d)

訂定關於維持該職工會內部紀律的條文,包括關於針對理事會取消會員會籍或將職員撤職的決定而在該職工會會員大會上向有表決權會員提出上訴的條文;

(e)

指明召開及舉行周年會員大會及特別會員大會的方式,及在該等大會上向該職工會會員提交的事宜,包括在周年會員大會上提交已審計的帳目;

(f)

訂定關於該職工會職員的委任及更替的條文;

(g)

訂定該職工會的每一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合理的表決機會;

(h)

訂定一切關於以下事項的決定,須由該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或(如適用的話)會員代表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 —— (i) 理事會成員的委任; (ii) 該職工會名稱的改變; (iii) 該職工會與其他職工會的合併; (iiia) 設立選舉經費; (iiib) 繳付屬第33A(1)條所述種類的任何開支; (iiic) 屬或成為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及 (iv) 該職工會與其他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的聯組;

(i)

理事會成員的委任;

(ii)

該職工會名稱的改變;

(iii)

該職工會與其他職工會的合併;

iiia

設立選舉經費;

iiib

繳付屬第33A(1)條所述種類的任何開支;

iiic

屬或成為在境外設立的組織的成員;及

(iv)

該職工會與其他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的聯組;

(i)

指明該職工會會員須繳的會費、費用及提供資助的數額及繳款方式;

(j)

(i) (在第33條條文的規限下)指明該職工會經費可作的用途; (ii) 訂定關於福利經費(如有的話)的設立、管理、保障、支付及處置的條文,並聲明在何種情況下該職工會會員或其家屬可有權享用所保證的利益; (iii) 訂定關於選舉經費(如有設立的話)的管理、保障、支付及處置的條文,並聲明在何種情況下可使用經費款項;

(i)

(在第33條條文的規限下)指明該職工會經費可作的用途;

(ii)

訂定關於福利經費(如有的話)的設立、管理、保障、支付及處置的條文,並聲明在何種情況下該職工會會員或其家屬可有權享用所保證的利益;

(iii)

訂定關於選舉經費(如有設立的話)的管理、保障、支付及處置的條文,並聲明在何種情況下可使用經費款項;

(k)

就該職工會經費(如有的話)的保管及投資,負責該方面工作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職員的指定,帳目備存及每年一次或一次以上的定期帳目審計,訂定條文;

(l)

指明該職工會財政年度的開始及結束日期;

(m)

確保該職工會會員有合理機會查閱該職工會規則、帳簿及會員登記冊;

(n)

訂定關於訂立、更改、修訂及刪除該職工會規則的條文;

(o)

訂定關於該職工會解散方式,及解散時其經費的處置方法的條文;

(p)

訂定關於該職工會的法團印章的安全保管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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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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