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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會條例 第2條

職工會條例 第2條

第2條

為根據第(1)款進行查訊,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有關職工會、其任何職員或指明人士 —— (a)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及地點,交出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為進行查訊而合理需要的文件或資料; (b) 就交出的文件或資料,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會晤局長或獲授權人員,並回答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提出的、關乎查訊的任何事宜的問題;及 (d)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以書面回答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提出的、關乎查訊的任何事宜的書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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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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