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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職工會條例

章號
Cap. 33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76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為職工會的登記、更妥善管制及與此有關的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2條委任
第3條局長等的委任
第3條登記
第1條登記冊
第4條職工會登記冊

(1) 局長須備存登記冊,記錄由規例訂明的與職工會及職工會聯會有關的詳情。

(2) 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副本,經局長簽署核證後,須獲收取為在簽署核證當日該副本內所指明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1條

局長須備存登記冊,記錄由規例訂明的與職工會及職工會聯會有關的詳情。

第2條

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副本,經局長簽署核證後,須獲收取為在簽署核證當日該副本內所指明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2條申請登記的程序等
第5條職工會均須登記等

(1) 凡職工會均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2) 在任何職工會設立當日起計的30日內,須以指明表格向局長提出該職工會的登記申請。

(3) 每一份職工會登記申請書,須由該職工會不少於7名有表決權會員簽署,而該等會員亦可是該職工會的職員。

(3A) 然而,如某人根據第或(3)條,不得以有關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的身分,簽署有關登記申請書,則該人的簽署就第(3)款而言,不得計算在內。

(4) 局長接獲以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請書後,須以指明表格發給該職工會證明書1份,以示接獲該申請書,而任何該等證明書或經局長簽署核證的該等證明書副本,須獲收取為其內所指明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未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職工會中任職為職員,或以該會職員身分行事,或參與該會的管理或行政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則本款不適用於該人。

第1條

凡職工會均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第2條

在任何職工會設立當日起計的30日內,須以指明表格向局長提出該職工會的登記申請。

第3條

每一份職工會登記申請書,須由該職工會不少於7名有表決權會員簽署,而該等會員亦可是該職工會的職員。

第3A條

然而,如某人根據第或(3)條,不得以有關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的身分,簽署有關登記申請書,則該人的簽署就第(3)款而言,不得計算在內。

第4條

局長接獲以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請書後,須以指明表格發給該職工會證明書1份,以示接獲該申請書,而任何該等證明書或經局長簽署核證的該等證明書副本,須獲收取為其內所指明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5條

未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職工會中任職為職員,或以該會職員身分行事,或參與該會的管理或行政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則本款不適用於該人。

第6條登記

(1) 每當局長登記任何職工會後,須以指明表格發給該職工會登記證明書1份,而該證明書或經局長簽署核證的該證明書副本,除非證明已被取消,否則就各方面而言均須作為該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登記的確證︰但如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其登記即屬無效。

(2) 局長在登記任何職工會前,可指示申請人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局長規定的有關該職工會的詳情,以使其本人信納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是有權獲得登記的。

第1條

每當局長登記任何職工會後,須以指明表格發給該職工會登記證明書1份,而該證明書或經局長簽署核證的該證明書副本,除非證明已被取消,否則就各方面而言均須作為該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登記的確證︰但如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其登記即屬無效。

第2條

局長在登記任何職工會前,可指示申請人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局長規定的有關該職工會的詳情,以使其本人信納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是有權獲得登記的。

第7條拒絕登記

(1A) 如局長合理地相信,拒絕登記某職工會是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者,局長可拒絕登記該職工會。

(1) 此外,如有以下情況,局長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 —— (a) 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守;

(b) 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

(c)

(d) 局長認為申請登記的職工會實質上是一個已根據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但局長不得僅因在申請登記的職工會的會員中,包括有已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的會員而拒絕登記該會。

(2) 局長如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須隨即向該項登記的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第1A條

如局長合理地相信,拒絕登記某職工會是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者,局長可拒絕登記該職工會。

第1條
第a條

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守;

第b條

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

第c條
第1條

與現有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其他職工會登記所用或曾用的名稱相同;

第2條

與第(i)節所述的名稱相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或誤導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

第3條

相當可能會在該職工會的性質及目的方面欺騙或誤導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或

第4條

與該職工會的宗旨或規則有抵觸;或

第d條

局長認為申請登記的職工會實質上是一個已根據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但局長不得僅因在申請登記的職工會的會員中,包括有已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的會員而拒絕登記該會。

第2條

局長如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須隨即向該項登記的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第8條就局長根據拒絕登記職工會而提出上訴
第a條

本條例及其規例的條文已獲遵守;

第b條

該職工會的目的不是非法的;

第c條

尋求登記該職工會所用的名稱,並非所指明的名稱;或

第d條

該職工會並非所指明的職工會,

第9條申請登記的效力

(1) 除條文外,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已按照提出的登記申請所指的職工會,其方式猶如該職工會已妥為登記一樣︰但局長向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送達拒絕登記的通知後,本條例的條文則停止適用於該職工會。

(2) 已按照提出的登記申請所指的職工會,就《社團條例》()而言,須當作已根據本條例妥為登記︰但局長向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送達拒絕登記的通知後,該職工會則須停止當作已如此登記。

第1條

除條文外,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已按照提出的登記申請所指的職工會,其方式猶如該職工會已妥為登記一樣︰但局長向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送達拒絕登記的通知後,本條例的條文則停止適用於該職工會。

第2條

已按照提出的登記申請所指的職工會,就《社團條例》()而言,須當作已根據本條例妥為登記︰但局長向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送達拒絕登記的通知後,該職工會則須停止當作已如此登記。

第3條取消登記的程序等
第10條登記的取消

(1) 任何職工會的登記,除非局長命令及在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取消 —— (a) 該職工會要求取消登記,而該項要求已按局長規定的方式核實;或

(b)

(1A) 為免生疑問,即使任何職工會已根據其規則通過解散的決議,局長仍可根據第(1)款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

(2) 凡已根據妥為提出上訴,則在該上訴裁定前,局長不得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

第1條
第a條

該職工會要求取消登記,而該項要求已按局長規定的方式核實;或

第b條
第i條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是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而取得的;

第ii條

該職工會的登記已根據的但書而成為無效;

第iii條

該職工會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宗旨或規則抵觸的用途,或曾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間被用作該等用途;

767 條

引用此法例

《職工會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3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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